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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高盈五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盈五金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众涌众裕北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盈五金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是高盈五金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高盈五金公司没有为刘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05年6月1日15时许,刘某某在高盈五金公司的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右手食、中、环指。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高盈五金公司支付。2005年9月8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本事故中所受的损伤为工伤。2005年9月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顺)(略)号《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刘某某在本事故中所受的损伤为七级伤残。后双方就损害费用赔付问题发生争议,刘某某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高盈五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3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15元、工伤期间工资3344.50元,并由高盈五金公司承担仲裁处理费。2005年12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盈五金公司在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刘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315元、受伤医疗期间的工资309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合共(略).45元;仲裁案件处理费1560元,由高盈五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刘某某垫付,高盈五金公司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刘某某)。高盈五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903。58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高盈五金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高盈五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盈五金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费(略).45元给被告刘某某。从被告刘某某请求仲裁机关裁令原告高盈五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在仲裁过程中有提出与原告高盈五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刘某某依法可以与原告高盈五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高盈五金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五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15元、停工留薪医疗期间的工资3099.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略)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略)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及仲裁案件处理费1560元,合共(略)。4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高盈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盈五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受伤部位被评为七级伤残,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评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提出有关的工伤待遇请求。三、被上诉人在2005年6月1日受伤,应参照2004年6月3日至2005年5月29日期间的标准赔偿,即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1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63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仲裁处理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对被上诉人遭受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时已提出证据证明,而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二、原审判决的计算标准没有错误。“1630元”是2004年度的标准,2005年的数额已达1800多元,所以,在损害费用计算表上的“2005年度”应该是原审法院的笔误。上诉人提出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没有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复鉴,故上诉人二审中要求重新评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计算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正确。经审查,佛山市统计局发布的200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3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高盈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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