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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案

时间:2003-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杨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玲。婚后,被告长期对家庭疏于照顾,也没有固定工作,家庭主要依靠原告的收入,此外,被告母亲也与原告的关系不融洽。后原告被迫离家另住。原告为此向有关部门提出离婚。经调解,在被告答应改过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和好。但不久被告故态重萌,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女儿陈某玲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诉讼中,双方还确认财产及价值如下:位于(略)房屋一套,价值(略)元;神台一张,价值1600元;星星牌冷柜一台,价值650元;粤E-(略)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乐声29寸电视机一台,价值3000元;华凌电冰箱一台,价值500元。其中乐声29寸电视机及华凌电冰箱由原告父亲于双方婚前购买,作为原告的嫁妆。为建房,至1998年10月,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杨某借款(略)元,至起诉时,已归还(略)元。为购买摩托车,被告向亲戚陈某借款9000元,至起诉时,已归还6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当珍惜婚后的家庭生活。被告婚后长期对家庭和原告疏于照顾,也不承担责任,履行家庭义务,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在原告与家庭其他成员产生隔阂后,被告也未能居中协调,致使原告与家庭成员的矛盾激化,并最终导致原告离家分居,夫妻感情也完全破裂。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陈某玲的抚养问题,因在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陈某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位于(略)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修建该房屋所借杨某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借款,现尚欠杨某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所欠杨某债务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请求的金额为(略)元,但依据其在诉讼过程中关于“共借款(略)元,……已归还(略)元”的陈某,实际欠款金额应为(略)元。关于乐声29寸电视机一台及华凌电冰箱一台,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共同确认上述财产的购买时间约为1996年5、6月间,在登记结婚之前,是原告父亲出资购买作为原告的嫁妆,而嫁妆应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乐声29寸电视机及华凌电冰箱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予以分割。被告为购买摩托车向陈某借款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今尚欠3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认为,由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并且女儿陈某玲归原告抚养,因此(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妥,粤E-(略)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财产差价(略)元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陈某玲十八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略)房屋一套(价值(略)元)、神台一张(价值1600元)、星星牌冷柜一台(价值650元)归原告所有,粤E—(略)号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4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上述财产差价(略)元给被告。四、所欠杨某的共同债务(略)元及所欠陈某的共同债务3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分割费1161元共计1211元由原告承担606元、被告承担605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0月份已协商约定位于(略)房屋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若被上诉人恶性不改,不尽家庭义务,在离婚时无权分得房屋产权。原审对该房产进行分割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房产确权给上诉人。上诉人同意补偿(略)元予被上诉人;2、所欠杨某的债务(略)元及其利息(略)元应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3、被上诉人应按时交纳女儿的抚养费;4、神台上诉人不要了,可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所欠陈某的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认为:位于(略)房屋的产权应一人一半;所欠(略)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同意原审判付的抚养费数额;所欠陈某的3000元债务应共同分担。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二、三项相抵,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略)元予被上诉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211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杨某芳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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