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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甲,男,7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乙,男,1956年出生。

被告樊某丙,女,1957年出生。

被告樊某丁,女,1964年出生。

被告樊某戊,男,1967年出生。

被告樊某己,女,1969年出生。

被告樊某庚,女,1972年出生。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代,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均是原告的子女,原告将六个子女养大成人,现在原告年事已高,且在三年前因高血压引发冠心病、糖尿病、脑梗塞、心梗塞等综合症,虽经手术治疗,仍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生某不能自理,但六被告却不履行赡养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轮流照顾老人生某,并承担原告的生某某用、医某某用、丧葬费用等。

被告樊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因为樊某戊接替原告的班有工作,樊某戊应该对原告承担全部赡养责任,而且我曾经赡养母亲,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原告。

被告樊某丙辩称,赡养原告是子女的责任,我同意按原告的请求赡养原告。

被告樊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戊辩称,我接替原告的班有工作属实,因当时在搬运队工作,现在这个单位已经不存在,我也没有工作,而且在之前我对原告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虽然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但是我还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某己辩称,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原告应该由其两个儿子承担主要的赡养责任,医某某、生某某、丧葬费等也应由原告的两个儿子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樊某庚辩称,我不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生某某、医某某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身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虽经手术治疗,现仍卧床不起,需要六个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赡养费、医某某等费用。另查明,原告原系舞阳县搬运队职工,原告退休后由被告樊某戊接替其工作,在搬运队上班,现原告每月享受国家低保补助540元,另有每月300元债权收入。

本院认为,六被告均系原告的子女,赡养原告是六被告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六被告对其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六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生某并承担生某某、医某某、丧葬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目前的经济收入、身体条件及六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己、樊某庚应分别对原告轮流赡养60日,并承担赡养原告期间原告的生某某、护理费等费用。被告樊某戊应对原告每轮赡养90日,并承担赡养原告期间原告的生某某、护理费等费用。由于目前原告随樊某戊生某,因此六被告赡养原告的顺序依次为樊某戊90日,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己、樊某庚各60日,开始计算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原告要求六被告平均承担其医某某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丧葬费用由樊某戊负担,樊某戊同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应当对原告樊某甲履行赡养义务。

二、自2010年5月20日开始,由樊某戊对原告樊某甲赡养90日,后依次由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己、樊某庚对原告樊某甲各赡养60日,以后依次轮流。六被告分别承担赡养原告期间原告的生某某、护理费等费用。若任一被告不履行该项赡养义务,则应承担其赡养原告时间内原告因此产生某各项费用。

三、原告樊某甲的医某某用(依票据为准),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四、原告樊某甲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樊某戊负责办理,费用由被告樊某戊负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樊某乙、樊某丙、樊某丁、樊某戊、樊某己、樊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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