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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某槎街道东鄱股份经济联合社与佛山市禅城区某鹏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东鄱股份经济联合社(原佛山市石湾区X街道东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鄱经联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可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某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华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辉、曾某某,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材公司(原佛山市城区某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莲花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职员。

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地集团公司(原佛山市城区某地实业总公司、佛山市城区某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平房地产公司(原佛山市城区某平房地产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

上诉人东鄱经联社因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某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6月17日,置地公司、升平公司作为甲方与永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置地公司、升平公司将位于佛山市X路西侧,总用地面积5436。5平方米的“东鄱商业大厦”(后定名为骏鹏大厦)商住楼(南、北楼各一幢,总建筑面积约为(略)平方米)开发项目转让给永鹏公司,永鹏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略)元给置地公司、升平公司,另在北楼划24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给置地公司、升平公司用作补偿东鄱经联社。永鹏公司划给置地公司、升平公司的2400平方米的楼房在东南角按垂直划分,即每层300平方米,自土地使用证批出之月起计20个月内交付使用。永鹏公司按项目建设所需投资继续投入资金,完成项目的建设任务。为保障开发项目独立运作,双方同意申请注册成立项目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负责办理项目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并负责将该项目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到项目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部分义务,1999年10月11日“骏鹏大厦”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到永鹏公司、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名下。2000年1月7日,“骏鹏大厦”办理规划报建时,建设单位名称除填写永鹏公司外,还填写了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并加盖印章,同日佛山市X乡规划处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填写的建设单位,也为永鹏公司、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2001年9月29日,永鹏公司向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骏鹏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某证。期间,永鹏公司向社会销售“骏鹏大厦”的商品房。“骏鹏大厦”(包括南、北楼)工程于2001年4月18日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永鹏公司未能在售房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住户提供商品房过户证明书,致使住户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取得房屋的权属证书。2003年曾某光等人分别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分别作出仲裁裁决书,均裁决永鹏公司于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提供欠办理房地产权证书所必需的资料(包括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等所有的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提供的办证资料),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曾某光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永鹏公司于2004年3月、6月支付了执行款(略)元。2005年5月,购房者何汝其又以同样的理由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永鹏公司于2005年8月5日支付了补偿金、受理费等(略)元。2005年11月30日,永鹏公司分别向建材公司、置地公司、东鄱经联社、升平公司邮寄了通知函。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骏鹏大厦”工程验收手续,在有关文件上盖章。另外,在本院执行期间,曾某光等22人向法院申请追加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听证审查,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佛禅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曾某光等22人追加请求。但裁定确认,导致曾某光等22人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建设单位至今未向佛山市禅城区某设市政局申请办理“骏鹏大厦”项目的规划验收手续,因此影响了该建筑产权登记手续的办理。另查明,1994年5月28日,置地公司和东鄱经联社签订一份《合作建设东鄱管理区某部车站及旧厂区某同》,约定由东鄱经联社提供土地,置地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南北各一幢分别层高为X层、X层的楼宇,建成后南幢产权归东鄱经联社所有,北幢产权归置地公司所有。2003年,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与永鹏公司发生纠纷,案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置地公司根据《转让开发项目合同书》对永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移给建材公司,永鹏公司欠建材公司、升平公司项目转让款(略).58元,并判决永鹏公司向建材公司、升平公司支付项目转让款及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置地公司对永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移给建材公司,但债务是否已转移并没有确认。而在本案中,置地公司、建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转让开发项目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已一并转让给建材公司,因此,永鹏公司根据《转让开发项目合同书》起诉置地公司合法,置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某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但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在验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东鄱经联社提出不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原、被告之间虽对“骏鹏大厦”的建设、分成有合同约定,但合同只约束相关的当事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登记,对有关的审批部门,“骏鹏大厦”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永鹏公司、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向城市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故在“骏鹏大厦”规划验收时,永鹏公司、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作为建设单位,有义务向有关的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永鹏公司在办理该项目的规划验收手续时,要求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协助合法,应予支持;置地公司、升平公司与永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永鹏公司请求置地公司、升平公司协助办理合同约定的“骏鹏大厦”验收合法,应予支持。而只有向有关部门办理验收手续后,才存在是否能通过验收的问题,东鄱经联社非验收主管部门,其认为不能验收并拒绝协助的抗辩不成立。永鹏公司欠建材公司、升平公司项目转让款(略).58元,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行使抗辩权拒绝向永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协助验收涉及众多的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永鹏公司与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判定,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申请法院执行,足可保护其权益,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行使权利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认为仍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协助,不予支持。永鹏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略)元,认为,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永鹏公司欠建材公司、升平公司项目转让款(略)。58元,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行使抗辩权拒绝向永鹏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此认为建材公司、置地公司、升平公司违约;根据《转让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建设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到项目公司名下,诉讼中双方均无举证成立项目公司,永鹏公司明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情况,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永鹏公司认为土地使用权没有单独转到名下属违约,不予认定;另外,该损失是永鹏公司根据与购房者的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并非当事人,因此与购房者的约定,对被告并无约束力,永鹏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没有依据;而且该责任发生在2003年、2005年,是在永鹏公司2005年11月通知被告之前,该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对永鹏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某平房地产公司、置地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永鹏房公司办理佛山市骏鹏大厦工程验收手续。二、驳回永鹏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5元,由永鹏公司负担。

