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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别名刘森、刘建伟),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靳某某(别名杨桂芝),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闫某川),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魏XX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两个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骗取被害人范XX信任,持范XX提供的“菏泽明源商贸有限公司求购函”,在本市凯撒广场利用街头摊贩伪造平煤集团领导万善福、陆波、郑XX签名,在购煤求购函上签字批文,并盖上事先伪造好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于2007年12月8日在平煤集团公司门口将伪造的求购函签字批文交给范XX,骗取范XX好处费10万元。

2、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靳某某接受段某某指使,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平煤集团价格委员会”印章一枚。2008年11月,由被告人靳某某牵线,被告人段某某骗取被害人魏XX信任,持魏XX交付的“金华市荣诚物资有限公司求购信”,指使被告人闫某某在求购信上伪造平煤机关领导张福有签字批文,并加盖伪造的“平煤集团价格委员会”印章,先后四次在本市骗取被害人魏XX现金4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以“王伟”的假名,给魏XX写了3张收款收据,每张1万元。靳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

3、2008年11月27日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被害人魏XX急需购买3000吨煤的情况,以量少不用批条为由,在本市骗取被害人魏XX购煤定金3000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私刻假章、伪造签名为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份起,被告人段某某即预谋骗取被告人范XX钱财,并于2007年11月份,持范XX提供的“菏泽明源商贸有限公司求购函”,在本市凯撒广场利用街头摊贩伪造平煤集团领导万善福、陆波、郑XX签名,在购煤求购函上签字批文,并盖上事先伪造好的“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于2007年12月8日在平煤集团公司门口将伪造的求购函签字批文交给范XX,骗取范XX好处费10万元。

2、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靳某某接受段某某指使,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平煤集团价格委员会”印章一枚。2008年11月,由被告人靳某某牵线,被告人段某某骗取被害人魏XX信任,持魏XX交付的“金华市荣诚物资有限公司求购信”,指使被告人闫某某在求购信上伪造平煤机关领导张福有签字批文,并加盖伪造的“平煤集团价格委员会”印章,先后四次在本市骗取被害人魏XX现金4万元。被告人段某某以“王伟”的假名,给魏XX写了3张收款收据,每张1万元。靳某某分得赃款5000元。

3、2008年11月27日左右,被告人段某某利用被害人魏XX急需购买3000吨煤的情况,以量少不用批条为由,在本市骗取被害人魏XX购煤定金30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魏XX提出撤诉,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我的身份证名字是段某某,我还有两个名字叫刘森、刘建伟。2007年5月份,我老表丁XX向我提出用虚假的煤炭批文骗取他人钱财的想法。我和丁XX天天往市内跑,但是一件也没有办成。2007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刘XX一起在中兴路X路口第一次见到范XX,见了两次也没有说好买煤的事情。直到2007年12月份,姓范的找到我买煤,我和丁XX与老范一起吃过饭,说的就是如何买到煤炭。丁XX很聪明,他总是躲到暗处。我给老范送的批文上有平煤集团领导万善付的签字,这个签字是我到凯撒广场找个摆摊写名子的老头代写的。给老范送批文的时候,是我自己一个人去的;收老范给我10万元现金,也是我一个人去的,但这10万元现金,我老表丁XX分走了5万元,我自己得了5万元。丁X褪n阳镇X村人,今年三十七、八岁。

2007年12月份我认识了靳某某,我们在郏县租房居住,闫某某是我们的租房邻居。我原来自己私刻过一枚公章,但是没有密码。2008年10月底,我和靳某某商量再刻一个带密码的公章骗取购煤客户信任,就是被公安机关查到的那枚“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委员会”的公章是靳某某找人刻的,她说刻这个章花了150元。我们刻章的目的是骗取煤炭购买户的定金。

我们骗取汝州一个姓魏的老头4.3万元定金。靳某某对外说和我是同学关系,名字叫杨桂枝。老魏是靳某某在平煤集团煤炭交易大厅认识的,老魏从靳某某那里知道了我的电话号码。靳某某拿了老魏的求购函后,我们盖上了私刻的假章,让闫某某冒充张福有签字。2008年9月份,老魏在凯撒一个宾馆给了我1万元,这钱靳某某和闫某某都不知道;后来老魏又给了我两个1万元,其中1万元我借用了熟人谢XX的帐户,我用“王伟”的假名给他写了两张收条;老魏交给靳某某1万元,收条也是我打的;另外3000元是老魏在汝州给我的,没有打收据。这x元我分了2.5万元,靳某某分了1万元,闫某某分了8000元。我给闫某某分钱是我们事前说好的,因为求购函上冒充张福有签名的字都是他写的。这8000元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4000元,第三次1000元。

