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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李某甲与金某某、罗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本案上诉人之一,上诉人李某甲之夫。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X镇X路X号2座5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本案被上诉人之一,被上诉人罗某某之夫。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叶某某、李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叶某某、李某甲为夫妻,共同经营位于高明区X街X路恒隆汽车配件部,第三人李某乙为原告李某甲之弟。被告金某某、罗某某为夫妻,共同经营位于高明区X街X路通爽水箱部。恒隆汽车配件部与通爽水箱部相邻。2004年1月25日22时许,在恒隆汽车配件部与通爽水箱部交界处,李某甲与罗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现场的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为一方与金某某、罗某某为另一方发生相互斗殴。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及时赶至现场进行处理。事后,原告李某甲入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费为3688元;被告金某某入院治疗10天,住院治疗费为3415元;原告叶某某、被告罗某某分别进行门诊治疗。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于2004年11月11日分别对两原告、两被告及第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该五份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两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第三人在本案审理阶段未主张权利。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局文华派出所分别于2004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某某、叶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用各为300元。《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国有零售业平均收入(略)元/年。

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第三人作出的五份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此五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两原告、第三人为一方,与两被告为另一方相互斗殴的事实。公安机关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正确,故对此五份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均主张对方负此次斗殴事件的全部责任,但所举的证据只有己方陈述,均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对方负此次斗殴事件的全部责任,综合此次斗殴事件的起因、当事人在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分析后认定:原告叶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为共同侵权的一方,被告金某某、罗某某为共同侵权的另一方,一方对另一方的人身损害负50%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共同侵权的一方内的个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抗辩称,按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原告李某甲的最后治疗时间是2004年5月28日,原告叶某某的最后治疗时间是2004年2月2日,故两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及第三人上述相互斗殴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介入调查处理。公安机关于2004年11月11日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此本案当事人才明悉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以2004年11月11日为起算点,而两原告于2005年11月7日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故两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此抗辩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叶某某、李某甲的人身损害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叶某某在高明区中医院发生的48元治疗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叶某某主张的其余治疗费148元的凭据是高明区少年儿童业余体校医务室出具的。其一,该医务室不是正式的医疗机构,其二,该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故对叶某某主张的在高明区少年儿童业余体校医务室发生的治疗费不予支持。叶某某举出广东南粤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主张鉴定费3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此次斗殴事件发生后,上述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叶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费用亦合理,故对该鉴定费予以确认。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李某甲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李某甲的鉴定费3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李某甲住院治疗费3688元不予认可,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李某甲主张的此费用有正式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据为凭,而两被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李某甲住院治疗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故对李某甲的住院治疗费3688元予以确认。经当庭核对,李某甲于2004年5月28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门诊治疗费129.5元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且两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李某甲主张的其他门诊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均不予支持。李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39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某甲所举的证据不能反映医嘱李某甲在出院后需全休,故李某甲的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13天计算,两被告对李某甲所举的营业执照无异议,该营业执照证明李某甲从事汽车配件零售业,故李某甲主张按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国有零售业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468.68元((略)元/365天×13天)。综上,原告叶某某、李某甲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叶某某的门诊治疗费48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甲的住院治疗费3688元、门诊治疗费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468.6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共5324.18元。两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总损失5324.18元的50%即2662.09元。关于被告金某某、罗某某的人身损害项目及数额的认定: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金某某在高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费3415元、2004年1月26日发生203元门诊治疗费、住院治疗天数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金某某其他门诊治疗费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当庭核对,被告金某某于2004年10月29日在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的94元门诊治疗费是用于治疗右小指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主张的其他门诊治疗费因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予支持。金某某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其主张的300元护理费,不予支持。两原告及第三人抗辩称,被告金某某鉴定损伤手指是陈旧性骨折而不是因为此次打架而造成的,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经查明,被告金某某受伤送院治疗,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随即诊断出金某某的右小指骨折;第三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到:“其用防盗锁打了两下那店铺老板的身体,具体部位好象是臂部及后脑”;被告金某某在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亦陈述到其双手在挡对方的防盗锁中受了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金某某右小指损伤是由于此次斗殴事件而形成,两原告及第三人此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对(2005)佛检技医鉴中字第796-X号法医学鉴定书无异议,并依照该鉴定书中采用异体关节移植手术方案主张后续治疗费(略)元。该鉴定书载明:“伤者出院后拒绝继续治疗,对目前该损害结果的形成具有中等程度的参与度(即外伤和不及时正确的治疗均对该损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同样的贡献)。”被告金某某所举的《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亦载明被告金某某在住院期间拒绝治疗右小指指骨的损伤。被告金某某在反诉状中陈述其日收入有200元,由此可见金某某完全具有经济能力治疗上述损伤而拒绝治疗,其对该损伤的扩大具有过错,《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鉴定书的意见,仅支持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略)元。被告金某某举出广东南粤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发票,主张鉴定费300元,两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此次斗殴事件发生后,上述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金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故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费用合理,故予以确认。金某某虽在庭审中主张于20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9日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但经释明后金某某逾期拒不缴交相应的诉讼费,故依法对该1000元鉴定费不予处理。两原告及第三人辩称被告金某某所举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在上述斗殴之时被告金某某是从事汽车维修行业。经查明,两原告及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均陈述金某某是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故两原告及第三人此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金某某以每日50元的标准请求误工费是在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内请求,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金某某未能举出医疗机构关于其在治疗出院需全休的证明,且经鉴定其损伤未达残废等级,故只确认金某某住院10天的误工费即500元(50元×10天)。被告罗某某举出10张单据,证明其发生的医疗费为646.5元。两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某的医疗费。经庭审核对,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1月25日发生的123元医疗费有相应的病历的佐证,病历上载明罗某某是于2004年1月25日23时30分(即是此次斗殴事件发生后随即)入院就诊,故罗某某该笔医疗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主张的其他门诊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均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金某某、罗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被告金某某的住院治疗费3415元、门诊治疗费297元、后续治疗费(略)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00元、鉴定费300元;被告罗某某的门诊治疗费123元,以上费用合共(略)元。两原告及第三人应赔偿两被告总损失(略)元的50%即74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某、罗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李某甲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总损失5324.18元的50%即2662.09元。二、反诉被告叶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应赔偿反诉原告金某某、罗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总损失(略)元的50%即7467.5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反诉被告叶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应赔偿反诉原告金某某、罗某某4805.41元,此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叶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金某某、罗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79元,反诉受理费1731元,合共2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叶某某、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负担8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某某、罗某某负担1540元。

