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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伍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穗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士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涌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某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梁某某因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三年三月十三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二○○三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某及原审被告穗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琦和被上诉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伍某某与梁某某有买卖棕毡的业务往来。二○○二年七月一日,梁某某以穗士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予伍某某,确认拖欠其货款(略)元,并表示于二○○二年八月至九月份还清,但该欠条上并没有加盖穗士公司的公章。但梁某某于此后一直没有清还该笔款项,伍某某经追收未果,遂于二○○二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穗士公司及梁某某偿还货款(略)元,并支付从二○○二年五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伍某某起诉要求穗士公司与梁某某支付其货款(略)元,但只提供了梁某某以欠款人的身份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并没有穗士公司的签章确认,故无法证实穗士公司欠伍某某货款。伍某某提供了一张穗士公司的支票复印件,该支票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支票的收款人系空白的,伍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伍某某要求穗士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对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均予以确认,愿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其答辩构成对本案欠款事实的自认,故应由梁某某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梁某某出具的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二○○二年九月,故应从二○○二年十月一日开始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伍某某支付欠款(略)元,并从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伍某某;二、驳回伍某某对穗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财产保全费530元,合计2160元,由梁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梁某某虽欠伍某某货款,但伍某某也拖欠梁某某的发票,支付货款义务与开具发票应同时履行,梁某某拒付货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伍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梁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伍某某答辩称:伍某某的货物是供应给穗士公司的,穗士公司从一九九七年就开始拖欠货款。而梁某某只是穗士公司的财务人员,支票都是由穗士公司开出的,因支票到期不能兑现,梁某某就在支票背面写明欠伍某某货款,可证明穗士公司是本案的欠款人。因此,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穗士公司与梁某某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伍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穗士公司无作书面陈述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伍某某与梁某某之间的买卖棕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伍某某称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穗士公司,并要求该公司与梁某某共同承担清偿本案货款的责任,但因梁某某出具的欠条虽是以穗士公司的名义出具,但并没有加盖穗士公司的公章,而伍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支票又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主张,且伍某某对一审判决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梁某某拖欠伍某某货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梁某某上诉认为由于伍某某未向其开出发票,故其拒付货款行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表现,因梁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其付款应以对方开出发票为条件或应同时履行,故两者之间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若梁某某认为伍某某没有向其开出发票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其可另行主张,而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某

代理审判员卢海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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