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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又名覃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7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覃某某通过手提电话机(号码为(略))作联系工具,先后多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南庄罗南上沙路口、城区X路口、华银酒店附近、南庄影剧院门口等地,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贩毒人员徐松1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霍信桃和冼三珠共同吸食共0.9克;单独贩卖给霍信桃1.5克;单独贩卖给冼三珠0.5克。

同年6月11日傍晚,被告人覃某某窜到南庄明嘉大酒店一楼大堂,准备向贩毒人员徐松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手提电话机1台及从其就座的沙发下缴获灰白色粉粒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灰白色粉粒含海洛因成份,重0.79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贩毒人员徐松及吸毒人员霍信桃、冼三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交代了向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抓获被告人经过的证明及毒品检验鉴定书;3、缴获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的照片;4、被告人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7.6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覃某某上诉提出:其根本不认识贩毒人员徐松和吸毒人员霍信桃、冼三珠,也从没有贩卖过毒品。据此,认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7.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覃某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覃某某向吸毒人员徐松等人贩卖毒品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贩毒人员徐松和吸毒人员霍信桃、冼三珠的供述及当场缴获的海洛因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人员均能在合法的辨认过程准确地指认出上诉人,同时,上述贩毒人员和吸毒人员供述向上诉人购毒的联系方法及毒品包装形式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上诉人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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