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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新民三终字第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新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应为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伟涛,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巴州库尔勒香梨协会(应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库尔勒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香梨协会打假组成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希伯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香梨协会)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前由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9日作出(2004)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纸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税成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张凡、郭利柱参加评议,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席伟涛、被上诉人香梨协会委托代理人孙海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6月,香梨协会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并于1996年由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且公告,制定了“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证明商标使用的条件、手续和程序等进行了规定。香梨协会在管理过程中,发现纸业公司有未经授权而擅自印制或买卖印有“香梨”或“新疆特产香梨”或“香梨特产基地”等字样的纸箱及包装物,损害了香梨协会的利益。香梨协会为了保护“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专用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纸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受理后,经香梨协会申请对纸业公司印制的包装物进行证据保全,发现纸业公司印制的包装箱上,印刷有“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字样,纸业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香梨协会依法核准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纸业公司未经香梨协会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与香梨协会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并予以销售,此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特定联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了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㈠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纸业公司停止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二、纸业公司赔偿香梨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纸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纸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销毁侵权的包装物,在开庭时也末增加该请求,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原则,系越权判决。二、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中明确上诉人印制的什么样式的包装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但从一审法院判决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包装物上印制和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构成了对原告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是认为上诉人印制的包装物上印有被上诉人的证明商标(库尔勒香梨)中的关键字“香梨”,因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权。而“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上诉人合理使用通用名称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三、上诉人是包装物生产厂家,其行为仅是在包装物上印制了商品的通用名称,并没有在“香梨”这种水果商品中或与“香梨”近似的水果商品中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纸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巴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库尔勒香梨协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香梨协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在诉讼请求第二项明确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停止侵害。经巴州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核实,上诉人库存的印有“香梨”字样的侵权包装物多达3万余件,一审判决上诉人销毁库存的侵权包装物,符合责令上诉人停止侵权的判决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为文字“库尔勒香梨”,而《“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备注:库尔勒香梨,新疆习惯简称为香梨。使用“香梨”两字和使用“库尔勒香梨”五个字的行为侵权性质一样。上诉人称“香梨”系商品通用名称,没有关于“香梨”二字系商品通用名称的相关证据。三、上诉人未经答辩人许可,在其印制和销售的香梨包装物上大量使用答辩人证明商标的主要文字部分“香梨”,导致上诉人的包装物上文字与答辩人注册商标近似,足以在香梨销售环节导致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对答辩人注册商标的侵害。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事实清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一、二审庭审中香梨协会均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商标注册证》及《“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香梨。

从上图可以看出,“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图形与文字叠加组合商标。同时,香梨协会制定了经国家工商局核准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明确:(一)“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注册人是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二)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宗旨是为了长久稳定的保证库尔勒香梨的名、优、特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的权益。(三)“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孔雀标志的含义,因为库尔勒香梨绝大多数种植在孔雀河流域,孔雀河的地表径流和地下潜流水哺育着库尔勒香梨,故此以孔雀为标志。(四)“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内容简介:凡在适宜库尔勒香梨种植区域内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遵循库尔勒香梨的栽培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出来的商品梨,符合下列质量标准:基本成熟(种籽呈黄褐色)、果柄完整、果型基本端正(不畸形)、果面光滑、果皮薄嫩、树叶磨或药斑(虫斑)<1cm2、无虫、无伤;果肉酥脆、多汁、爽口、有清香味;折光糖>12%,总酸量<0.09%;硬度<6.5kg/cm2,单果重90克以上。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在巴音郭楞,适宜栽植区域是:巴音郭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依据:中国科学院新疆资源开发综合考察队著的《新疆瓜果》一书159页香梨基地段节和《新疆种植业资源开发与合理布局》一文中论述。)具体范围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的北边缘,冷热空气剧烈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尉犁、轮台、新和、沙雅、阿克苏、阿瓦提和分布在这些地区里的国营园(团)场。(五)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条件、手续和程序:1、使用本证明商标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即可使用本证明商标。⑴凡在适宜库尔香梨种植区域内,又遵照库尔勒香梨栽培技术规范进行生产管理,生产出来的商品达到其特定的质量指标,有自我检测、监督质量能力的生产单位和个体生产者(含协会的单位和个人)。⑵凡经销符合本“规则”第四条之规定的库尔勒香梨,具有自我检测能力的经销单位。2、使用本证明商标的手续和程序: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先向协会秘书处递交使用本证明商标的申请报告表,国营或集体单位,由单位填报;个体生产者以乡为单位填报。申请报告表由协会秘书处统一印制,申请单位须逐条认证填写(用钢笔填写),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报告表应在果品上市四十天前递交到协会秘书处。申请报告表一式三份,一份返回、一份报商标局备案、一份协会秘书处存档。协会按其递交报告先后顺序进行实质考察,考察后提交协会常务理事会讨论审批。批准后由协会秘书处签发证明商标准用证。证明商标准用证按国家商标局统一格式印制。凡符合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条件的,不得拒绝使用。使用者须履行使用证明商标申报审批手续,审批未获准者,当事人认为审批不公时,可在接到批复后十五天内向当地工商管理机关申诉,当地工商管理机关有监督证明商标的使用的权力,维护公道的责任,协会应尊重工商管理机关的意见。证明商标使用者凭“准用证”领购防伪证明商标,每个证明商标使用者使用的证明商标上都打印有统一编号、年度、防伪密码、商品产地、使用人名称,以便明确责任。商标的文字、图形及组合不得改变,为了防止出现漏洞,采取一箱一标的办法。……(八)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规则应承担的责任。使用证明商标的生产者和经销者生产或经销的商品梨,享有特定质量的名、优、特产品—库尔勒香梨商品名称的声誉,有使用“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权利,有参加协会组织的生产技术经验交流、技术培训、参观学习的权利,有享受信息服务的权利。对证明商标和管理费的使用、管理有建议、监督的权利。有维护库尔勒香梨商品质量和市场声誉的义务,有按“规则”规定交纳证明商标管理费的义务,有支持、维护质量监测、监督人员工作的义务。违反“规则”,应承担所造成的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的30—60%。(九)使用权丧失:凡商品梨的特定质量达标率低于80%者,或商品与商标不符、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教育不改者,只有暂时丧失证明商标使用权,待质量达标,无犯规行为时再申请使用权。(十)证明商标使用权不可转让:“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权不可转让(含变相行为),否则一经发现、查实,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呈报商标管理机关取消其使用权。拒绝交纳罚款时,由所在单位负责催交,否则协会将呈报上级商标管理机关,暂时停止其所在单位的证明商标使用权。(十一)注册人的权利和义务:该证明商标注册人—库尔勒香梨协会,有依据商标法和“规则”管理该证明商标权利,有依据“规则”,根据所具备的条件,审批该证明商标准许使用的权利。有依法维护库尔勒香梨质量信誉和市场声誉,严防在库尔勒香梨的种植区域内,钻库尔勒香梨的习惯简称—“香梨”叫法的空子,以香梨为名,无标出售或经销库尔勒香梨的侵权行为,进行经销的侵权行为。有保护商标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义务;有维护商品特定的质量和市场声誉的义务,有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义务,有控制、监督证明商标使用的职责。

