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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委托代理人:梁某霞,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梁某乙。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梁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霞、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桂x轻型货车(该车车主为被告梁某乙)沿信铺线由铺门往信都方向行驶,因未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妹夫沈正品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原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尾随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沈正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罗某某至今分文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承保该肇事车辆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乙连带赔偿。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6740元、误工费867元,合计7337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x小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梁某甲所有。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张,证明被告罗某某的身份及驾照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桂x号的车主是被告梁某乙。

5、发票及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共发生费用6470元。

6、桂林市养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证明1张,证明原告系桂林市养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月薪2000元,因处理事故误工13天,被扣发工资867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只同意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应赔的2000元在内)。

被告罗某某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单1份,证实桂x小型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与梁某乙签订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对原告的诉请,其属于保险责任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依法予以理赔。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所拍到的原告车辆的照片来看,车辆后部及左侧均有损坏,且车身左侧有旧的划痕痕迹,根据交警认定书的事故事实,原告车辆为追尾碰撞,则其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坏应为尾部。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得权利。

被告梁某乙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得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5,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据5中的左叶子板喷漆、前柱中柱喷漆、后左叶子板喷漆、后保险杠喷漆、到车镜喷漆、四轮定位六项共1080元不应发生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证据6,被告罗某某认可原告为桂林市养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但月薪为2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提出六项不应发生的费用没有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为桂林市养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18日15时,被告罗某某驾驶桂x轻型货车沿信铺线由铺门往信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信铺线07KM+500M处时,因未与前面同向行驶的由沈正品驾驶的桂x小型普通客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尾随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正品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罗某某没有赔偿。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保桂x小型货车车辆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梁某乙连带赔偿。

另查明,桂x小型货车车主为被告梁某乙,桂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为桂x小型货车投保的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贺州市营销服务部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梁某甲为桂林市养泰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事宜误工13天,被公司扣发工资867元,修理车辆发生费用647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正品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用6470元、因误工被公司扣发工资867元,二项合计733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的程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不足部分5337元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乙为桂x小型货车车主,没有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依法对被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罗某某应赔偿原告梁某甲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损失共5337元。

三、被告梁某乙对被告罗某某的应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衍扬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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