东鄱经联社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根据1994年5月28日东鄱经联社与置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东鄱管理区某郊车站及旧厂区某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北幢办至合作用地批准后,一切建设手续转由甲方(置地公司)负责”。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东鄱经联社没有义务协助置地公司或永鹏公司办理北幢楼房的验收手续。原判对这一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判决东鄱经联社应协助永鹏公司办理佛山市永鹏大厦工程验收手续是错误的。二、东鄱经联社与永鹏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判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仅适用于验收之后的资料报送备案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验收之前东鄱经联社有没有义务协助永鹏公司办理验收的问题,永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鄱经联社协助办理工程的验收手续,并不是要求将验收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原判竟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关于工程验收后必须将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判决东鄱经联社必须协助永鹏公司办理工程的验收手续,原判的逻辑及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三、根据《合作建设东鄱管理区某郊车站及旧厂区某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大厦建成后,南幢产权归乙方(东鄱经联社)所有,北幢(即永鹏公司出售的房屋)产权归置地公司所有,东鄱经联社不是北幢的建设单位,原判认定东鄱经联社是北幢的建设单位是错误的。四、永鹏公司要求东鄱经联社协助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纠纷,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某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某内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就是对参与工程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工程各方当事人的质量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管理,这当然包括工程验收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三、四、五、六、七章中已明确的规定,原判以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在验收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认为本案属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永鹏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判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是无法律依据的。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本案永鹏公司第一项要求东鄱经联社协助其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很不明确、很不清晰的,协助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的内容、范围及方式等永鹏公司并没有明确,所以永鹏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判在永鹏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判决东鄱经联社协助其办理验收手续,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因为协助办理工程验收手续的内容、范围和方式等不明确,所以该判决怎么执行六、原判一方面认定骏鹏大厦于2001年4月18日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方面却又判决东鄱经联社必须协助永鹏公司办理验收手续,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显然自相矛盾。由于骏鹏大厦于2001年4月18日前已竣工验收,且无需东鄱经联社参与,所以原判判决东鄱经联社必须协助永鹏公司办理工程验收手续既没有现实需要,也没有法律依据。七、骏鹏大厦现在还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东鄱经联社有权拒绝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1、置地公司在骏鹏大厦施工兴建期间,拆除了东鄱经联社一个电房,根据东鄱经联社与置地公司的约定,置地公司应当在骏鹏大厦内重新兴建一个面积和配置跟被拆除的电房一样的电房,补偿给东鄱经联社,但该电房至今还未兴建,所以骏鹏大厦工程还未完工,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2、骏鹏大厦房地产项目,置地公司至今还欠东鄱经联社租金61.56万元,假设骏鹏大厦工程完工,因置地公司仍欠东鄱经联社租金61。56万元,东鄱经联社有权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抗辩权,拒绝协助办理工程的验收手续,对于行使抗辩权的合法性问题,原判也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规划,骏鹏大厦三至八层控制线是56m×43m,但骏鹏大厦建成后,三至八层的实际尺寸是57m×43m,超出控制线一米;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永鹏公司在骏鹏大厦未验收的情况下,将楼房交付购房者使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骏鹏大厦已经交付使用几年,住户对住房均进行装修,大厦的现状与设计图纸已经不相符,东鄱经联社现在无法分析、判断骏鹏大厦是否按图施工,建筑物是否可以安全使用。综上所述,东鄱经联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所以东鄱经联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鹏公司辩称:东鄱经联社拒绝办理的原因是与置地公司经济纠纷的原因,此案永鹏公司要求上诉方协助办理工程验收,不是依据合同关系,而是因为所建的工程是在东鄱经联社、建材公司、永鹏公司三家单位名下的土地上,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上述三家单位都有盖章申请,既然有报建就有报验的义务,这是前一个行为所带来的后来的义务。2、东鄱经联社与置地公司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不应在此案处理。3、本案所审理的是工程验收中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说行政方面的工程验收,并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这是对方代理人的误解,大厦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不是东鄱经联社与永鹏公司自己说的算,而是由政府部门决定的,东鄱经联社与永鹏公司所要做的只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本案问题是东鄱经联社根本不协助验收、不提出申请,所谓的大厦实际控制线超出1米,这部分是补办了手续,且所有的手续都是齐全的,在一审已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证明,东鄱经联社不应以经济纠纷为由,来拒绝验收。大厦的产权问题不属于东鄱经联社,并不代表大厦的建设单位就不是东鄱经联社。东鄱经联社是以荒谬的理由不承认自己是建设单位,综合前述理由,东鄱经联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建材公司、置地公司述称:不知要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至于欠费,东鄱经联社可通过其他法律手续来处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某平房地产公司未作任何陈某。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争议焦点为东鄱经联社是否负有协助永鹏公司办理讼争骏鹏大厦工程验收手续的义务问题。

