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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减速机厂与常州莱克斯诺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常民三初字第35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常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常州市减速机厂(以下简称常州减速机厂),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常州减速机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枫,江苏常州高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莱克斯诺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斯诺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略),莱克斯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减速机厂诉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10月8日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仲裁处理。2004年11月10日本院对此举行听证会,并于2004年11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2005年1月10日,依法举行证据交换会。2005年3月2日、6月14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常州减速机厂委托代理人高枫,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玉生、矫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减速机厂诉称:

原告的“江浪”牌商标是使用在摆线针轮减速电机及S3齿轮减速电机上的知名商标,曾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标有“江浪”商标的减速电机意味着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和价格上均比同类产品更具有竞争力,利润空间也更大。为此,被告的前身常州布鲁克汉森江浪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与“江浪”商标当时的专用权人江苏江浪减速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浪集团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江浪集团公司许可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使用“江浪”商标,使用期限10年,使用费为被许可人每年净销售额的3%。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约定从2003年6月13日起被告停止使用“江浪”商标。在该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江浪”商标,侵犯原告“江浪”商标的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在合法使用“江浪”商标的过程中遭遇到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商业信誉上的巨大损害。经查,被告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产品净销售额为(略).04元,被告应按照每年净销售额3%的比例向原告赔偿损失。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江浪”商标的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略)元;

(3)、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略)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证明原告对“江浪”商标享有专用权。

2、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终止协议,证明被告的前身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曾被许可使用“江浪”商标,并于2003年6月13日终止许可,及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计算依据。

3、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553、554、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江浪”商标专用权。

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牌、质量体系认证证书,证明原告“江浪”牌产品是江苏省名牌产品。

5、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沿革状况。

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答辩称:

原告主张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依据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553、554、X号三份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但该三份公证书所显示的部分网页内容根本不存在或与被告无关。上述三份公证书涉及四个网站,其中www.soho.com网站仅仅是作为搜索引擎使用,提供链接服务,自身不包括任何侵权信息,因而与本案无关;对(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证书载明的从www.(略)—(略).com网站下载的内容不真实,且该公证书自身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其证明力不应被认定;www.0519.net.cn网站系常州信息超市所有,该网站中涉及原告“江浪”商标的信息是常州信息超市自己收集并发布的,这些信息并非被告提供,也非受被告委托发布,被告对此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www.(略).com网站系中国化工编辑部所有,该网站中涉及原告“江浪”商标的内容是中国化工编辑部工作疏忽未及时清除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在原告与被告合作关系结束后至今,被告多位工作人员及主要相关负责人员离开被告公司,其中绝大部分至原告公司及关联企业就职,其中包括广告联络负责人。因此,被告客观上不具备清除在合作关系存续期间所发布广告的能力。

同时,在与原告的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商标清除义务,未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使用过原告的“江浪”商标,更没有在减速机产品上实际使用“江浪”商标。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江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未继续使用原告“江浪”商标,因此不可能导致原告损害。原告要求按照被告年销售额9000余万元的3%计算损失,是依据商标许可协议在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标准,而本案是侵权纠纷,不能依据商标许可协议中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条款计算侵权损失,且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仅限于摆线针轮减速电机一种产品净销售额的3%,9000余万元是被告所有产品的年销售额,不能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

综上,原告提交的该三份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许可协议,证明该协议中有关于清除义务的条款,本案争议与该协议密切相关。

2、商标使用终止协议,证明协议约定被告有清除义务,原告有协助清除义务,本案性质为合同纠纷。

3、江浪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江浪集团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原告应履行商标许可协议。

4、商标使用费结束性付款说明,原告在该说明上盖章,证明原告认可商标许可协议的效力。

5、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商标许可协议中的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为同一主体,被告受商标许可协议的约束。

6、告新老客户书,证明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被告就更改商标事宜书面通知新老客户。

7、敬告老客户书,证明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被告就更改商标事宜书面通知老客户。

8、被告客户证明四份,证明被告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生产和销售产品上并未使用“江浪”商标。

9、被告新、旧产品介绍册(摘页)对比,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清除义务,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已经停止使用带有“江浪”商标的产品介绍册,而是使用了带有“(略)”等商标的新的产品介绍册。

