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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某甲与被上诉人强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丙,又名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强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来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强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来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来某乙,被上诉人强某丙、委托代理人强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1月10日,来某甲经强某丙手,从灵宝市X镇X村徐建军(小名“狗”)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来某甲出具一份内容为“1995年11月10日经强某手借‘狗’现金5000元,月息2%”的条据。后来某甲长期外出打工未归,强某丙于2007年12月28日代替来某甲归还徐建军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x元,计本息x元。2009年3月9日强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强某丙因故撤回起诉。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来某甲经强某丙手从徐建军处借款,有条据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来某甲应及时予以归还,后因来某甲长期外出,强某丙作为经手人代替来某甲归还了徐建军借款,徐建军的债权已转移给强某丙,强某丙与来某甲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强某丙诉请来某甲归还借款本息x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来某甲辩称5000元借款,强某丙是债权人,不是担保人,且此笔借款已计入强某丙与来某甲合伙建造房屋投资欠款中,强某丙否认,因来某甲又无其它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来某甲又辩称强某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来某甲长期外出,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故来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来某甲归还强某丙欠款本息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8元,由来某甲负担。

宣判后,来某甲不服,上诉称:1、2009年5月11日我给强某丙打的欠条,该欠款在1996年12月16日地下室建成后与强某丙结算时,一并计入。在2008年4月份双方经中间人调解时强某丙并没有拿出该欠条,说明该借款已结算清;2、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强某丙答辩称:1、该欠款并没有计入地下室的结算中,2008年双方请人调解的是地下室的债务纠纷,与该欠款没有关系;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来某甲1995年11月10日经强某丙手借徐建军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这一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来某甲称该债务在双方进行地下室结算时已一并计入结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2008年4月双方经人调解时,中间人的证言不能明确证明该欠款已结清。来某甲的这一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来某甲95年借钱时所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款。由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权利人徐建军可随时主张权利,徐建军于2007年12月28日因找不到来某甲要求经手人强某丙偿还,强某丙代来某甲偿还了借款本息,至此,强某丙和来某甲才形成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故强某丙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来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来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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