为明确“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与库尔勒香梨及“香梨”的关系,本院又查明如下事实:

经咨询新疆农业大学园艺学院副院长廖康教授,廖康教授认为:在学术界,“库尔勒香梨”很久以来就是作为品种名称来用的,有“香梨”的说法,但通常就是指“库尔勒香梨”。没有“香梨”这个品种。对廖康教授的意见,经质证,香梨协会予以认可,而纸业公司认为系一家之言,不予认可。

查阅《新疆通志·瓜果志》和《新疆兵团果树品种志》的有关内容,均明确,库尔勒香梨属白梨系统,是梨的一个品种,南疆及伊犁、吐鲁番地区均有栽培,以库尔勒、阿克苏地区栽培最多,喀什、和田地区次之。对上述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香梨协会依法核准注册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应受法律保护的范围多大纸业公司未经香梨协会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文字是否构成对香梨协会的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库尔勒香梨”是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证明商标的权属归香梨协会,又是集体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适用于栽培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并符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所规定品质的香梨。库尔勒香梨作为品种,属梨的白梨系统的一个品种,不仅库尔勒、阿克苏地区有栽培,喀什、和田、伊犁及吐鲁番也有栽培。作为品种的库尔勒香梨的外延,大于作为证明商标的“库尔勒香梨”的外延。“香梨”不是梨的一个品种,应是对库尔勒香梨的不规范的称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地理标志和商标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地理标志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我国是通过商标法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也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主要方式。对优质、特色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的客观需要,也是合理利用与保存农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地理遗产的现实要求。通过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实施品牌化管理战略,有利于培育地方主导产业,形成地域品牌。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既是梨的一个品种,又是以“库尔勒”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同时,库尔勒又是新疆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地名。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其受保护范围应仅限于经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商标注册证》和公告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明确的内容,同时“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是孔雀标志与文字的叠加商标。“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只能适用于栽培于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部分地区且质量符合《“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库尔勒香梨,否则,未经商标权人香梨协会同意擅自使用库尔勒香梨作为证明商标即构成侵权。在上述流域以外栽培或即便在上述流域栽培但质量达不到管理规则要求的库尔勒香梨品种,仍然只能称作库尔勒香梨,而且同样需要相应的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香梨协会应加强对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的推广和保护,而不能禁止他人对地理标志和植物品名的合理使用。因此,纸业公司在其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新疆香梨”、“新疆特产香梨”、“香梨生产基地”、“盛牌香梨”等文字应属正当使用,并不构成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的侵权。上诉人纸业公司关于其是合理使用且不违背商标法有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香梨协会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关于“纸业公司未经香梨协会许可,擅自在包装箱上印制和使用与香梨协会已注册的证明商标关键部分的文字,并予以销售,此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特定联想,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构成了对香梨协会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认定不当。因被上诉人香梨协会原审诉讼时并未主张销毁库存的包装物,原判予以加判亦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巴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香梨协会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香梨协会已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纸业公司预交),共计4010元,均由香梨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税成疆

代理审判员张凡

代理审判员郭利柱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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