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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甲与被上诉人郑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又名郑某广,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上诉人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平某某,原审被告侯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百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31曰,侯某某、侯某云、郑某乙、郑某兴作为说合人签订协议,侯某涛改名为郑某甲,到郑某乙家作上门女婿。2006年11月7日郑某甲与郑某乙之女郑某红登记结婚,同年l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所住房屋系2006年正月郑某乙所建,屋内家俱系郑某乙2006年11月9日从亚泰家俱公司购买。婚后不久,郑某红和郑某甲分别外出打工。2008年5月24日下午,郑某乙带领郑某光等多人到胡坑村侯某某地里,强行开走了侯某某家的手扶拖拉机一辆。2008年6月10日夜晚,郑某甲及侯某某、王某某等人去郑某光家,郑某乙闻讯赶到郑某光家,双方发生争执,后郑某甲背其母亲王某某回自已在郑某乙家的住屋,亲友多人跟随。郑某甲在郑某乙家门外叫门无人应,一气之下将大门及自己住房门跺开,持耙子将房屋的塑钢窗框、玻璃、铝合金隔子带玻璃及屋内的老板桌、布沙发、组合柜等物品砸坏。经渑池县公安局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渑认刑字[2O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郑某乙家被损物品价值为7634元。后郑某乙要求渑池县公安局立案追究郑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2008年9月22日,该局作出渑公不立字[2008]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郑某乙不服该决定,于2008年9月28日提出刑事复议。2008年11月7日,该局作出渑公刑复字[2008]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认为:2008年6月10日晚,只有郑某甲实施了砸物品的行为,侯某某、王某某等人虽在门口,但无证据证实其他人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为共建和谐社会、维护家庭和夫妻关系,对郑某甲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郑某乙提起诉讼,要求郑某甲、侯某某、王某某赔偿财产损失763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被告郑某甲采取砸毁财产的方式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属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赔偿财产损失7634元,有亚泰家俱公司订货合同、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刑复字[2008]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渑认刑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为证,被告郑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参与了砸毁财产的行为,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乙7634元:二、驳回原告郑某乙对被告侯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甲承担。

宣判后,郑某甲不服,上诉称:其到郑某乙家做上门女婿,从2003年8月31日签订协议之日起就是郑某人,2006年郑某乙建房时郑某甲出资,所建房屋系共同财产。砸毁财产是因为2008年5月24日郑某乙等人到其父母地里,强行抢走了其父亲的拖拉机,郑某甲2008年6月10日回家听说此事,气愤之下所为,且该被砸财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3年8月31日两家签订协议不能理解为郑某甲就是郑某人,应自2006年11月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时双方才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房屋是被上诉人2006年正月所建,家俱是被上诉人在其女儿结婚前所买,都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砸毁被上诉人财产应当赔偿。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郑某乙为给女儿招上门女婿,盖房并购置家俱有相应证据可以证实。郑某甲称其出了部分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某甲因家庭矛盾砸毁家俱及部分门窗,有渑池县公安局渑公刑复字[2008]第X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及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渑认刑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其赔偿郑某乙763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郑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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