10、被告产品标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清除义务,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未继续在产品上使用“江浪”商标,而是使用了“Rex”等商标。

11、被告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清除义务,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未使用带有“江浪”商标的销售合同,而是使用了带有“Rex”等商标的新销售合同。

12、被告格式合同模本,证明被告现在所使用的合同模本上没有“江浪”商标,仅使用了“(略)”商标。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清除义务,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未继续在产品标牌上使用“江浪”商标,而是使用了“Rex”等商标。

1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www.0519.net.cn网站并非接受被告的委托发布争议信息,而是该网站自身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15、中国化工编辑部情况说明,证明广告协议终止后,被告并未委托该编辑部发布网页广告,在www.(略).com网站发布广告是该编辑部自身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16、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起诉的所谓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失去事实基础。

17、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销售情况,被告于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明其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销售额为(略).71元,其中摆线针轮减速机销售额为(略).18元。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函查询“江浪”商标注册情况。2005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函,确认“江浪”商标现注册人是原告常州减速机厂,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

此外,本院向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销售情况,该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莱克斯诺公司2003年6月至2004年6月的销售额为(略).7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的“江浪”商标原始注册人为常州市武进减速机厂,该商标共三次变更登记商标注册人,1990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常州减速机厂,1994年11月14日变更登记为江浪集团公司,2001年1月22日变更登记为常州减速机厂。该商标现注册人是本案原告常州减速机厂,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9日。1996年12月,“江浪”牌摆线针轮减速机被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上述事实由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函及江苏名牌产品证牌为证。

1998年8月27日,当时的“江浪”商标专用权人江浪集团公司与拟设立的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约定许可拟设立的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在摆线针轮减速电机及S3齿轮减速电机上使用“江浪”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获发营业执照之日起十年,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应按照其每年摆线针轮减速电机净销售额的3%向江浪集团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总销售额扣除增值税及任何其他销售税项、折扣、摆线针轮减速电机退货款、客户补贴及运费和保险费后为净销售额。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1998年9月25日,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开业。2003年1月16日,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几经变更登记后变更名称为常州汉森江浪减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森江浪公司)。2003年7月21日汉森江浪公司又变更名称为莱克斯诺公司。2001年4月13日江浪集团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常州减速机厂负责处理。自2001年1月22日商标注册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及2001年4月13日江浪集团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商标许可协议由原告常州减速机厂继续履行,商标许可协议的被许可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将商标使用费支付给原告常州减速机厂。

2003年6月16日,原告以江浪集团公司的名义与商标许可协议的被许可方汉森江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约定被许可方自2003年6月13日起停止使用“江浪”商标,并付清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13日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许可方将按照商标许可协议终止条款的规定,清除带有“江浪”商标的标识,对散布于市场上的不能及时清除或者遗漏的“江浪”标识,请许可方协助被许可方逐步清除,直至全部清除。2003年6月30日,原告常州减速机厂又以江浪集团公司名义与汉森江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费结束性付款说明,明确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13日的商标使用费(略).14元于2003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常州减速机厂认可该笔(略).14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已向其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终止协议、商标使用费结束性付款说明、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江浪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管辖权异议听证会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依据原告提交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依法认定,至2004年6月15日,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仍在其www.(略)—(略).com网站的网上订购栏中将原告的“江浪”商标作为背景使用。对此,被告莱克斯诺公司辩称,上述公证书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存在明显的缺陷和矛盾之处,主要是公证书附件第一页出现操作错误提示(英文),包含原告指控反映侵权事实关键内容的公证书附件第4—6页的打印方式与第1—3页明显不同,第1—3页采用的是实时打印方式,打印页底部显示网页地址和打印日期,第4—6页采用的是拷屏打印的方式,打印页底部未显示网页地址和打印日期,而该公证书的公证词对公证书附件第1—6页的打印方式的叙述是一致的,即都是采用了实时打印的方式,这与公证书附件第1—3页和第4—6页打印页所实际体现出的打印方式存在明显矛盾。公证词叙述的公证打印过程与公证书附件所反映的实际打印过程不一致,根据该公证书无法得出被告侵权的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因此该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侵权事实,其证明力不应被认定。对此,法院向作出该份公证书的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公证员陈华明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公证员在制作该份公证书时,是参照公证书格式汇编的固定格式书写了实时打印,该公证书附件第1—6页都是在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打印的,真实反映了www.(略)—(略).com网站当时的内容。

