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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出资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育涛,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出资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7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1日,一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称,2005年10以来,我在濮阳市华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深公司)任副经理。2008年5月18日,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的名义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并提供虚假手续将我列为股东办理了工商登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不成立,确认我不具有华深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王某某辩称,我与张某某鉴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张某某要求确认其不具有华深公司的股东资格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0月18日,王某某和赵文峰申请成立了华深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出资200万元,赵文峰出资1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06年6月7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发了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同年6月20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某某。

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华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上述的过半数应为股东人数的过半数。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张某某不予认可,所转让的200万元股权张某某未支付对价。在资产转让协议书、任免书、任命书、法人移交协议,收付款项证明、欠款说明均未经其他股东签字同意,因此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张某某不具有华深公司的股东资格。对王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不成立。2、张某某不具有华深公司的股东资格。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我向张某某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公司法第72条2款的规定,只是有可能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转让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不成立;我没有投资受让该股权;王某某转让出资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股权变更登记无效,我不具有华深公司股东资格;王某某使用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材料欺骗工商局取得了华深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许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工商登记文件载明,华深公司注册资金308万元,现金缴存于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总部分社,账号301-x。2008年8月7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证明,原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总部分社已撤销,其账务合并在我社。经查,原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总部分社账务未见濮阳市华深公司帐户,帐号301-x不存在。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华深公司注册资金308万元缴存予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社总部分社的事实并不存在。王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已到位,故华深公司的注册资金308万元系虚假出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买卖转让的标的依法应是合法的财产,因华深公司系用虚假出资文件骗取的工商登记,所以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系虚假转让,依法不成立。本院作出(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认定我向张某某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无事实依据。转让股权是经全体股东以股东大会的形式通过的,张某某亦在场。2、依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依法行使撤销权,但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是否支付对价与《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无因果关系。3、二审认定华深公司虚假出资证据不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出资瑕疵应承担民事责任与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二审依合同法第52条认定合同不成立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1、华深公司系王某某利用虚假出资证明设立的公司,其不享有公司股权,王某某所谓的股权属于空股,其利用虚假出资证明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违法。2、《出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系伪造,依法不能成立。依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可转让股份,但不可抽回出资。王某某以虚假设立公司的名义将对外产生的大量债务转嫁于张某某,侵犯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转让的标的物并不存在,王某某伪造的《出资转让协议》依法不成立。3、王某某虚假出资,是空股,有名无实,以空股变更股东资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华深公司自2000年10月18日设立至2006年6月20日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华深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时,未增资。2006年该公司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净资产为负12万元。

其它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工商登记文件载明该公注册资金308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缴存于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合作社总部分社,帐号为301-x,而该帐户并不存在,在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已到位的情况下,本院二审认定华深公司注册资金308万元系虚假出资并无不当;该公司以虚假出资的方式骗取工商登记,且在成立后至2008年转让协议签订时该公司并未增资,亦未补交注册资本金。王某某以虚假的出资与张某某进行交易,且张某某亦为支付对价,此交易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基于《出资转让协议》的无效,故张某某不具有华深公司股东的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项,即张某某不具有濮阳市华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三、张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均由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苗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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