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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石龙村第六居民组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

负责人杜某某,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杜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原审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因建设以坝代路北侧80米宽绿化带的需要,卢氏县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范围内,依法租用土地l8.48亩,租用期限为10年,每亩每年租金70O元,每三年一付,而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每亩1.5万元。在被租用的18.48亩土地中,包括刘某某、王某某的承包土地0.51亩,组下共取得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x余元。2009年3月7日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召开群众大会决定分配方案为:凡属责任田的经济林、苗木,每亩按5000元赔付,农作物每亩按3000元赔,不属责任田的地,一律归组下所有,其他按人口分配每口人1400元。后组下按照分配方案进行了分配,但没有分给刘某某、王某某。于是2009年3月25日刘某某、王某某诉至法院,并在庭审中将青苗补偿款要求数额增加为7650元。

原审认为,在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时候,刘某某、王某某系该组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土地补偿费享有均等的权利,而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刘某某、王某某,明显侵犯了刘某某、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同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卢氏县人民政府给予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为每亩1.5万元,刘某某、王某某被占用的0.51亩土地种植的是小麦,符合政府补偿的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7650元。组长杜某某在组织发放补偿款的过程中,是代表村组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该组负责,刘某某、王某某让杜某某个人给付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某某、王某某土地补偿款每人1400元。二、限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刘某某、王某某青苗补偿款共7650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承担。

宣判后,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集体土地被租用引发的民事纠纷,一审误定为土地被征用引起的民事纠纷。被上诉人的土地因其阻挠丈量,数量无法查清,一审认定为0.51亩不对;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租地纠纷,一审引用的法条均是解决征地纠纷的;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的是青苗补偿款和租金,法院判决的是土地补偿款,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为0.51亩正确,有农村土地登记册可以证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不论是土地征用还是租用,青苗补偿款应归青苗所有者所有;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求。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占用的承包地数量,现因土地已被占用,无法实际测量。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户土地登记表上显示该地为0.51亩。上诉人称这0.51亩土地曾有过变更,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刘某某、王某某被占用的承包地为0.51亩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关于被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规定,其立法精神是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因土地被占用而给予的补偿。被上诉人的土地虽为被租用土地,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损失与土地被征用情况无异,一审适用该规定并无不当;卢氏县人民政府租用该土地时给予苗木类地面附着物占地补偿标准为每亩1.5万元,该补偿标准并没有对被租用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和青苗予以区分,被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占用的0.51亩土地种植的是小麦,应按此标准补偿。上诉人按组里人口每口人另分配1400元。刘某某、王某某系该组村民,应享有每人1400元的分配权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卢氏县X镇X村第六居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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