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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泰坤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泰坤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泰坤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X镇金惠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平,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下称公路管理局)。地址: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生,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少斌,广东安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坤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泰坤公司的原名为某州市大亚湾泰坤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1996年6月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现名。1995年10月24日,泰坤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公路管理局签订了《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责任。1、乙方负责免费提供整个工程所需的软硬件设备(详细清单见合同附件《广东省公路征费系统磁卡、远程联网设备一览表》),并按甲方规定的样式和要求,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收费专用磁卡八十万片。2、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磁卡的读写平台并为甲方各养征站安装调试磁卡相关的软硬件,使之可正常使用。3、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实现异地交费的软件接口,负责为甲方实现市局内各养征站之间的网络互连、各市局养征科之间的数据通信、省局征费办与各市局养征科网络连接、省局征费办与各养征站之间的网络互连(均含相应硬件的连接及软件的开发),达到方便车主,提高工作效率之目的。4、乙方负责培训甲方各站(科)操作人员,使甲方操作人员能独立操作。二、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推广工程的业务协调和行政支持。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各收费站(科)的业务资料和设备清单。3、甲方负责确定推广点以及点与点之间的衔接工作,以保证推广工作的进度。4、甲方负责征费系统对磁卡应用和网络互连应用的适应工作。三、工程进度。乙方应在1995年年底前完成甲方全部收费站(科)的磁卡推广工作,并由甲方组织验收。对于网络互连推广工作,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后再确定以何种方式进行。推广工作在1997年6月底前完成。四、付款方式。甲方负责保证已推广的收费站(科)在每月5日将所收取的磁卡款项提交给乙方(每片25元人民币),直至发完所有80万片磁卡。80万片之外的磁卡发放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五、系统维护。乙方负责系统接口软件的维护和设备的维修工作。系统硬件故障(人为破坏及天灾造成的故障除外),乙方负责一年内的免费维修,系统平台的软件故障,乙方负责三年内的免费维护(均含乙方人员的车旅费和食宿费)。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应在48小时内予以排除。免费期以后的软硬件故障,如需乙方维护时,价格另行商定。六、其它事项。本合同执行期间,甲乙双方应签呈执行情况备忘录。双方不得违反合同规定。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上均有双方的盖章和代表签名。

该合同约定的附件为《广东省公路征费系统磁卡、远程设备一览表》,包括了《表一》和《表二》。《表一》列明了公路管理局下属养征站的名称及其车辆数量、磁卡数量、磁卡机数量和电话、路由器等远程联网所需的设备、数量和单价及总价款。其中,磁卡单价9元,总价720万元,电话单价5000元,总价82.5万元。《表一》所列的磁卡、设备等各项合计1457.8万元。《表一》下方备注为“电话报装手续,由甲方所属各单位负责办理”。《表二》列明了电脑、电源、打印机、零配件等设备的数量及单价等,总价为205.48万元。而其中的备用设备(无列明具体名称、数量和单价)总金额为76万元。该表的下方还注明了《表一》和《表二》所列磁卡及设备等金额总计1663.28万元。除该合同约定的80万片磁卡外,泰坤公司还交付70万片磁卡给公路管理局,且约定以每片4元的价格收取工程款。据此,双方原约定的工程款应为2280万元。

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对上述合同及其附件和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对电话的报装和付款均为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所为且报装电话总金额为82.5万元,以及电脑、打印机等也是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购置和付款等事实都没有争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另外,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对合同原来约定的泰坤公司应收总工程款共为2280万元,泰坤公司已收取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交付的(略)元,以及泰坤公司在合同约定的80万片外另外交付了70万片单价为4元的磁卡给公路管理局的事实也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但双方对如下问题有争议:

1、关于公路管理局是否是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泰坤公司认为,合同是与公路管理局签订的,故公路管理局应是付款的义务主体。公路管理局认为,其仅负保证责任而非付款义务主体且下属单位已付款,故不应再付。

2、关于上述已付电话款能否从应付给泰坤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的问题。泰坤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要泰坤公司支付电话和电脑费用,泰坤公司也没有叫公路管理局去购买这些设备,故该费用不应由泰坤公司支付。公路管理局则认为,合同中约定乙方的责任部分已约定泰坤公司的责任是应免费提供的软硬件设备包括了《表一》和《表二》中的设备,而这些设备都是公路管理局购买和支付费用的,故应扣除。