依据原告提交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依法认定,至2004年6月16日,在www.0519.net.cn网站信息查询区中能查询到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信息,其具体表述为“莱克斯诺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及销售汉森S3((略))系列齿轮减速机:江浪牌系。”“本公司是美国(略)集团在常州的独资企业。公司生产及销售世界名牌汉森S3((略))系列齿轮减速机;国内名牌‘江浪牌’系列减速机。”根据原告提交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依法认定,至2004年6月23日,在www.0519.net.cn网站能查询到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相关信息,具体文字表述与(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相同。同时,根据证人常州市天马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信息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证言和其当庭提交的《2003年常州黄页电话号簿》原件,及当庭到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www.(略).net.cn)查询0519.net.cn域名的注册者的结果,本院依法认定,天马信息服务公司于2003年5月8日注册0519.net.cn域名,并开设www.0519.net.cn网站,该网站的中文名称是常州信息超市。天马信息服务公司开设该网站的目的是使常州地区企业可在该网站自助发布企业信息。在编写和测试企业自助发布信息程序的过程中,天马信息服务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公开渠道适当收集一些企业名录、产品介绍信息输入到数据库中,用于测试程序,其中包括《2003年常州黄页电话号簿》第313页介绍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内容。天马信息服务公司在www.0519.net.cn网站发布上述介绍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及其产品的信息并非受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委托,其信息来源也非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提供。

依据被告提交的中国化工编辑部的情况说明、原告提交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中国化工编辑部是www.(略).com网站的运营商,2001年1月1日,中国化工编辑部与汉森江浪公司签订一份广告协议,约定中国化工编辑部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中国化工》杂志上为汉森江浪公司发布广告,同时,在中国化工资讯网即www.(略).com网站上为汉森江浪公司免费发布网页广告,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中国化工编辑部按约履行了义务。在200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中国化工编辑部未将www.(略).com网站上的广告内容删除,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也未要求中国化工编辑部删除。至2004年6月23日www.(略).com网站仍在继续介绍汉森江浪公司的文字材料中和网页上使用原告的“江浪”商标,其中文字介绍表述为“公司生产及销售世界名牌汉森S3((略))系列和国内名牌‘江浪牌’X、B系列摆线针轮减速机,Z、Y硬、软齿面减速机。”

除上述三份公证书外,原告常州减速机厂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有其他侵犯“江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依据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略)号公证书,结合原告对该公证书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至2004年11月24日,原告常州减速机厂通过公证证明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使用“江浪”商标的有关内容已经不存在,同时被告莱克斯诺公司还证明了在www.(略).com.cn网站中也不存在使用“江浪”商标的情况。

本院认为:

