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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诉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3-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香行初字第7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香行初字第X号

原告: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工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局干部。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原告于200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02年7月9日查获原告准备运往中山的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1台后,原告提供了由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申请报批的《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张、由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开具的证明一份和由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开具的收款收据(白条)一张。但上述《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只是货物进口的审批手续,不是报关手续,不能证明该台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的来源是合法的。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该台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的合法来源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投机倒把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原告购买的无合法来源证明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1台,上缴国库;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原告对此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0年8月,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珠海市万山区桂山岛十五湾码头工程,因资金紧缺,经与本人协商,由本人出资购买一台二手挖土机出租给腾步公司用于该工程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02年7月9日,该工程完工。在该挖土机从桂山岛调运往中山市另一工地途经唐家时被被告经济检查大队以怀疑该挖土机是走私调运为由而查扣。该挖土机为日本产小松牌(略)-1,机身号为(略),是1981年出厂,1994年以翻新挖土机的形式合法进口入关,本人于2000年9月向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以3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本人已将该资料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本人购买的挖土机没有合法来源证明,认为是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决定没收本人的挖土机以及罚款3万元。

本人认为,1、被告的决定违背客观事实,本人提交的有关资料足以证明该挖土机的来源是合法的;2、被告认为本人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试问何为投机倒把我国自从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之后,我国的刑法已经取消了投机倒把罪,被告的决定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1月27日作出的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退还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一台;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4、翁源县X镇政府2003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港商何元定捐赠了一台挖土机给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5、翁源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2003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东管理区办事处接受了港商的捐赠;6、《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证明原告购买的挖土机是合法进口的。

被告辩称:一、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称其于2000年9月6日以人民币30万元向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购进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1台,型号为PC-300,机身号码不明。2000年9月11日原告将该台挖土机以每台班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桂山岛十五湾码头作业,2002年7月9日转运该台挖土机时被被告查扣。原告提供了由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申请报批的《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张(无编号)、盖有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白条)、盖有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一张,称之为该台挖土机的合法来源证明,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证明。经被告调查发现:

第一,原告并非是如其所称于2000年9月6日以人民币30万元向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购进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1台,而是在上述时间于中山某地向何月雄购买上述机械,只是由何月雄提供了上述三份证明文件。

第二,翁源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已于1994年改制为马东村民委员会,原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公章已于当年3月收缴销毁;马东村民委员会证明未申请受赠过上述机械、无何月雄此人、未接收过该台机械的转让款30万元。

基于上述两点,原告所称与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发生的关于上述挖土机的交易并不存在,因此为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名义的报批表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同时,即便交易关系存在,报批表也不是进口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胞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报批表只是批准文件,不能代替进口手续;其次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0)第X号答复,进口商品的合法来源是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合法经销单位的合法发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之任何一种。原告提供的报批表显然不是进口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明文件均不能证明该台进口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的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该台挖土机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商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商公字(2000)第X号答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等定性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二、被告将原告行为定性为投机倒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即当然地以为投机倒把行为不存在是片面理解法律规定。被告所适用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是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合乎法律规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挖土机不是从翁源县X镇X村办事处进来的,而是从何月雄处买来的,只是由何月雄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2、翁源县X镇人民政府2002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提供的盖有翁源县X镇X村办事处公章的报批表、销售证明和何月雄的收款证明不属实。

3、翁源县X镇X村民委员会2002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马东村村民委员会从没有受赠过或申请受赠过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华侨、港胞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监管办法》第七条。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0]第X号)。

