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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梁某丙、邓某丁盗窃、邓某甲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赃物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某丙(绰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200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邓某丁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16日至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邓某丁伙同阿某、阿某、石水、大口、阿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盗窃后,携带铁剪刀、铁棒等作案工具先后3次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村委会东约大道胡某某的仓库、平地村委会东约大道“佳织布行”仓库、平地村委会冯边大道陈某某的仓库,乘四周某人之机,用工具撬开仓库卷闸门入内,然后雇请汽车和搬运工到达现场,盗窃了约重1吨的废旧胶铝片、约重4吨的各种规格的布料(略)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盗后,赃物销赃,得赃款共同分占。

2002年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梁某乙伙同阿某,阿某戊,阿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盗窃后,携带上述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村委会东约大道骆某的仓库,采取上述作案手段,将仓库内重量约2吨的一种规格的牛仔布料(共8135码,价值人民币(略)元)搬上车运走。盗后,被告人梁某乙、阿某戊、阿某己等人负责押送赃物到四会市,同日早上6时许,阿某向被告人邓某甲要求借款作为运赃费用,被告人邓某甲同意并驾驶摩托车搭载阿某前往四会市销赃。被告人邓某甲在四会市支付1000元运费后,搭载阿某前往广州市花都区联系销赃。次日下午2时许,赃物销售给花都区一买主,得赃款(略)余元,被告人梁某乙、邓某甲各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均已花费用光。

2002年6月20日,被告人梁某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邓某甲、梁某丙、邓某丁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骆某的报案陈述,均陈述失窃时间、被盗财物的特征、数量等情况;2、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10月19日凌晨在佛山市南海区X村委会东约大道骆某的仓库附近听到有人装货的声音;3、证人周某某、梁某庚、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梁某乙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多次盗窃布料等物;4、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证实其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邓某丁对盗窃现场均带公安人员进行了辨认;5、物价部门出具的赃物核价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物的价值;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02年6月20日先抓获被告人梁某乙,后在梁某协助下将另三被告人抓获;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邓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梁某乙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邓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邓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邓某甲上诉提出:其不知陪同阿某辛去销售的牛仔布匹是梁某乙、阿某辛等人盗窃所得。据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甲犯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邓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所采用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邓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梁某乙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原判予以从轻处罚是正确的。上诉人邓某甲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邓某甲明知牛仔布匹是赃物而予以协助销售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梁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亦曾供述在案,足已证实上诉人明知阿某辛叫其协助销售的牛仔布匹是梁某乙、阿某辛等人犯罪所得,但其却仍然代为协助销售,其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销售赃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严惩。故其上诉提出改判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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