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某书、胡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曹某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5日作出(2002)佛城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胡某某有分有合,多次自我省深圳市窜到我市禅城区,用自制工具撬锁,盗窃摩托车多辆,开往深圳市销赃。具体如下:
1、2001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济路X号盗窃了潘志权的粤(略)号天马(略)/2型摩托车(价值6256元)。
2、同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辉”、“小湖南”(均另作处理)在同济新村X号、X号和同济路X号,盗窃了池月文的粤(略)号五羊/本田(略)/A型摩托车(价值(略)元)、林洁冰的粤(略)号银翔125型摩托车(价值3910元)、徐延辉的粤(略)号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6440元)。
3、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同济路X号盗窃了陈均宁的粤(略)号富先达(略)型摩托车(价值1178元)。
4、200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南便巷X号盗窃了乐桂香的粤(略)号轻骑/木兰(略)/A型摩托车(价值4620元)。
5、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峰(已判刑)在松风路X号和松风大院4座盗窃了李珠的粤(略)号益豪(略)型摩托车(价值3795元)和缪育森的粤(略)号豪迈(略)型摩托车(价值5265元)。
6、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王峰在富民路X号之一盗窃了张巧玲的粤(略)号光阳豪迈(略)型摩托车(价值4185元)和陈国权的粤(略)号珠江(略)型摩托车(价值4080元)。
7、同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松风路松风大厦盗窃了黄伟才的粤(略)号大阳(略)/5型摩托车(价值5520元)。
8、2002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颜泉(已判刑)在汾江南路X号盗窃了区仕明的粤(略)号豪爵/铃木(略)型摩托车(价值9135元)。
9、同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在福贤路X号三楼平台盗窃了胡某双的粤(略)号丰豪(略)/3型摩托车(价值3680元)、庞健怡的粤(略)号五羊/本田(略)型摩托车(价值9990元)。
10、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普君文化站门口盗窃了许杨环的粤(略)号豪迈125型摩托车(价值5265元)。
11、同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小红(另案处理)在同华东一路X号盗窃了周向荣的粤(略)号飞狐(略)/5型摩托车(价值6375元)。破案后,已缴回失窃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
12、同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伙同胡某某在庆宁路X号盗窃了马耀灿的粤(略)南方豪迈(略)型摩托车(价值6210元)和李瑞明的粤(略)号力帆(略)/2型摩托车(价值5780元)。
13、2002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在福兴街X号盗窃了全永成的粤(略)号洪池(略)摩托车(价值3680元)。
此外,被告人胡某某还伙同“小湖南”于2002年4月24日凌晨在江门市X村X号门口盗窃了何秀英的粤(略)号豪迈GY6F型摩托车(价值5265元)。破案后,已缴回失窃的摩托车发还给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卢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9辆,共价值(略)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8辆,共价值(略)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7辆,价值(略)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潘志权、林洁冰、徐延辉、池月文、陈均宁、乐桂香、缪育森、李珠、张巧玲、陈国权、黄伟才、区仕明、胡某双、庞健怡、许杨环、周向荣、马耀灿、李瑞明、全永成、何秀英的报案材料,陈述其摩托车失窃的情况;2、缴获的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3、物价部门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4、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书,证实胡某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经指纹比对鉴定,被告人卢某某的指纹卡和胡某贵出狱通知单上的指纹为同一人所留;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的户口证明和关于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的证明材料;6、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项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刘某某的人民币65元和移动电话1台用于抵扣罚金。
被告人卢某某上诉提出其只在2002年1月20日、5月4日分别在松风路松风大厦、福兴街X号盗窃了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只盗窃了4辆摩托车,并称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判所认定的上诉人卢某某、刘某某盗窃的事实,两上诉人均曾供认在案且指认了作案现场,其所供与失主陈述的失窃情况、同案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两上诉人否认部分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并应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不属自首;其上诉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卢某某、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与事实不符,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选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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