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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与何某甲、黄某某、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何某星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何某星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何某星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何某星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上诉人何某乙的监护人,本案被上诉人之一。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三溪管理区X村。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X镇三溪管理区X村旧区X巷X号。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施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9日6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号牌浙(略)栏板大货车在X522线11KM+980M路段(广州西二环北段C05标段指挥部门口)倒车,遇何某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粤(略)两轮摩托车由三水乐平三溪往三江方向驶至。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栏板大货车没有在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使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星受伤,送乐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现在佛山监狱服刑,刑期自2005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4日止。另查明,各原告分别是死者何某星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两原告何某甲、黄某某共生育儿子四个,他们均属农村居民。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26日止。施某某是该车登记的车主,刘某某于2004年10月以2万多元向施某某购买,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与死者何某星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司机没有及时报案,保护好现场,而是在肇事后逃逸。在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才倒车,导致事故的发生。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某例》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何某星不负事故责任,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死者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属于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各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被告赔偿相关的费用,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何某星死亡时34岁,按规定赔偿20年,死者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属于佛山户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略).40元的标准计算。因从2004年7月1日起,佛山市户籍人口统一登记为“佛山市居民户口”,取消原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户口类别,佛山市已不存在农村居民。依法计得死亡赔偿金为(略)元((略).40元/年×20年)。被告刘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不予采纳。按规定丧葬费为9489.48元。死者何某星死亡时其父亲何某甲61岁,需扶养19年,有4个儿子。扶养费应按被扶养人何某甲的生活费总额的四分之一计;按200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636.24元计算,被扶养人何某甲生活费为(略).14元(9636.24元/年÷4人×19年)。黄某某57岁,需扶养20年,按上述标准计得被扶养人黄某某生活费为(略).20元(9636.24元/年÷4人×20年)。何某乙4岁,需扶养14年,按上述标准计得被扶养人何某乙生活费为(略).68元(9636.24元/年÷2人×14年)。原告计算何某甲、何某乙生活费有误,应予纠正。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略)元,因死者在事故中无责任,确实给各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创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有理,应予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应以(略)元较为适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共获得赔偿款为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94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略).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公司的名称并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浙(略)栏板大货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本案在受理原告的起诉后,通知被告应诉是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名称,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应诉,且在答辩期内以保险标的物(即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的所在地在金华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未就肇事的车辆没有在该公司投保以及单位名称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已认可了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可推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就是同一间公司。保险公司在开庭时陈某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卡是伪造的,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肇事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有对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10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略)。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施某某作为浙(略)栏板大货车登记的车主,应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甲、黄某某、何某乙、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10万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黄某某、何某乙、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略)。5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施某某对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原告负担3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20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943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涉讼保险卡系伪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是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保险,上诉人从来没有使用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这一名称。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上诉人的权利,在管辖权异议中不提及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是否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问题,不意味着上诉人放弃主张这一权利。三、上诉人是收到法院传票,尊重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才应诉,但不能据此推定涉讼保险卡上被伪造的保险公司就是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四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证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公章印鉴和简介;4、浙江省金华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证明和情况说明;5、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的保险卡上所印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并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四被上诉人认为其自身没有能力去鉴定保险卡是否伪造和保险卡上所印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的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证据6是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且其送检样本也是上诉人提供。因此,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保留态度。本院认为,出具上述证据的单位分别为上诉人的上级单位、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四被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陈某某、何某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四被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陈某某、何某乙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刘某某、施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1月26日止”的事实外,对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是否是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讼保险卡上所印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并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四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是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讼保险卡上所印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公司”即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不当,本院依法纠正。基于现有在卷证据无法认定肇事车辆浙(略)栏板大货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据充分,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被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何某乙、陈某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略)。50元;

三、原审被告施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被上诉人何某甲、黄某某、陈某某、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共9866元,均由原审被告刘某某、施某某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原审被告刘某某、施某某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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