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星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星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星光模具厂。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诉讼代理人黄某仁,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福强,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冠利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八号22、23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汇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冠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汇星公司与冠利公司近年一直有业务往来,由汇星公司向冠利公司购买五金模具材料,至2002年3月1日,汇星公司累计拖欠冠利公司货款(略).24元。经冠利公司追款未果,遂于2002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星公司支付货款(略).24元及利息3674.8元(从2002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2年12月21日止),并承揽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汇星公司支付冠利公司货款(略).24元。此款给付时间从2003年5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1万元。余款7980.24元在同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03年12月30日前汇星公司不能付清上述款项,汇星公司则保留向冠利公司收取从2002年3月1日起计至2002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674.8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保全费8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合计6757元,由汇星公司负担。冠利公司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3797元,由汇星公司在2003年12月30日前连同当期案款一并支付给冠利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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