1998年8月27日,当时的“江浪”商标专用权人江浪集团公司与拟设立的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自1998年9月25日成立之日起即取得“江浪”商标的使用权。布鲁克汉森江浪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汉森江浪公司和莱克斯诺公司。上述变更仅仅是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变更前后的企业法人是同一民事主体,因此变更名称后的汉森江浪公司和莱克斯诺公司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享有“江浪”商标的使用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2001年1月22日“江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常州减速机厂及2001年4月13日江浪集团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原告常州减速机厂实际上已经是1998年8月27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协议的履行主体。2003年6月16日,原告以江浪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汉森江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终止协议,2003年6月30日,又以江浪集团公司的名义与汉森江浪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费结束性付款说明。该两份协议虽署名为江浪集团公司,但江浪集团公司在该两份协议签订前即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其作为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依法不能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2003年6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终止协议上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费结束性付款说明上由原告常州减速机厂盖章,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且协议确认的商标使用费也已经支付给原告常州减速机厂。因此本院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终止协议和商标使用费结束性付款说明实际是由原告常州减速机厂与汉森江浪公司签订,双方均应受协议的约束。被告莱克斯诺公司认为,根据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被许可方将按照原商标许可协议终止条款规定,清除所有带有‘江浪’商标的标识。对于散布于市场上的不能及时清除或者遗漏的‘江浪’标识,请许可方协助被许可方逐步清除,直至全部清除。”因此,除非原告证明被告在商标许可协议终止后重新使用了“江浪”商标,而非被告在商标许可协议存续期间的使用行为的延续,否则原告无权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对“江浪”商标的使用已经失去法律依据,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江浪”商标,否则,其继续使用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原先许可使用期间行为的延续,还是许可使用终止后重新使用,均既构成对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的违反,又构成对原告“江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还是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常州减速机厂依法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无不当,对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减速机厂对“江浪”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在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签订后,仍在其www.(略)—(略).com网站的网上订购栏中将原告的“江浪”商标作为背景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江浪”商标的专用权。同时,中国化工编辑部是受汉森江浪公司委托在www.(略).com网站中发布广告,汉森江浪公司变更为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后,被告即应当对该广告负责。在汉森江浪公司与中国化工编辑部签订的广告协议到期以后,尤其是在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终止协议后,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应及时通知中国化工编辑部删除上述广告内容,但其未履行及时通知的义务,致在双方签订商标使用终止协议一年后该广告仍继续存在,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作为该广告的受益人,其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江浪”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虽未在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签订后在其生产的减速机产品上使用“江浪”商标,但被告通过网站在宣传、介绍其企业和减速机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江浪”商标,被告对“江浪”商标的此种使用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答辩称不侵犯原告“江浪”商标专用权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交的(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矛盾,包含原告指控反映侵权事实关键内容的公证书附件第4—6页的打印方式与第1—3页明显不同,第1—3页采用的是实时打印方式,第4—6页采用的是拷屏打印的方式,而该公证书的公证词对公证书附件第1—6页的打印方式的叙述都是采用了实时打印的方式,这与公证书附件第1—3页和第4—6页打印页所实际体现出的打印方式存在明显矛盾。而网页内容的变数极大,原告可以将网页事先存储起来并在很长一段时间后才进行打印,这时就完全存在打印储存网页时原页面已经不复存在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仅提出(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存在瑕疵,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关证据。此外,根据(2004)常武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地点是在该公证处公证五室,使用的也是该公证处的电脑,因此,如被告莱克斯诺公司认为该公证书附件第4—6页可能是事先将网页内容存储在电脑中并在经过很长一段时间以后再打印的,就应当举证证明,但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未能就此提出相关证据。结合本院对常州市武进区公证处公证员陈华明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莱克斯诺公司还答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逐步清除所有带有‘江浪’商标的标识,原告对此负有协助清除的义务。在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签订前,原告向被告的投资关系终止,被告许多员工和大部分主管人员,其中包括负责产品宣传和广告宣传的主管人员和员工都离职前往原告处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新雇佣人员不可能完全掌握公司以前曾经进行过哪些对外宣传及发布过哪些广告,因此进行清除工作具有一定困难。相比之下,原告更有能力进行这项工作,而原告未按照商标使用终止协议第三条约定协助被告清除,却恶意提出侵权之诉,令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本院认为,被告对其陈述的其负责宣传和广告的工作人员离职前往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无法认定。本院还认为,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对外发布广告的行为应当视作是被告的行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代表被告承办发布广告的具体事宜,其行为性质上是职务行为,由于发布广告可能涉及他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对发布的广告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即使被告主张其宣传和广告主管人员离职前往原告处工作是事实,也不能成为被告未及时清除侵权广告的正当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www.0519.net.cn网站中有关被告莱克斯诺公司的信息是该网站开办单位天马信息服务公司自行从《2003年常州黄页电话号簿》收集并输入的,并非受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委托,其信息来源也并非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提供。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在www.0519.net.cn网站发布信息侵犯其“江浪”商标专用权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常州减速机厂有权要求被告莱克斯诺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为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终止后继续在其减速机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介绍册等上继续使用“江浪”商标,本案不应按照上述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许可使用的种类、范围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常州减速机厂通过公证证明被告莱克斯诺公司使用“江浪”商标的有关内容现已经不存在,故判令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停止侵权已无必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克斯诺公司赔偿原告常州减速机厂经济损失(略)元,上述款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州减速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常州减速机厂承担(略)元,被告莱克斯诺公司承担(略)元。原告常州减速机厂预交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莱克斯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裴国伟

审判员毛荔萍

审判员卢力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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