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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同朋友喝完酒后,在本市新华区X路新都宾馆门口,用从附近商店掂的白酒将被害人周XX、隋XX面部砸伤,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周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隋XX的损伤的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XX、隋XX陈某、证人张XX、宋XX、李XX、吕XX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情况说明、收据、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伤情照片、(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继红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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