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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高明进口物资调剂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佛中法执三字第X号

异议人冼伟林,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X路X街X号,身份证号码:(略)。

异议人王艳芳,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X路X街X号,身份证号码:(略)。

申请执行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A栋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佛山市高明进口物资调剂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学容,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诉佛山市高明进口物资调剂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于2006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6年2月24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王艳芳,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李某某,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学容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贵院查封了佛山市高明区X路X街X房,该房在1992年5月27日物资公司(原高明县进口物资调剂公司)与本人签订《高明县住房制度改革旧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后,本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以上事实有证据证明该房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本人,本人从1992年至今都在该房居住,只因物质公司多年来资金运作困难,一直没有为本人办理房产证。现你院认为该房属物资公司所有,对该房进行了查封,侵害了本人的利益,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维护本人的合法利益。

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高明县住房制度改革旧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复印件);

2。《工龄优惠证明书》一份;

3。职工购买旧公有住房计价表一份(复印件);

4。高明县公有住宅购房交款证一份(复印件);

5。冼伟林、王艳芳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

6。结婚证书一份(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辩称:1、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实行房地产登记制度,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产权的有效证明,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因此,被执行人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2、房产转让未经登记无效,异议人不享有房产所有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房产转让登记是产权转让的生效条件,非经登记转让无效,异议人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不享有该房所有权。基于上述理由,被查封的房产权属明确,应为被执行人所有,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异议,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物资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的陈述意见。

被执行人物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前往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所购买并居住的房屋查看,发现该房屋无标示有关的门牌号码。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992年5月27日,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夫妇与其单位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高明县住房制度改革旧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根据《高明县X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冼伟林、王艳芳夫妇购买物资公司位于高明镇X路X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98.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略).96元,实际应付房款为9975.64元。合同签订后,冼伟林、王艳芳于1992年7月2日、12月29日分两次通过高明县工商银行支付9975。64元给物资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05年12月15日,查封物资公司位于高明区X路X街X、402房及桂花街X号首层、302、401房。对本院上述的查封行为,异议人认为高明区X路X街X房已由其购买,所有权已转移给其所有,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对高明区X路X街X房解除查封。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与物资公司所签订的《高明县住房制度改革旧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只约定所购买的房屋是“桂花街X号”,并没有写明具体的楼层及房号。根据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所购买并正在居住的房屋无门牌标示,且本院查封的房地产中并无高明区X路X街X房,故冼伟林、王艳芳称其所购买的房屋是高明区X路X街X房且该房已被本院查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冼伟林、王艳芳向本院提出的对高明区X路X街X房解除查封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冼伟林、王艳芳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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