3、关于广州市邦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邦泰公司)的维护费问题。公路管理局认为,依据合同第五条关于系统维护的规定,泰坤公司应负责系统的维护及费用,而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经过协商都同意改为由邦泰公司维护,泰坤公司也写了委托书给邦泰公司,故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据此付款给邦泰公司是正确的,该款应该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公路管理局还提交了其编号为证据4的《备忘录》,即1998年3月23日广东省公路管理局征费办作为甲方与泰坤公司作为乙方订立的《备忘录》,其内容是:双方就《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合作已进行了三年。鉴于乙方技术人员变动很大,为了更好地为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和系统维护,乙方提出委托广州市邦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全面服务。经双方协商后,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涉及费用和结算方式在总工程按新发行磁卡费用中开支。证据5为1998年3月25日泰坤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邦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内容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服务工作,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全面承担此项工作。一、乙方责任......5、乙方提供以上服务,为期两年,总费用贰百万元,在总工程按新发行磁卡费用中开支。证据6为邦泰公司于2001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依据上述《委托合同书》,“我公司已从广东省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收到款项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九万伍千三百八拾九元正((略).00)。”泰坤公司承认上述证据4、5上的公章和签名都是真实的,但是其认为时间是倒签的,真正签字的时间是1999年10月30日,且并非真正的委托,而是应公路管理局经办人的要求以应付审计局的审计。该合同没有履行,系统一直都是泰坤公司负责维护。又称泰坤公司与邦泰公司不认识,不存在由其维护的问题,泰坤公司也无委托公路管理局付此费用。合同是虚假的。即使合同真实,也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应收款项中扣除此费用。但是,泰坤公司提交的附件七,即2001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验收总结》的第2条“项目进展”确认“在开发、推广和维护等阶段,乙方技术人员几经变更,实际维护到1998年2月。1998年3月开始,维护工作由广州市邦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接替。”公路管理局也提交了该证据(即其编号为证据10),并说明在该条款中还再次确认是因为泰坤公司技术人员变动大,无力维护系统而委托邦泰公司的,从而进一步说明邦泰公司确实进行了系统维护。

4、关于是否仍有未售出的磁卡问题。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对泰坤公司已经交付给公路管理局的磁卡数量为150万片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在2001年3月6日的《备忘录》中也确认已经销售了100多万片,即尚未全部销售完。公路管理局认为尚有五、六万片磁卡未售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5、关于公路管理局主张的因方案、设备等的变更,致对原来合同附件中的设备清单作了变更,但费用尚未结算的问题。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对上述备忘录等文件中以公路管理局的征费办等职能部门的名义与泰坤公司订立的协议,或者虽以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的名义订立但仅有个人签名或仅有职能部门盖章和签字的备忘录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也都确认其为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所订立的,对其效力没有异议。但公路管理局提供了其证据8-9,并认为由于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同意变更设备之后使泰坤公司比原合同附件约定的其应负责投入的少投入的费用为242.58万元,要求此款从公路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其证据8即1995年10月23日《<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备忘录X号》等,其内容是涉及设备的变更,但没有约定变更后是否减少公路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证据9为1997年6月26日泰坤公司和公路管理局的职能部门公路规费征收办公室签的《广东省公路X路规费征收系统广域网工程方案修正协议》。其内容涉及设备的变更和工程完成时间的变更等(工程完成的时间变更为1997年9月30日),但没有涉及设备变更后是否减少公路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但在上述协议所附的1997年7月31日的《广东省公路X路规费征收系统广域网工程修正方案实施备忘录(2)》中,其第四条约定“工程验收后将涉及的有关磁卡销售资金的回收与工程费用结算问题,双方应在协商、谅解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力争在本年度内履行完毕。”2001年2月23日和26日,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分别签订了《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验收总结》和《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验收报告》,均确认了工程达到预期目的,可以验收等。但也没有对设备的变更是否能够减少公路管理局的付款义务作出约定。

6、关于合同约定应由泰坤公司免费提供设备中的80万片磁卡实际单价仅为4元而非泰坤公司自报的9元,现是否应从公路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公路管理局持上述答辩理由坚持认为应予扣减,并提交了其于2001年8月28日到销售磁卡给泰坤公司的三水市河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磁卡购销合同》复印件,合同签订日期是1995年10月23日,内容是泰坤公司向该公司购买80万片磁卡,单价4元人民币。泰坤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泰坤公司认为其在上述合同附件《表一》中向公路管理局报出的价格并非当时的市场价,而是有风险的收益,磁卡联网技术的利润当时在市场上是成倍的,并没有限制。故泰坤公司不同意公路管理局提出的扣减400万元的意见。