2、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08年1月份我和刘建伟(段某某)开始在郏县县城租房同居,2008年8月份我回平顶山打工。2008年10月份段某某找我,给我100元钱和一张纸,纸上盖着一枚“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委员会”的印章,他让我照这样子去刻一个加带密码的假章。我在开源路中原商场对面的商贸城那里找了一个刻章的,刻好后交给了段某某。

段某某说他能批来计划煤,比正常售出的煤价格低,让我给他联系客户,我给他联系了西区一家,因为段某某交待我只让他们看批文,交完定金后才能把批文给他们,结果人家不放心,事情没有办成。

2008年9月份,我在平煤集团煤炭交易大厅认识了老赵,通过老赵又认识了汝州的老魏,我以前在西区玻璃厂顶过杨桂芝的名字上过班,就对老魏说自己叫杨桂芝。我介绍老魏认识了段某某,以后他们就直接联系了。老魏给过我1万元煤炭定金,是他与段某某事先说好的,段某某给老魏用“王伟”的假名字打了一个收条,这1万元段某某分给我5000元。

段某某给我让客户看的批文上有平煤天安公司主管批煤的领导张福有的签名,可能是我们在郏县同居时的邻居闫某某写的,批文上还有公章,盖的就是我们私刻的那枚印章。

3、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和刘建伟是租房邻居,他还有一个名字叫刘森。大约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刘建伟把我叫到他屋,拿出一张购煤求购函让我看,然后说让我在求购函上写同意批给什么单位什么煤,每吨多少钱,然后再签上名字。我就按照他说的内容写在求购函上写了。写好后我问他:“你要骗人家几百万,公安局能放过你”他说是光骗定金,没多少钱。我说:“这光写领导签名,没有公章会中”刘建伟说这不用我管。就这样刘建伟又找过两回,我一共给他写过三次,每次求购函上的单位不一样,批煤的数量不一样,但领导的名字是一样的,都是张福有,我每次写完后也感到很害怕。我不知道张福有是干什么的,听刘建伟说是平煤集团的领导。刘建伟一共骗取多少钱我不知道,他没有给我过一分钱。别人参与没参与我不知道,每次给刘建伟写领导批文就我们两个。

2009年3月10日在审查起诉环节供述:我与刘建伟不是一伙的,我没有与他合伙骗人,他让我给他写字代写书信,是为了哄他老婆靳某某,让靳某某相信他是在平煤上班。

4、被害人魏XX陈述:2008年10月份,我通过朋友赵X认识了一个叫杨桂芝的妇女,杨桂芝带我认识了一个姓刘的,说这个姓刘的能批来煤。我说准备要两万吨煤,姓刘的说可以,需要交1万元定金。我带上1万元现金和求购信去了平煤集团对面那个宾馆,在大厅里给了那个姓刘的人,当时就我俩个在场,他也没给我收据。过了五、六天,姓刘的打电话说煤批好了,让我去平煤集团煤炭交易大厅门口。我在交易大厅门口附近见到了杨桂芝,杨说批文在她这里,我看到求购信上批的是:“同意批给×××(名字想不起来了)单位六矿煤两万吨。”是谁签的字我忘记了。杨桂芝让我往工行打钱,因为我没落实到钱,煤也没买成。

2008年11月10日左右,张XX找我想买一万吨煤,我俩按照姓刘的要求,把1万元定金和“浙江金华荣城物资有限公司”的求购信交在平煤集团煤炭大厅交给了杨桂芝。过了五六天,姓刘的叫我去宝丰高速路口处找他看批文,我看到求购信上批的是“同意批给浙江金荣城物资有限公司煤一万吨”,还盖了和上次一样的章。姓刘的给了我一个纸条,让我往那个帐户上打钱,说打完钱就可以开煤票,结果这一次又因为我没落实到钱也没弄成,写帐户的纸条也丢了。

2008年11月17日上午,我给姓刘的打电话,说安徽那边有人要两万吨煤,姓刘的让我去平顶山武警医院门口见面,我按照他的要求把1万元现金和求购信交给了他。姓刘的给了我一个帐户,说1万元定金不够,让我下午再打1万元定金,下午快5点时我在汝州把另1万元定金打到了那个帐户上。过了五六天,姓刘的让我去平顶山市老人民电影院,我在那儿见到的是杨桂芝,杨桂芝叫我看了批文,批的是十一矿的煤,两万吨,签字的是张福有,盖的章和以前一样。杨桂芝让我往天安公司打款,说打完之后就开煤,结果回去之后到现在我也没落实到款,也没打。

