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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顺德市乐从镇路洲华成塑料厂、何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04-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西樵新力五金塑胶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青、陈某甲,均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路洲管理区。

负责人: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昌教管理区X组。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X座东X楼X号。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以下简称华成厂)、何某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03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成厂、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转椅扶手(AR-025型)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6月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7。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的016型(被告的产品编号)转椅扶手,并在家具配件市场上派发印有该产品彩色图片的产品目录等宣传资料。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专利侵权,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毁直接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等其他专用工具以及直接用于销售侵权产品的彩色产品目录等广告宣传资料;3、在《南方日报》和《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因本案已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告专利应宣告无效,因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2、原告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对外公开,被告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华成厂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南海市西樵新力五金塑胶厂营业执照,证明该厂是原告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第(略)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拥有专利号(略).7转椅扶手(AR-025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5、专利号为(略).7外观设计专利检索资料,证明(略).7转椅扶手(AR-025型)外观设计形状,该专利已于2002年6月5日授权公告。

证据6、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略).7专利年费。

证据7、被告单位产品目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016扶手产品,并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8、(2002)南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016扶手产品,原告为取证购买侵权产品花费了555元。

证据9、被告生产的016扶手产品实物,证明被告生产的016扶手产品外观。

证据10、(略).7转椅扶手(AR-025型)实物,证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形状。

证据11、016扶手产品与(AR-025型)扶手产品对照相片,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016扶手产品与原告的(AR-025型)扶手产品相似,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证据13、公证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公证费1170元。

证据14、工商查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工商查询费60元。

证据15、AR-025型扶手销售情况资料,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销售量急剧下降。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证据1、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邮寄收据,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1)该邮件收据无法证明函件是专利权无效请求书,也无法证明收件人是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2)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3)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2001年6月4日浙江省安吉乾威家具有限公司出版(以下简称乾威家具公司)的画册第88页[硬016]图,画册出版时的制作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乾威家具公司和安吉县图文社这两个主体的存在;(2)不能证明制作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画册就是被告所讲的画册;(3)委托制作代理合同所记载的签订时间与该合同笔迹的实际签订时间不符;(4)画册在2001年6月4日出版没有依据,因画册上没有记载时间;(5)画册与委托制作代理合同均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3、2001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椅子扶手[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相近似的外观对外公开。原告认为这项专利与原告专利并不相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专利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构成侵权;3、原告赔偿的依据是否合法有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转椅扶手(AR-025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局于2002年6月5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略).7,并于同日予以公告。本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授权有效状态。该专利主视图显示:该转椅扶手整体近似三角形,各角呈圆弧过渡,中间有一个近似椭圆形的三角形,扶手安装座处的三角形内有两条长短不同的斜形线条,扶手的手扶面向上凸出,前高后低呈弧形。

2003年12月18日,原告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被告生产的016扶手共50对,每对售价9.5元。被告承认其从2002年9-10月间开始生产被控产品。

2003年1月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华成厂、何某某进行了证据保全,扣押了被告华成厂生产、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转椅扶手(AR-025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被控扶手1对,并封存了被控扶手600对。

另查:被告华成厂系何某某个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转椅扶手(AR-025型)”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故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辩称原告的专利已失去新颖性,本案应中止审理,但被告提供的乾威家具公司的画册没有出版日期,不能证明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提供的图文设计制作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相应的图案,不能证明该合同委托制作的画册就是上述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乾威家具公司的画册,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似的外观公开发表;被告提供的专利号为(略).X,名称为椅子扶手[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在先专利在转弯角度、转角形状、扶手装饰图案等方面均与原告专利不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影响原告专利的稳定性,故对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采取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看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将被告生产的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相比较,两者相同点在于:两者系同类产品,该专利主视图显示:该转椅扶手整体近似三角形,各角呈圆弧过渡,中间有一个近似椭圆形的三角形,扶手安装座处的三角形内有两条长短不同的斜形线条,扶手的手扶面向上凸出,前高后低呈弧形。两者的区别点在于原告专利的装饰图案是两条斜纹,被控产品则为V形。故从整体上看,该差别是细微的、局部的,给消费者带来的视觉差异并非显著,从不同的角度、时间、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眼光,通过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法,两者的形状相近似,容易使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混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华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扶手,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成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时间等酌情确定。至于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华成厂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情节、影响,以书面道歉的方式即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丁某某名称为“转椅扶手(AR-025型)”,专利号为(略).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直接用于销售侵权产品的宣传册(如将该宣传册中的侵权产品予以遮盖或作其它相应处理,可不予销毁)。

三、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何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丁某某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

四、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何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逾期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4000元,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何某某负担9030元。因该款已由原告丁某某预付,被告顺德市X路洲华成塑料厂、何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丁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刘红

审判员杨帆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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