根据讼争骏鹏大厦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等资料所登记的内容,足以认定讼争之骏鹏大厦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永鹏公司、建材公司、东鄱经联社,三方共同取得讼争之土地的使用权并且共同办理了报建手续,作为建设单位,其既负有办理骏鹏大厦工程的规划报建的义务,同时也负有办理骏鹏大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规划验收以及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等一系列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之义务,该义务不以合同为依据或条件,更谈不上存在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相关义务作为抗辩理由的问题。东鄱经联社作为共同建设单位之一,理所当然地负有与其他建设单位共同办理质量及规划验收以及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等义务。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永鹏公司是讼争骏鹏大厦项目的实际经办单位,永鹏公司在办理前述验收义务时,其他建设单位也应当协助办理,但其他共同建设单位均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永鹏公司起诉请求其他共同建设单位协助办理验收手续,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及时办理验收手续等义务,对于作为共同建设方而言,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一致,讼争骏鹏大厦的土地权属及报建资料未变更之前,三方当事人仍然是共同的建设单位,而不论当事人之间约定骏鹏大厦的权属归属如何。因此,东鄱经联社以其与永鹏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讼争之骏鹏大厦的北幢不属其所有以及置地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东鄱经联社提出永鹏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执行一节,因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办理质量及规划验收、移交资料等需要一系列的手续,涉及的内容较多且繁杂,且会存在各地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不一等无法不确定的项目,而永鹏公司起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亦足以达至其诉讼目的,对前述协助办理验收手续一一详列亦过于繁琐或无可能、亦无此必要,故对东鄱经联社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提出永鹏公司的第一项请求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因永鹏公司与上诉人、建材公司属于共同建设单位,即使无签订书面合同,亦已成立法律上的合作关系,共同办理前述义务,既是法定之义务,亦是作为合作各方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相关义务,其他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其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X街道东鄱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吴亚平

二00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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