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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丁、郑某己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15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甲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吴某甲的母亲。

被告人许某丁,绰号“阿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是恩平市大槐中学初三(2)班学生,户籍所在地恩平市X镇X村委会上洒村,现住(略)。2002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盘某某,女,42岁,住(略),系被告人许某丁的母亲。

辩护人许某戊,系被告人许某丁的叔父。

被告人郑某己,绰号“傻仔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是恩平市大槐中学初三(2)班学生,住(略)。2002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郑某庚,男,46岁,住(略),系被告人郑某己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梁某辛,女,41岁,住(略),系被告人郑某己的母亲。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雅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杨某丙、被告人许某丁及其辩护人许某戊、法定代理人盘某某、被告人郑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庚、梁某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伙同池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晚上7时45分,在恩平市大槐中学与黄某癸、苏某某、梁某某、吴某甲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丁持匕首向梁某某的左胸部刺了1刀,致梁某亡,被告人郑某己持匕首向吴某甲的右胸部划了1刀,致吴某伤,认为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是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从轻处罚。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2、证人林某壬、池某某、黄某癸、黄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卓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苏某某、梁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4、法医鉴定结论。

5、作案工具匕首1把。

6、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许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盘某某、被告人郑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庚、梁某辛赔偿医疗费7620.46元、误工费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补助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略)元,合共人民币(略).46元。

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丁的辩护人认为发生打架的事情,学校有一定的过错,要求法庭对许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均称本案的发生是学校监管不力造成的,学校有过错责任,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2日晚上7时45分,恩平市大槐中学初三(2)班学生黄某癸在上晚自修课时,将起草的一封给女同学的信递给同学郑某某,叫郑某其抄正。郑某同桌池某某窥看信的内容,被黄某癸责骂制止。当晚8时零5分第1节晚自修下课后,黄某癸对池某某窥看其信一事感到气愤,于是到隔壁的初三(1)班叫来苏某某,然后叫池某某出门口,2人先后对池某打脚踢。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见同班同学池某某被他人殴打,即上前与黄某癸、苏某某对打。随后,初三(1)班的梁某某、吴某甲等人也加入黄某癸一边,双方继续互殴。尔后,由于听到有人说老师来了,双方即散开。被告人郑某己对被殴打一事感到不服,对被告人许某丁说:“回去拿刀,把他们刺死。”于是,2人返回课室,被告人许某丁从抽屉拿出2把先前在阳江市买来的匕首,将其中1把交给被告人郑某己,冲出课室找黄某癸等人报复,在走廊处,见到黄某癸、梁某某、吴某甲等人冲过来,并将2被告人分开进行围打,2被告人即时与对方打斗,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许某丁拔出匕首向梁某某的左胸部猛刺1刀,被告人郑某己持匕首向吴某甲的右胸部划1刀。被告人许某丁刺伤梁某某后即逃跑。梁某某被同学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甲受伤后入院治疗28天,用去医药费人民币7620.46元。

经法医鉴定,梁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击左胸部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吴某甲右胸壁损伤属轻伤。

2被告人共同致吴某甲轻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杨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908.46元,其中,医药费762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黄某癸、梁某某等人与许某丁、郑某己、池某某打架及其与梁某某受伤的事实。

2、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许某丁、郑某己与黄某癸、吴某甲、梁某某、苏某某等人打架起因及许某丁持匕首与梁某某对打,郑某己持匕首与吴某甲等人对打,并听梁某某讲被刺受伤的情况。

3、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吴某甲、梁某某、苏某某等人与池某某、许某丁、郑某己打架起因及梁某某被人用刀刺伤,他们将梁某往医院抢救的情况。

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同班同学黄某癸叫其帮忙抄写一封信,同桌池某某偷看信内容,黄某癸不准池某看信内容的情况。

5、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吴某甲、梁某某、黄某癸等人与池某某、许某丁、郑某己打架及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分别与梁某某、吴某甲对打,梁、吴某部受伤的情况。

6、证人罗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高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他们看见许某丁、郑某己、池某某与黄某癸、吴某甲、梁某某打架,许某丁、郑某己分别持匕首与梁某某、吴某甲对打,梁某某、吴某甲胸部受伤的情况。

7、证人袁某某、苏某某、卓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在课室看见许某丁回课室的座位拿2把匕首,并交给郑某己1把匕首出去打架的情况。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许某丁在案发前到阳江市购买3把匕首回来的事实。

9、证人林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当晚知道有学生打架受伤后,即打电话叫医院派医生来抢救伤者并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

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恩平市大槐中学教学大楼二楼及现场的情况。

11、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某己时缴获匕首1把,庭审经被告人郑某己辨认,证实该匕首是被告人郑某己在故意伤害时使用的凶器。

12、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死亡原因及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

13、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对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其供述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许某丁的家境贫寒,前几年父亲因车祸去世,大哥现在恩平市华侨中学读高某,姐姐于2001年初中毕业成了待业人员,为了生计,母亲出外做杂工。被告人许某丁自上初中以来几乎都是一人在家住,自理能力较强,在学校表现良好,能努力学习,学习成绩较好,思想追求上进,工作主动积极,不随便得罪同学,即使有时与同学发生矛盾,能主动向班主任作检讨,是一个胆小怕事的人。他极少与校外的社会青年接触,性格开朗,未见其他不良行为习惯。案发前,他家的彩电、VCD被小偷偷走,同时被梁某某及同伙恐吓过几次,故购买匕首防身。

被告人郑某己出生于农民家庭,父母均在家务农,在3兄妹中是老大,脾气倔强。他与同学相处融洽,在校听从教师的教导,热爱劳动,关心集体,知错即改,但容易受人怂恿,立场不坚定,极易动怒,事过后才作冷静思考。案发前,他在晚修放学时曾2次被社会青年勒索,所以也跟随许某丁购买匕首防身。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无视国法,在与同学打架过程中竟分别持匕首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罚处。鉴于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是在校学生,犯罪时未满16周岁,并能坦白认罪,对被告人许某丁应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郑某己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有关的法规规定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过高,应按规定住院伙食费每天30元赔偿,住院伙食费为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父母不能享受此项赔偿;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父母是农民,按规定每天16元收入计算,护理费为448元;因已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费,而要求赔偿营养补助费不予支持;因已要求赔偿护理费,被害人是在校学生,而要求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丁、郑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均称本案的发生是学校监管不力造成的,学校有过错责任,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O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盘某某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1781.69元。

四、被告人郑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庚、梁某辛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人民币7126.77元。

五、被告人许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盘某某、被告人郑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庚、梁某辛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志强

审判员陈汉锡

审判员张永雄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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