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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张某某与常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晓华,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强,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常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张某某、薛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和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被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常某某不认识被告张某某,二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较为熟悉,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薛某某雇佣原告常某某帮自己拉运彩钢瓦,借用被告张某某架子车,在运完之后约17时许,薛某某、常某某二人送还架子车到被告张某某开办的西峡县兴业彩钢瓦销售处,遇拉运铁皮卸车,在被告张某某的请求下,被告薛某某也要求原告帮忙,原告和薛某某等人无偿帮助推移吊在架子上的铁皮卷时,原告常某某的右手拇指被铁皮卷挤伤,当即被人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右手拇指未节压毁损伤,行残端修整术,住院23天,于2009年6月9日出院,花医疗费272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薛某某曾到医院看望,支付医疗费1900元,后为赔偿未达成协议,经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峡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常某某右手损伤致拇指缺失属七级残。原告垫付鉴定费600元,为赔偿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张某某虽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指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另查: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常某某在受被告薛某某雇佣送架子车过程中,与雇主薛某某一起义务为被告张某某帮工移动货物时受伤致残,被告张某某系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是原告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伤残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二被告责任比例以3:7划分为宜。原告常某某此次伤后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724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原告负担30%,下余70%为x.02元,减去被告薛某某已支付的1900元,被告张某某仍应赔偿x.2元。原告为伤残七级,右手拇指部分缺失,给今后生产生活造成诸多不便,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薛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质证、辩解等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责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损失x.2元。被告薛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3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90元。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与被上诉人陈述事实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根本不认识,不可能请求其为自己帮忙。而且事发当天上诉人根本不在家,上诉人的父亲也警告过往行人注意安全,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自己自作主张造成的,且上诉人自述是受雇于薛某某并在其要求下才动手帮忙,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薛某某是本案现场目击证人,一审时没有出庭,案件的客观真实就无法证实,且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所以一审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并与薛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常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常某某与薛某某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常某某与张某某是否形成帮工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薛某某和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被告薛某某雇佣原告常某某帮自己拉运彩钢瓦,薛某某要求常某某帮忙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薛某某曾与被上诉人常某某有雇佣关系,但不是经常某的雇佣关系。2009年5月17日下午,薛某某与常某某在张某某开办的西峡县兴业彩钢瓦销售处相遇,薛某某即与熟人薛某在一起说话,常某某无偿为西峡县兴业彩钢瓦厂帮忙,在推移吊在架子车上的铁皮卷时,常某某的右手拇指前端被铁皮卷挤伤,薛某某当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上诉人张某某当时未在现场,知道后即赶往医院,并支付19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被上诉人常某某在给以张某某为业主的西峡县兴业彩钢瓦厂推移铁皮卷时造成右手拇指受伤,常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张某某应对常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上诉称与常某某之间没有形成帮工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常某某与薛某某虽然曾经有过雇佣关系,但常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受伤当天与薛某某有雇佣关系,常某某所造成的损害也不是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且原审认定薛某某雇佣原告常某某帮自己拉运彩钢瓦的事实也与常某某在原审陈述的由薛某某介绍其到西峡县兴业彩钢瓦厂干活相矛盾,故原审认定薛某某与常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薛某某上诉称没有与常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常某某各项损失x.2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870元,上诉人薛某某负担490,被上诉人常某某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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