另查,广东省路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企业,其于1995年10月23日作为乙方与泰坤公司的前身(甲方)订立了《关于合作开发、推广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的合同》,就双方合作承担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的磁卡应用及网络互连推广工程的问题达成了协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有关合同、附件及其备忘录等,均是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签订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当然也应由其双方承担。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坤公司提供的设备有的安装在公路管理局的职能部门处,有关的磁卡中的70万片也交由公路管理局收取后由其向下属单位发放,且其至今未能提供其收取的磁卡的去向。因此,公路管理局认为泰坤公司应与并非合同主体的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进行结算的主张是错误的,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泰坤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共2280万元。公路管理局已支付了(略)元。(一)合同约定的公路管理局应负责以每片25元的价格为泰坤公司进行推广、销售完的80万片磁卡,其总价款为200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相关附件的约定,泰坤公司对此应负的义务主要是负责免费提供合同附件《广东省公路征费系统磁卡、远程设备一览表》中所列的整个工程的软硬件设备和专用磁卡80万片,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和培训操作人员,以及对工程软硬件的一定时期内的免费维护。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泰坤公司对本应由其免费提供的设备中的电话安装费82.5万元、电脑、打印机等设备205.48万元都没有提供,而是由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直接购置和付费。因此,该两部分款项应从公路管理局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出来。另外,关于维护费问题。对此,首先涉及到邦泰公司是否承担了系统维护的问题。由于公路管理局已经提交了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就此问题确认的《备忘录》和泰坤公司委托邦泰公司维护的《委托合同书》以及邦泰公司收到该部分维护费(略)元的证明,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也在2001年2月23日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验收总结》的第二条中再次确认了委托邦泰公司维护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路管理局提出的邦泰公司已经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同意承担了系统维护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由于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泰坤公司有对系统进行维护的义务,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了该义务另行委托邦泰公司履行,并约定了邦泰公司应得的维护费为三年200万元,以及此款从新发行的磁卡款中支付。因此,公路管理局提出其下属单位据此而支付给邦泰公司的(略)元维护费可扣减公路管理局应付给泰坤公司的工程款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支持。泰坤公司认为为此而订立的《备忘录》和《委托合同书》等是应公路管理局要求而于1999年10月30日倒签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而且,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还于2001年2月23日再次确认了委托邦泰公司维护的事实。至于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协商变更设备之后泰坤公司少付出的设备费用242.58万元的问题,由于是双方协商同意变更设备而无约定可扣减工程款,故可不予扣减。但对于泰坤公司在上述一览表中列明其应免费提供的设备清单中涉及的80万片磁卡每片单价9元问题。由于泰坤公司原在合同附件中所列的单价为每片9元,且双方原约定将此磁卡从每片9元的价格提高到25元,即以每片利润16元乘以80万片的总数额作为泰坤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应得的利益。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公路管理局在诉讼中发现泰坤公司提供的80万片磁卡的单价仅为4元,比原约定的少了5元,泰坤公司为此多得收益为400万元。这既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也并非公路管理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路管理局要求将其应付的80万片磁卡款从原约定的2000万元中扣减400万元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二)泰坤公司交给公路管理局代为推广销售的70万片磁卡,总价款为280万元。依双方的约定,公路管理局对此没有义务保证全部销售完毕,即公路管理局可以将剩下的退回给泰坤公司。