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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麦某某、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载华,广东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X号。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荣,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X镇石江管理区X村。

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8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3日20时50分,黄某某驾驶桂(略)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冯凤娟,从九江镇X路方向往辉利方向行驶,行至九江镇X路X号对开交叉路X路段,在通过交叉路口过程中与从大伸方向往建中南路方向行驶的由麦某某驾驶的吉(略)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及冯凤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及麦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凤娟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于同日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795.9元,麦某某支付了该笔费用,并于同日预付了4000元予黄某某。之后黄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至8月19日、9月19日至10月15日两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略).1元,其中的医疗费用(略).1元由黄某某自行支付,(略)元由麦某某支付。期间,黄某某还支付了住院伙食费1473。9元、交通费64元。2005年10月15日,黄某某出院时,建议黄某某全休两个月,注意加强营养。吉(略)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孙某某;桂(略)号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某健。

原审判决认为:麦某某与黄某某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受伤。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麦某某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损失应由麦某某及黄某某均等承担。由于吉(略)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孙某某,故孙某某应依法对麦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麦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在该宗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用是(略)元的50%即(略).5元。黄某某请求以住院及休息期间153天按52元/天的50%计付的误工费3978元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应以实际误工期间153天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54.58元/年的50%计付即是849.8元。黄某某请求以住院期间63天按52元/天的50%计付的陪护费1638元超出法律规定,应以黄某某住院期间63天按30元/天的50%计付的陪护费即是945元。黄某某请求伙食补助费736.95元、交通费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黄某某未作伤残鉴定,不能证明其受伤已达到残级,且事故中双方均有过错,黄某某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麦某某应赔偿给黄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略).25元。由于麦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略).9元,并已预支了4000元,故应予扣除,即两被告应赔偿黄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费是8331。35元。麦某某作为吉(略)号小客车的实际支配者,现要求黄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略)元、估价费685元,合共(略)元的50%即5732.5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麦某某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用8331.35元予原告黄某某;二、原告黄某某应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用5732.5元予被告麦某某。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减,被告麦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2598。85元,被告孙某某对麦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某某超出上述第一项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02元,财产保全费551元,合共2653元,由原告承担2203元,由两被告承担450元。反诉受理费239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黄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龙峰江夏皮鞋厂从事制鞋工作多年,有固定收入,依照粤高法发(2004)X号文第27条规定,在计算赔偿标准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误。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153天×((略)元/年÷365天)=8615.37元,被上诉人应赔偿50%即4407。68元。2、被上诉人吉(略)号小客车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评估车辆损失费(略)元、估价费685元共(略)元远远超出市场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上诉人赔偿其50%即5732.5元有误。请求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280-X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为:一、被上诉人麦某某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略).23元给上诉人黄某某;二、上诉人黄某某应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用540元给被上诉人麦某某,两项相抵减,被上诉人麦某某应给付上诉人黄某某(略)。23元,被上诉人孙某某对麦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时吉(略)号车辆从外表上看没能看出评估机构所评估的车辆损坏情况,只能证实挡风玻璃、右前大灯与前盖有损坏。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从照片上可以看出车辆的受损程度比较大,但单从外表很难看出里面零部件有何损坏。2、江夏皮鞋厂出具的上诉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入厂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3、黄某某的暂住证,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上诉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失去证据的效力,不属于新证据。4、九江锦都汽车配件部提供的97款丰田佳美汽车配件报价表,证明同样的损坏在其它汽配厂的价格较低。被上诉人认为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配件的真实价格,也没有证据证实该配件部的性质。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材料1的来源,该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四张的内容仅反映车辆外表,不能反映出车辆的内部受损情况,且该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材料1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与证据3,因上诉人提交的暂住证上记载的暂住地址为龙江镇龙峰江夏皮鞋厂宿舍、服务处所为龙江镇龙峰江夏皮鞋厂,该证据与江夏皮鞋厂出具的《上诉人收入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黄某某自2004年2月15日已在江夏皮鞋厂工作,且其工资收入亦符合该行业的一般工资水平,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因上诉人没有提供九江锦都汽车配件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或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材料4的来源和真实性,且该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材料4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麦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固定工作,也没有提供任何工资表。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2、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评估问题提出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小客车系在交警指定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是符合有关程序规定的。且一审期间,上诉人不能证明维修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麦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某某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顺德区X镇龙峰江夏皮鞋厂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黄某某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佛山顺德区X镇龙峰江夏皮鞋厂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因其在城镇工作超过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关赔偿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黄某某住院及休息期间153天,其误工费应为3825元(1500元/月÷30天×153天×50%)。

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关于吉(略)号小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是由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有关规定作出的,其收取的估价费也出具了相应的正规发票,该《鉴定书》的内容与佛山市禅城区宝利来汽车精品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吉(略)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略)元、估价费685元。黄某某虽对上述两份证据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对于黄某某提出吉(略)号小客车的车辆损失费、估价费超出市场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80-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80-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麦某某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略)。55元予上诉人黄某某;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80-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某某应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用5732。5元予被上诉人麦某某。

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减,被上诉人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黄某某5574。05元,被上诉人孙某某对麦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102元、财产保全费551元,合计2653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2123元,被上诉人孙某某、麦某某共同负担530元;反诉受理费23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1170.5元,被上诉人孙某某、麦某某共同负担11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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