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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步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步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2010年4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0年4月19日,河南中信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豫中会所【2010】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2010年6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步某某诉称:2006年9月7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淇县X镇X路东段南侧付庄小学对面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北接红旗路,南与二被告住房相邻。今年原告计划在该宗土地上建房时,发现二被告在原告的部分土地上拉起了围墙。经过与被告协商,通过村委会调解,均没有结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的围墙。同时,由被告支付诉讼中原告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书证,淇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有:土地使用权人,步某某;座落,红旗路东段南侧;办证时间,2006年9月7日。

二、鉴定结论,豫中会所【2010】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载有:1、原告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淇县X路东段南侧的宗地,被占用土地面积72.8平方米,未被占用土地面积233.12平方米;2、被占用土地面积上的障碍物是高约1.7米的围墙,其中西侧南北长度5.42米,北侧从西向东长度9.63米,北侧西北向东南长度7.56米,东侧从北向南长度1.05米;3、拆除障碍物的费用需要360元。

三、视听资料,录音带一盘,简要内容:地点,被告张某甲家;声音来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张某甲;张某甲认可,2010年在原告土地使用面积上建了围墙准备盖鸡棚。

四、证人证言,证人王XX庭审证明:王XX系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2010年4月19日,受所里指派王XX协助李军生律师到被告张某甲家调查取证。因为考虑到被告可能不往调查笔录上签名,李律师将录音机放在兜里录了音。被告知道原告证照齐全、手续合法,就是与村委会有点儿矛盾。今年在原告宅基地上拉围墙准备建鸡棚养鸡。

五、证人证言,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向张某甲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载明:2010年4月19日,所里指派律师助理王XX协助李军生律师到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家调查询问,并制作了一份询问录音。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取证内容真实可信。

六、书证,司法鉴定发票一张,载明原告交纳了1500元的鉴定费。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

证据一是国家专门机关登记的书证,属于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三、四、五,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应予采纳。证据六系正规票据,客观上原告有委托鉴定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9月7日,原告取得了位于淇县X镇X路东段南侧付庄小学对面一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北接红旗路,南与二被告住房相邻。2010年,二被告在原告的部分土地上拉起了高约1.7米的围墙,其中西侧南北长度5.42米,北侧从西向东长度9.63米,北侧西北向东南长度7.56米,东侧从北向南长度1.05米。诉讼中,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擅自在原告的部分土地建围墙,妨害了原告物权的正常行使。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支付鉴定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拆除在原告步某某土地使用范围内建造的高约1.7米的围墙(西侧南北长度5.42米,北侧从西向东长度9.63米,北侧西北向东南长度7.56米,东侧从北向南长度1.05米);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给付原告步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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