两上诉人叶某某、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两上诉人被打在先,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将责任平分,明显不合理。二、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右小指损伤在本案之前就已产生。三、上诉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时,有亲属护理,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李某甲的护理费请求错误。四、被上诉人金某某没有交通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证,不能认定被上诉人金某某是从事汽车维修业。五、被上诉人金某某既然拒绝治疗,就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并且,被上诉人金某某是在2005年12月才去鉴定,在这段时间,被上诉人金某某是否故意自伤或其他原因加重伤病,无法知晓。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佛检技医鉴中字第796。X号法医学鉴定书列明两种后续治疗方案,一个是5000元,另一个是(略)元,原审法院不知为何采纳(略)元的后续治疗方案,不能单凭鉴定结论就支持后续治疗费。六、上诉人的手指也是被上诉人金某某打致重伤,现在手指还是弯曲,无法恢复正常,也需要后续治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两被上诉人金某某、罗某某负担。

两被上诉人金某某、罗某某答辩称:一、公安机关的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医院病历都可以证明是两上诉人伙同原审第三人将被上诉人金某某的手指打断,是两上诉人行凶在先,两被上诉人只是自卫。二、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三、被上诉人金某某是由于经济原因才没有治疗,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金某某放弃后续治疗。5000元的治疗方案无法根治被上诉人金某某的伤,所以,被上诉人金某某才主张(略)元的后续治疗方案。四、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都陈述被上诉人金某某是从事汽车维修的,现在又矢口否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某某一审提交的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一审时没有看过该证据,该证明书没有附X光照片,不同意该证明书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的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清楚,可以和被上诉人金某某一审提交的病历、出院结论、鉴定结论相互吻合,应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医院的病历,综合此次斗殴事件的起因、当事人在事件中所起的作用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分析,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负50%的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金某某受伤送院治疗,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随即诊断出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右小指骨折,原审第三人李某乙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陈述“其用防盗锁打了两下那店铺老板的身体,具体部位好象是臂部及后脑”;被上诉人金某某在案发次日向公安机关亦陈述到其双手在挡对方的防盗锁中受了伤,以上证据可以形成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金某某右小指损伤是由于此次斗殴事件形成,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右小指损伤在本案之前就已产生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金某某在做手指法医鉴定之前是否故意自伤或其他原因加重伤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甲护理费的请求是正确的。两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中均承认被上诉人金某某是从事汽车维修业,故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从事的不是汽车维修业的主张不能成立。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金某某在住院期间是因经济原因不愿治疗而嘱门诊骨科继续治疗,佛山市《高明区中医院住院小结》中也明确建议被上诉人金某某后续治疗,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佛检技医鉴中字第796.X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伤者出院后拒绝继续治疗,对目前该损害结果的形成具有中等程度的参与度(即外伤和不及时正确的治疗均对该损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同样的贡献)。”而被上诉人金某某并未放弃后续治疗,故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金某某不应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两上诉人没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佛检技医鉴中字第796.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因此,在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上述法医学鉴定结论审查,被上诉人金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因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2005)佛检技医鉴中字第796。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列明了两种后续治疗方案的实际效果不同,而被上诉人金某某选择的又是(略)元的根治方案,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有利病情康复角度出发,原审法院采纳约需(略)元的后续治疗方案并无不妥,但在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实际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多退少补原则,另循法定程序解决该笔具体费用的结算。至于上诉人叶某某提出其手指也需后续治疗的问题,可待证据充分时亦另循法定程序解决,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两上诉人叶某某、李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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