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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关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勉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小东,勉县茶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关某甲,女,生于1971年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戚铭,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关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两家相距300米。2009年12月31日下午6点半左右,我发现自家圈舍的门被损坏,猪圈里喂养的一头母猪不见了。当晚,我和丈夫王某成等人在附近四处寻找,但没有找到。2010年1月1日早上8点多,我在自家门坎下发现了猪的蹄印。我和丈夫循着猪蹄印找,一直找到被告家门前,猪蹄印消失。考虑到被告非常不讲理,我们害怕与其争吵,于是就向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报警求助。2010年1月2日,我和村干部及公安民警一起,在被告家猪圈里发现了我家丢失的那头母猪。我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反而说圈内的那头母猪是她家的,拒不返还。被告捡到我家丢失的母猪,在我找到并要求其返还的情况下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该头母猪返还予我。

被告辩称:我家与原告家相距数百米。在2009年9月27日,茶店镇兽医大夫王某某填写的“秋季动物防疫表”中,登记我家当时有母猪三头,生猪一头。同年10月26日,我卖给本村X组宁桂平家一头母猪后,我家还剩两头母猪。这与原告诉称的她和村干部、派出所民警到我家圈舍里查看时母猪的头数相符。所以,现在我家圈舍里喂养的两头母猪均系我家所有。而原告仅凭猪蹄印就怀疑我家的这头白色母猪是她家丢失的,证据不足。且原告通过派出所民警来我家核实丢失的母猪,是在2010年1月4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1月2日,可见原告是在说谎。这头母猪本是我家所有,我也没有捡原告家的猪,我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我返还其母猪,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关某甲系同组村民,居住较近。原告家饲养一头白色母猪。2008年9月19日,原告以其夫王某成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勉县财险公司”)办理了“能繁母猪保险”,投保头数为一头,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未就其母猪在所在的茶店镇X村兽医站动物防疫员王某某处办理动物免疫登记,亦未能打“耳标”。2009年10月13日,王某成在勉县财险公司续保。2009年3月24日,被告家母猪经防疫员王某某免疫登记为三头。同年夏天,被告将一头母猪出售给同村张某某,张转卖。同年10月2日,王某某到被告家防疫,见被告家有母猪二头,一头母猪打有“耳标”,一头母猪因哺乳小猪未能打“耳标”。为使被告多领取国家就母猪饲养发放的全年补贴款,王某某在被告持有的“动物免疫情况登记表”中将被告家母猪仍做三头登记。10月13日,被告以其夫舒玉成为被保险人在勉县财险公司办理了“能繁母猪保险”,投保头数为三头,保险期限为一年。10月26日,被告将其饲养的一头母猪卖给本村X村民宁贵(桂)平。2009年12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家母猪丢失。次日,即2010年1月1日早上8时许,原告丈夫到被告家寻猪,问被告看到没有被告回答说没有。1月3日,被告找到村动物防疫员王某某,称自己丢失了一头猪的耳标,要求补领一个。王某某向被告补发尾数为x的耳标号一个。1月4日,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案后出警到被告家察看,同行的原告指认被告圈中一白色未打耳标的母猪为自己家丢失的母猪,被告否认并拒绝返还,致民警和村干部现场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调解仍然无果。

另查明:原、被告所在村X村民丢失(母)猪,也没有其他村民到被告家认领双方争议的白色无耳标母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能繁母猪保险服务卡”,原告的“动物免疫情况登记表”,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关某乙等的证言,(略)畜牧兽医站的动物免疫档案,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的第二次庭审中,证人王某某出庭明确证明:1、在2009年10月2日,其作为原、被告所在地茶店镇X村兽医站的动物防疫员,对被告关某甲家生猪防疫时,关某甲家实际仅有两头母猪,一头母猪打有“耳标”,一头母猪因哺乳小猪未能打“耳标”;2、同时,王某某在被告持有的“动物免疫情况登记表”中将被告家母猪仍做三头登记(实有两头);3、2010年1月3日,被告补领尾数为x的耳标号一个。被告虽在庭审结束核对庭审笔录时以“没听清”否认该证言,但被告曾当庭承认,其反悔无相反证据支持,故王某某的该证言,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陈述其在2009年10月26日,卖给本村X组宁桂平家一头母猪,被告该陈述系其自认,本院亦应予以确认。据此确认,被告家在2009年10月2日后有两头母猪,其在10月26日出售给本村村民宁贵平一头母猪后,其家中存栏母猪应仅有一头。现被告家有存栏母猪二头,与其实际应有母猪数明显不符。被告在原告丈夫前往寻找其无“耳标”的白色母猪后的第三天即2010年1月3日,找理由补领一母猪“耳标”的行为,显然有掩饰之意。1月4日,原告即指认被告圈中一白色未打耳标的母猪为自己家丢失的母猪,时间联系紧密。另外至今原、被告所在的村组,没有其他村民丢失母猪,亦没有其他村民到被告家认领失物。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并运用逻辑推理,足以确认被告家多出的无“耳标”白色母猪系原告家丢失的母猪。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就其报案时间的陈述不实,应以公安派出所的书证确认。证人王某某就被告持有的“秋季动物防疫表”母猪存栏数登记为三头的当庭说明,客观实际,本院应予采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甲返还原告宋某某的白色无“耳标”母猪一头。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判长孙涌

代理审判员晏平

人民陪审员严秀琴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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