但是,公路管理局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尚有五、六万片磁卡未销售完,故对其要求扣除此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路管理局主张将泰坤公司欠广东省路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390万元从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广东省路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其与泰坤公司之间是否有欠款以及如何偿还的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原约定的工程款共为2280万元,而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已支付了(略)元,还应再扣除双方约定应由泰坤公司免费提供而实际由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购置和付费的电话安装费82.5万元、电脑等设备费用205.48万元、泰坤公司虚报磁卡成本增大的款项400万元,以及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按泰坤公司、公路管理局双方经协商确定变更后的工程维护主体和维护费数额支付给邦泰公司的(略)元维护费。因此,泰坤公司所得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公路管理局应负的付款义务,泰坤公司再起诉请求判令公路管理局支付(略)元工程款等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惠州市泰坤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90元,由原告惠州市泰坤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泰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争议的合同是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相交叉的合同,同时又是具有风险投资性质的合同。如果磁卡一旦发行失败,泰坤公司将承担所有的投资风险。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该合同的技术开发和风险投资性质,完全忽视了本案合同的特殊性。2、电话安装费、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费用,不应当扣除。双方所签定合同中只是初步预计的大约数字,结算也不是以泰坤公司提供的设备多少为依据,而是以磁卡推广销售为依据。泰坤公司在提供设备时,与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协商,无须泰坤公司提供。而且设备的增减均在工程总价款中无须增减。联网工程完毕后,公路管理局也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关于80万片磁卡的单价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以每片利润16元乘以80万片的总额作为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应得的利益”是十分错误的。泰坤公司是技术开发、服务方,又是风险投资方,合同约定磁卡每片9元,是附加了软件开发、磁卡联网工程技术开发以及部分风险投资在内的初步估算价格。如果实际单价与合同附表中的单价完全相符的话,该合同就没有意义。4、关于维护费用问题。尽管双方签定了《备忘录》确认委托广州市邦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公路管理局提供全面服务,泰坤公司并与广州市邦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委托合同书》,但是由于《备忘录》和《委托合同书》均为倒签,内容也是虚假的,根本没有履行,也不能履行。因此,该部分费用不能扣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公路管理局立即支付拖欠的网络开发工程款(略)元人民币。3、由公路管理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公路管理局答辩认为,1、本案诉争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并且毫无风险可言。1995年10月22日双方签定合同之前,广东省各市X路管理局已经建立了各自的局域网,且至今运行的是由公路管理局编写的养征收费系统软件。发放磁卡不存在发行失败的问题,公路管理局以自己特殊的行政身份发行磁卡给下属各养征站,不存在车主要与不要的问题。泰坤公司认为是风险投资,没有依据。2、电话安装费、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费用问题,合同约定是由泰坤公司提供,其中电话82.5万元,电脑等205.48万元,实际上是由公路管理局自己配置的,该部分费用应当扣减。3、维护费用(略)元,也应当扣减。公路管理局提供了4份证据,即1998年3月23日双方签定的《备忘录》,约定由广州邦泰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费用在新发行的磁卡费用中开支;1998年3月25日泰坤公司与广州邦泰公司签定的《委托代理合同书》;2001年8月8日,广州邦泰公司收款(略)元的证明;2001年2月23日公路管理局与泰坤公司签定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验收总结》中确认维护工作由广州邦泰公司接替。4、80万张磁卡中虚增的400万元应当扣减。合同中设备清单中的磁卡价格是成本价,泰坤公司虚报为每片9元,而本案一审期间,公路管理局发现成本价仅4元,泰坤公司也认可,故泰坤公司虚增磁卡成本价的行为是欺诈行为,依法无效,应扣减虚增的成本400万元。5、设备、方案变更后,泰坤公司比原合同约定少投入了242。185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设备增减后如何结算,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多退少补。综上所述,泰坤公司上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