6、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8、现场检查笔录。

9、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各一份,送达回证三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原告在中山市一维修行以人民币30万元向一自称为何月雄的人购买了一台型号为(略)的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并取得三份相关手续,包括:由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于1994年申请报批的《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张、盖有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公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以及盖有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公章的证明一份。该报批表除盖有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公章外,还盖有翁源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公章、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捐赠审批专用章(审批字号为94年第X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单证专用章(并注明“进壹台”)。2000年9月11日,原告将该台挖土机以每台班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珠海市腾步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桂山岛十五湾码头作业。2002年7月9日,该台挖土机在转运往中山市一工地时,在珠海市香洲区X镇后环船厂宿舍旁被被告查扣。原告的挖土机被查扣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上述三份手续。被告向翁源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该镇政府出具了证明,称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于1999年2月底改制为马东村村民委员会,办事处公章已于1999年3月由该镇收缴销毁。翁源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也出具证明,称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没有受赠过何元定捐赠的日产翻新挖土机,也没有以管理区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受理捐赠挖土机;2000年9月6日村委会没有接收关于日产小松300型旧挖土机的转让款30万元;该村委会没有何月雄此人。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只是货物进口的审批手续,不是报关手续,不能证明该台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的来源是合法的。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该台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的合法来源证明。据此,被告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投机倒把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没收原告购买的无合法来源证明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1台,上缴国库;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略)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翁源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翁源县X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03年3月12和3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港商何元定1994年11月向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捐赠日产翻新挖土机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购买的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是否属于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以及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份材料作为其购买的挖土机合法来源手续,包括《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张、盖有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公章的收款收据和证明各一份。虽然翁源县X镇X村民委员会(原翁源县X镇马东管理区办事处)出具给被告的证明中否认其申请受理和接受捐赠挖土机的事实。但是,马东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包括所盖马东管理区办事处的公章真实与否作出说明。既然办事处的公章已于1999年3月收缴销毁,那么收款收据和证明上所盖公章是伪造的,还是在销毁以前预留的如果马东管理区办事处从未申请受理捐赠挖土机,又是谁呈报翁源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这些疑问并未得到解答。对于《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中所批准接受的日产翻新挖土机是否确已报关进口、由谁接受、与原告所购买的挖土机是否相符等情况,被告均未查清。被告并没有向有关部门包括翁源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广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进行调查核实,特别是对于该报批表上为何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单证专用章、其用途是什么等问题,也没有调查清楚,即使因为超过海关单证保管期限而无法核实,也不能排除该报批表中所批准接受的日产翻新挖土机一台已合法报关进口并且就是原告所购买的那台挖土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被告在一系列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属于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理据不充分。

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看,投机倒把行为是指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工商等方面的管理法规,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包括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或者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行为等。但在本案中,原告在购买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时对于该台挖土机是否属于走私进口货物并不知情。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有正当理由相信盖有各级政府部门特别是海关部门印章的《受理华侨、外籍人、港澳同胞捐赠报批表》等材料是该台挖土机合法来源的手续,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主观上有购买非法进口的货物牟利的故意。原告购买和出租该台挖土机是用于正常生产经营而不是从事非法活动,并没有扰乱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更不能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中所列举的种种投机倒把行为相提并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定性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该台挖土机属于假借捐赠名义进口的,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办进口手续,未补缴关税而擅自在境内销售牟利的,依法也应对直接行为人进行处罚,而原告并没有实施违法进口或违法销售的行为,不应作为被处罚的对象。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尽管其至今并未废止却已明显滞后,因此,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以投机倒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除了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明确列举的违法行为或明确禁止的行为范围可以令人质疑地继续适用外,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这一所谓兜底条款的适用范围,不能再作任意套用或无限扩充解释,更不能将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社会中早已视为合法经济活动的行为,依然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

“投机倒把”,在我国,由于“投机倒把罪”已被取消,因此1998年版的《法学大辞典》没有收进“投机倒把罪”与“投机倒把”这两个词条。而按2001年修订版的《新华词典》的解释,“投机倒把”是“指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谋取暴利”。原告向他人购买“小松”牌挖土机,是实实在在的钱物交易,原告购买后,即用以出租而非转卖,租给工程队所用,并未获取暴利,所有权仍为原告拥有。故原告的行为,既不属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也不属《新华词典》所下词义的范围。原告的经营活动,未违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属合法的经济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的珠工商经检处字[2002]X号《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日本产“小松”牌挖土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的,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勇法

审判员冯丽萍

代理审判员游永威

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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