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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顺德市龙江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某乙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宇杰,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龙江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社主任。

诉讼代理人麦欣欣、欧阳倩,该社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4日受理,200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梁宇杰、被上诉人黄某乙本人及被上诉人龙江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麦欣欣、欧阳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1月12日,龙江信用社与顺德市X镇华西国艺家具厂(下称国艺家具厂)、顺德市X镇力士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力士家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国艺家具厂向龙江信用社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1月16日至2000年5月16日,月利率为5.265‰;力士公司为上述借款承诺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1999年11月16日至2002年5月16日。合同签订后,龙江信用社依约向国艺家具厂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国艺家具厂分别于2000年9月18日、2001年6月13日各还款7万元和15万元,余款未付,经催收无果。2002年8月20日,龙江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乙偿还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判令黄某乙、黄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一、国艺家具厂的工商登记注册虽名为黄某乙投资的个体工商户,但实为黄某乙、黄某甲合伙开办。2001年6月19日,黄某乙、黄某甲在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签订《分伙协议》,约定对国艺家具厂尚欠龙江信用社的借款14万元本息以原国艺家具厂的厂房财产作还贷抵押担保,由黄某甲负责清偿该分伙的约定,未经贷款方龙江信用社同意。

二、1999年4月6日,力士家具公司由黄某乙、黄某甲共同出资开办,2001年3月6日注销。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国艺家具厂于1999年5月25日注销,已经没有设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故国艺家具厂、力士家具公司与龙江信用社于1999年11月12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国艺家具厂已经注销,其厂原合伙开办人黄某乙、黄某甲应为国艺家具厂的借款合同无效而造成龙江信用社贷款本息未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某乙、黄某甲作为力士家具公司的股东,黄某甲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国艺家具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还以力士家具公司财产为龙江信用社与国艺家具厂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担保人力士家具公司对合同无效也负有过错责任,对造成龙江信用社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力士家具公司已于2001年3月6日注销,黄某乙、黄某甲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未完全清理债务就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由此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抗辩分伙协议已约定债务由黄某甲单独承担,而黄某甲抗辩借款应由借款行为人黄某乙单独承担,因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对外互负连带责任,黄某乙作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其对外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黄某乙、黄某甲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黄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江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8月20日的利息为(略)元,从200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黄某乙、黄某甲对上述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5900元,由黄某乙、黄某甲承担。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黄某乙、黄某甲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龙江信用社是在1999年11月12日与国艺家具厂、力士家具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因国艺家具厂于1999年5月25日已经注销,故该厂在借款时不具备主体资格,借款无效,借款行为是黄某乙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认为黄某甲作为力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知道国艺家具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还以力士家具公司为龙江信用社与国艺家具厂之间的借款承诺担保,对造成龙江信用社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力士家具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是法人行为,依法应追究的是法人责任,而不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黄某乙单独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由龙江信用社与黄某乙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黄某甲对其陈述事实理由,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不是个人借的,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分伙时已约定债权、债务不由我享有和分担。

黄某乙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龙江信用社答辩称:关于国艺家具厂的性质,原审法院已作出了认定。国艺家具厂实际上是黄某甲和黄某乙合伙开办的企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江信用社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理由,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在一、二审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龙江信用社与国艺家具厂、力士家具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国艺家具厂在借款前被注销,已失去主体资格,故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主合同无效,保证协议也无效。因国艺家具厂工商登记是黄某乙投资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从黄某乙与黄某甲分伙协议可以证实国艺家具厂是黄某乙、黄某甲合伙开办企业。但该企业已在借款前注销,实际借款人应为黄某乙和黄某甲。根据合伙债务的承担责任原则,黄某乙和黄某甲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龙江信用社不请求力士家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其权利自行处理,本院不作审理。上诉人黄某甲上诉请求改判本案债务应由借款人黄某乙承担,意在逃避责任,其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龙江信用社已放弃对担保人力士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原审仍适用担保法和有关解释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符合法律原则,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6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廖兴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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