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红英,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瑞兴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电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小金乌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慧,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残疾退休金(略)元、护理费(略)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略)元。仲裁费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于2001年10月5日进入瑞兴电子公司任冲压工。2002年4月8日,上诉人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右手掌,后被送至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23日出院。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的住院治疗费。2002年6月11日,惠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上诉人右手做义肢。2002年6月24日,上诉人经惠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为工伤残废4级。2002年9月,上诉人离开瑞兴电子公司。2002年9月25日,惠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惠市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上诉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略)元、残疾退休金(略)元、护理费(略)元、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略)元;劳动仲裁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另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元。被上诉人承认只为上诉人购买商业人身保险,未缴交工伤保险,还认可上诉人7一9月份的工资为1350元。惠州市2001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8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上诉人瑞兴电子公司除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外,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曾某某伤残补偿金、残疾退休金、假肢安装及更换费共13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00元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工资1350元互不追究),上述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时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志文
审判员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陈晓文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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