另查明,2001年5月10日,泰坤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路管理局:1、立即支付拖欠联网工程款(略)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所签定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的性质问题;2、关于80万片磁卡的单价问题;3、关于电话安装费、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费用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4、关于公路管理局是否向案外人广州市邦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以及该维修费是否应该扣减的问题。

关于公路管理局与泰坤公司所签定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的性质问题。尽管从合同的名称看,上述合同名为开发、推广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泰坤公司主要义务是提供整个工程所需要的软、硬件设备以及磁卡等,并负责网络连接、网络维修、人员培训,公路管理局的主要义务是推广磁卡、保证付款等,其中并没有涉及软件的研制开发、风险负担等问题,不符合技术开发合同的要件,因此,在认定合同的性质时,如果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应当以合同的内容为准,该合同实质上并非技术开发合同,而是技术服务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定性正确。泰坤公司上诉主张该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风险投资的合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涉80万片磁卡的单价问题。在公路管理局与泰坤公司所签定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的附件,即《广东省公路征费系统磁卡、远程联网设备一览表》中记载,磁卡的单价为9元,80万片磁卡的总价款为720万元。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经公路管理局向磁卡的销售商广东省三水市河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了解,1995年10月23日,泰坤公司向其购买该批磁卡时,单价为每片4元,并提供了泰坤公司与广东省三水市河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所签定的《磁卡购销合同》为据。公路管理局认为,泰坤公司在签定合同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虚增了400万元磁卡成本,要求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对于公路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泰坤公司予以认可,确认该公司当时是以每片4元的价格从广东省三水市河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购入磁卡80万片。但泰坤公司认为,由于本案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具有风险投资的性质,将磁卡的成本每片增加5元,从每片4元提高到每片9元,正是体现了风险投资合同的性质。但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依据。首先,泰坤公司与公路管理局所签定和合同并不是技术开发合同,也不是风险投资合同,本院对于该合同的性质已经进行了分析认定,故不能以本合同是技术开发合同为依据,而证明泰坤公司增加磁卡单价的合理性。其次,即使如泰坤公司所述,签定合同时故意将磁卡的价格提高到每片9元,目的是为了弥补合同履行中的其他费用开支,比如技术开发和风险投资等费用,而事实上又并非如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磁卡的最后结算价格是每片25元,不是每片9元。因此,泰坤公司认为当时定价每片9元包含了技术开发及风险费用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不足采信。第三,按照常理,泰坤公司与公路管理局在商定磁卡的最终价格时,必须根据本技术服务合同的性质,综合考虑泰坤公司提供设备的成本价格和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协商确定总工程款。泰坤公司对其提供的设备报价为1663.28万元,而双方约定公路管理局按照每片磁卡25元计算支付工程款,即总价款为2000万元,该2000万元的总工程款中,应当包含了泰坤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费用。由此可以推知,泰坤公司在合同附件,即《广东省公路征费系统磁卡、远程联网设备一览表》中所列设备的价格,不包含技术服务费用等,应是设备的成本价格。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和相关事实,综合分析,认为泰坤公司在签定合同过程中,故意虚增磁卡的成本价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行为无效,应当在公路管理局应付工程款中将虚增的磁卡价格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泰坤公司请求不予扣减,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中有关电话安装费、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费用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公路管理局与泰坤公司所签定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的约定和该合同的附件,即《广东省公路征费系统磁卡、远程联网设备一览表》的记载,征费系统所需的电话、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应当由泰坤公司负责提供。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泰坤公司并没有提供上述设备,而是由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购置和付款,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泰坤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之所以没有提供这些设备,是因为经过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同意而无须提供,并且设备的增减都不影响网络工程的总价款。但泰坤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已经同意自己承担有关电话、电脑、打印机等设备的费用,而且公路管理局也没有做过类似的表示,因此,泰坤公司的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支付的电话安装费82.5万元、电脑、打印机等设备费用205.48万元,应当从公路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关于公路管理局是否向案外人广州市邦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用以及该维修费是否应该扣减的问题。公路管理局提供了四份证据以支持其已经支付有关款项并要求扣减的主张。这些证据是:1998年3月23日公路管理局与泰坤公司签定的《备忘录》,明确约定,鉴于乙方(泰坤公司)技术人员变动很大,公路管理局同意泰坤公司委托邦泰公司提供维修服务,费用在新发行的磁卡费用中开支;1998年3月25日泰坤公司与邦泰公司签定的《委托合同书》,约定由邦泰公司负责网络的维修,为期2年,总费用200万元;2001年8月8日,邦泰公司收款(略)元的证明;2001年2月23日公路管理局与泰坤公司签定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验收总结》,其中再次确认维护工作由邦泰公司接替。对于前述证据,泰坤公司并不否认这些《备忘录》、《委托合同书》等是其签定的,仅仅认为这些协议实际上并没有履行,也不可能履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泰坤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泰坤公司与公路管理局签定的《广东省公路养征系统磁卡及联网工程开发、推广合同》的约定,泰坤公司应当负责系统的维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定一系列补充协议,约定系统维护工作由案外人邦泰公司接替,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的转让,而且公路管理局已经按照约定向邦泰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履行了付款义务,泰坤公司不能要求公路管理局就该笔款项再次支付,因此,维修费用应当从公路管理局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此外,公路管理局在答辩中提出,应在该局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泰坤公司比原合同约定少付出的设备费用242。58万元,由于双方合同中就此问题没有明确的约定,而且一审判决后,公路管理局也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泰坤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某清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曲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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