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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容桂镇龙贵金属电镀厂与杨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龙贵金属电镀厂,住所地顺德市容桂区华口中禾围工业区。

负责人林某某,顺德市X镇龙贵金属电镀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X街十七号。

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和平场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X镇华龙贵金属电镀厂因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2)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8日询问了上诉人顺德市X镇华龙贵金属电镀厂,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强。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在2002年2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被缝包针刺伤右眼,事发后被送往广州市海员医院治疗。在同年3月30日被告出院,医生在诊断证明上注明“3月1日及3月21日分别实施了角膜伤口修补,白内障抽吸术及Ⅱ期人工晶体植入术。建议定期复查”。此后,被告在4月6日在桂洲医院进行了第一次复查。在5月11日、12日,被告再次到广州市海员医院进行了第二次复查和拆线。在5月24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6月12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的事故为工伤。在2002年7月被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定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389.01元及“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略).0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75元,合计(略).79元。原告对裁决其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和一次性工伤辞退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接受治疗,导致病情恶化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由广州海员医院在2002年3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并未明确被告的伤势是否已经康复,被告的伤口至5月11日才拆线也证明了这一点,而且该诊断证明也无明确手术后的复查时间。据此,并不能认为是被告不配合复查而致伤势加重。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伤的事故属工伤,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和其他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由于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审理中,被告并无主张,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第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X镇华龙贵金属电镀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工资3389.01元。二、原告顺德市X镇华龙贵金属电镀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略)元。三、原告顺德市X镇华龙贵金属电镀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杨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判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理由是: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接受治疗,导致病情恶化的事实“。而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的陈述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无理拒不进行复查治疗的事实:1、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治疗医院—广州海员医院出具的证明明确证实:“出院时嘱其继续门诊复查治疗,但患者未按医嘱来院复查治疗”。2、2002年4月6日,即被上诉人出院后的第七日,上诉人带被上诉人到桂洲医院进行了第一次复查,之后在2002年4月12日至2002年5月3日期间,因被上诉人未按安排每隔六日到上诉人处由上诉人陪同前往复查,故上诉人四处寻找被上诉人,但均不知其下落。此事实,有上诉人留存的原始档案资料—要求被上诉人所在车间的负责人栾德平寻找被上诉人的通知以及栾德平的书面回复为证,但一审判决将栾德平的书面回复这一原始档案材料错误地认定为“证人证言”,并且无依据地否定其真实性。3、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承认其在第一次复查后即没有按要求回厂,也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在进行评残之前未与上诉人联系过,并且其自己也没有按医嘱去医院定期复查治疗这在一审开庭笔录中有明确记载,已可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拒绝复查治疗,但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从而作出错误认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其判决上诉人支付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场所内,工作时间,日常工作中不幸因工致残,同时事故经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和确认。因上诉人未依法给本单位员工购买工伤保险,据此,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复查时所用的医疗费收据及车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医嘱,分别到广州市海员医院,顺德市桂洲医院及顺德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按医嘱复查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是上诉人顺德市X镇龙贵金属电镀厂雇请的职工,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缝包针刺伤右眼造成七级伤残,理应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一次性工伤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未举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理拒不进行复查治疗的行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X镇龙贵金属电镀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杨某芳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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