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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民三终字第05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苏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泰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有德,江苏南京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晓骏,泰州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因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泰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有德、赵某某,振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乙、委托代理人封晓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振泰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同心公司停止使用与振泰公司相近似的商标而侵害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同心公司因侵害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振泰公司人民币(略)元;3、同心公司因侵害振泰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以及因将与振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振泰”作为其企业的字号使用,给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而赔偿振泰公司人民币(略)元;4、同心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江苏法制报》及《泰州日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工商查档费等由同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994年4月16日,扬州市振泰机械制造公司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过法定程序向扬州市振泰机械制造公司(注册人)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振泰ZT”,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减速机、纺织机等。因行政区划调整,2000年4月25日扬州市振泰机械制造公司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2000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振泰公司。

2001年3月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振泰公司为2000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同年9月振泰公司生产的“振泰”牌GA74挠性剑杆织机被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为泰州市重点保护产品;同年12月“振泰”商标被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泰州市知名商标,2002年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中国社会调查所、中国商品学会咨询委员会授予振泰公司生产的“振泰”牌系列剑杆纺机为全国畅销优质产品。

2000年10月11日,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叶某甲、赵某某、叶某贵三人(上述三人均曾在振泰公司任职),经营范围为纺织机械制造、修理、纺织品加工。2001年5月22日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该公司自2001年1月以来在生产的(略)型剑杆织机产品说明书上标有“要买剑杆正宗织机,唯有真泰称心如意”的宣传语,且将企业名称改为“江苏省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故决定对其处以罚款(略)元。

2002年1月7日,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领取了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真泰Z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纺织机、精纺机等。2002年1月10日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为同心公司。2002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略)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同心公司。同心公司在2001年1月至5月剑杆织机的销售额达300万元,年销售额累计(略)元。

一审法院认为:

1、同心公司使用的“真泰ZT”商标,其文字部分采用和振泰公司注册商标文字“振泰”基本同音的“真泰”,其视听效果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大写字母为“ZT”则完全套用;两者组合体中各要素部分及组合后的整体效果近似,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实际使用中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心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振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在2000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同心公司将与振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振泰”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同类产品剑杆织机上使用,与振泰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产生冲突,其行为对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其他损害。3、同心公司在2000年10月至2002年1月间,以振泰公司注册在先的“振泰”字号向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存在主观故意,使用中对相关公众造成了混淆、误解,易使客户误认为其与振泰公司有关联,其行为侵犯了振泰公司企业名称权(商号权)。尽管2002年1月其已将名称变更为同心公司,但并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4、鉴于振泰公司对其要求同心公司赔偿(略)元的诉讼请求未充分举证,在无法查清同心公司获利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泰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金额、同心公司2001年度的销售额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同心公司赔偿振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15万元。5、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此,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作出判断,同心公司所称振泰公司应先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商标近似再行民事诉讼之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同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振泰公司“振泰Z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同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江苏法制报》刊登声明,就其侵犯振泰公司“振泰ZT”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行为向振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3、同心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振泰公司因侵犯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造成其他损害和侵犯振泰公司企业名称专用权造成的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15万元;4、驳回振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略)元,由同心公司负担。

同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同心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控侵权商标是指未经注册的商标,而非指注册商标,涉案两组商标均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均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共同特点是,必须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才构成侵权。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其注册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对法条含义存在曲解。3、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侵犯其“字号权”于法无据,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只有“驰名商标”被他人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才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4、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涉案两组注册商标均受法律保护,两者之间不存在谁侵犯谁的专用权问题,故不是商标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应先行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另,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其注册商标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侵犯了其字号权,其应当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5、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依据不足。

振泰公司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1、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2、上诉人在同一行业中,擅自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的字号“振泰”,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字号权、企业名称权。3、上诉人在其产品上大肆使用与被上诉人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上诉人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振泰”登记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认,给被上诉人的知名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其他损害。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同心公司和振泰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振泰公司“振泰ZT”注册商标和同心公司“真泰ZT”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字母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振泰公司“振泰ZT”商标为“振泰”文字、“ZT”字母加上一个菱形方框和一个齿轮图案的组合商标,同心公司的“真泰ZT”商标为“真泰”文字、“ZT”字母加上一个银杏叶某案的组合商标。

同心公司在2000年10月至2002年1月以泰兴市振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在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铭牌上标注企业名称时,并未对“振泰”字号采取有别于企业名称中其他文字使用方式的使用行为,企业名称中所有文字的字体、规格大小均完全一致。同时,同心公司在其产品说明书及产品铭牌上的显著位置均标注了“真泰ZT”商标。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

1、关于振泰公司和同心公司之间因各自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引起的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问题。本案中,振泰公司和同心公司均各自拥有一个合法的注册商标,且均未发现有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振泰公司诉称同心公司所使用的“真泰ZT”注册商标与振泰公司“振泰ZT”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实质在于对同心公司“真泰ZT”注册商标的授权存在争议。关于此类争议的处理,我国商标法中已规定有一套完整的注册商标争议行政处理程序。因此,主张权利方应先行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直接受理。据此,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此民事纠纷不当,应予纠正。2、振泰公司针对同心公司将与振泰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振泰”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商品上使用,给振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以及同心公司侵犯振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就振泰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已以(2004)苏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行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泰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振泰公司就同心公司所使用的“真泰ZT”注册商标侵犯振泰公司“振泰Z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振泰公司负担(同心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振泰公司直接向同心公司支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健

代理审判员袁滔

代理审判员顾韬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施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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