最后一次是七、八天前,有人让我联系买三千吨煤,姓刘的让我交叁仟元定金,他说这一次量少不用批,交了煤款就可以拉煤。我在朝川高速路口见到他,把叁仟元定金交给了他,也没要收据,结果到现在煤款也没有准备齐,煤也没拉。我总共给他交了四次定金,共x元整。第一次的x元和最后一次的3000元没有收据,第二次x元和第三次的x元有收据。

5、被害人范XX证言:2007年7月份,漯河一位朋友余X给我打电话,说平顶山有人能弄来煤,他暂时脱不开身,已经把我的电话告诉对方,让我等对方联系。过了两三天,对方约我在太阳城东边的农业银行大厅见面,两男一女,女的自称姓何,其中一个男的自称叫刘XX,另一个是刘XX的侄子刘森。刘XX说刘森和平煤以前的老总赵铁锤有亲戚关系,赵铁锤答应给他批煤,并把他们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我,后来余X买煤心切,就主动来平顶山和刘XX、刘森接头见面了。2007年12月8日,刘森和刘XX二人在平煤集团门口,把有万善福、陆X、郑XX签字并加盖平煤集团公章的批文给了我,十一矿和一矿原煤各批两万吨,我把手续转给了余X。同时刘森、刘XX提出了条件,说提煤单都在领导手里存放,如果拿提煤单必须拿60万元的好处费,这60万元分三包,每包20万,分别给陆X、郑XX和管营销的王经理每人20万元,我们为了防止上当受骗就没有答应,但是看到平煤集团的公章,又不想放弃这个生意,就一直在谈条件。2008年元月10日我和余X两人凑了十万元钱,准备试试看这事到底能不能办成。我们的要求是给十万元钱让刘森、刘XX给我们一张一万吨的提煤单,他们答应了,让我们拿10万元在平煤集团楼下的工商银行交易。当时我、余X、曹XX一起到的工商银行二楼,没有看到刘XX,只见到刘森一个人在,刘森验款是10万元后,让我们三人在那儿等,他去天安公司找领导拿提煤单。到11点半左右,刘森打电话说郑XX不让去他办公室,让我们带钱到郑XX家拿提煤单,让我们马上赶到平顶山市一高旁边的铁路X村家属院,刘森在那里等我们。我们在楼洞口等着,刘森一个人带着钱上去了,下来后把盖有平煤天安十一矿销售科公章的提煤单给我们,我们拿到提煤单就走了。2008年元月11日我们到十一矿销售科联系如何办理提煤手续,结果被告知提煤单是假的,随后我们给刘森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们就报案了。

6、证人白XX证言:大概2008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有个40岁左右的妇女来到我刻章的摊位前要刻章,她拿出事先写好字条给我看,上面是“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格委员会”,还要我在刻章的时候随便编个密码。我先收了她20元定金,说好刻成后价格为100元。我接了这个业务后,就打了一个街上看到的办假证号码电话,对方把章刻好后派了一个妇女送货,收了我70元钱,我拿着刻好的这枚章交给了取货的那位妇女,等于我接这笔刻章业务落30元钱。

7、证人刘XX证言:我和刘森是2006年5、6月份认识的,刘森到我的信息部征婚,后来刘森对我说咱弄煤吧,我说可以,他给我拿了几张购煤符合标准的复印件(四证一信),但一次生意也没有做成。2007年8、9月份,刘森带我见了一个漯河煤炭公司的姓余的,见面后刘森从兜里拿出来一张纸,说是平煤领导的购煤批条,他们开始谈买煤的事情。我不知道这东西是假的,刘森背着我骗人家漯河煤炭公司一笔购煤押金后跑啦,后来卫东公安分局找到我,我才知道刘森骗人家钱。

8、证人赵XX证言:2008年元上旬的一天上午,有两个男同志拿一份“天安公司地销煤提煤单”到我办公室,提煤单上边写购软焦煤一万吨,并盖有我矿销售科的公章,我当时一看就知道提煤单是假的,因为上边的公章和我们科的公章不一样。我当时就对那两个人说“这提煤单是假的,你们去报案吧”,然后那二个人就走了。

9、被害人范XX提供的2008年1月3日天安公司地销煤提煤单一份。

10、证人刘XX、余X提供的煤炭求购信求购函及闫某某亲笔字体对比情况

11、公(平)鉴(文检)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1、检材上所盖印的“平顶山市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格委员会”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检材上的书写字迹是闫某川书写(内容详见复印件)。

另有被告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身份证明、段某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平煤十一矿销售科证明、平煤十一矿销售部公章印鉴、平煤集团企业管理部出具公章印模、新华公安分局情况说明、段某某以“王伟”名义打给魏XX的收条、城北分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私刻假章、伪造签名为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靳某某、闫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付大维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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