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金碧新城X栋X层D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白茹,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荷李某道X号建业荣基中心901B。
法定代表人(略),董事长。
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皮名牌包、五金Logo。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被告除了之前支付2850元预付款外,尚拖欠货款665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货到付款,经屡次催讨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而且还要支付原告为追讨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及企业营业执照查询费。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5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0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800元和企业营业执照查询费60元。
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购销订货合同;2、送货单;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4、工商查询费发票。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原告为供方、被告广州代表处为需方签订编号为(略)《购销订货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价值9500元的真皮名牌包和五金Logo;签定合同后,需方支付30%预定货款2850元;收货时即付清货款;供方不能交货,向需方偿付不能按时交货部分的货款3‰的违约金,经需方同意的除外;需方不能按时结算货款的,每逾期一天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总货款3‰的滞纳金,并支付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和损失。2004年10月9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交给了被告广州代表处。嗣后,被告广州代表处除支付预付货款2850元外未能继续支付余下货款,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因被告为香港企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和被告广州代表处所签订的《购销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广州代表处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6650元及违约金的主张因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州代表处不具有承责能力,被告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6650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和企业营业执照查询费的主张,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帝臣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卡美莱特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建文
审判员罗红燕
人民陪审员白斌杰
二00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明艳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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