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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SATISHCHANDRAMISHRA(萨蒂斯•密斯拉)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海振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x(莱温•庄庄瓦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萨蒂斯•密斯拉),男,印度国籍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环球物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所(略)-2-3。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特别授权),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为与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安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伯马公司申请追加被告x(萨蒂斯•密斯拉)(以下称萨蒂斯•密斯拉)参加本案诉讼,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奥利安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萨蒂斯•密斯拉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方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卓群主审、审判员黄某文参加评议,书记员刘佳出庭记录,于2010年3月2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宋华,被告萨蒂斯•密斯拉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马公司诉称: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业务关系,2006年期间,两公司先后签订7份加工承揽合同,由伯马公司向奥利安公司供应上水口、铝碳质滑板等材料。合同签订后,伯马公司按奥利安公司图纸要求的规格、尺寸、型号,在位于新乡市的厂区内进行加工、制作,生产完毕后按奥利安公司指定地点如期发货,履行了合同义务。奥利安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下欠x.87美元,伯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支付所欠款项x.87美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因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签订的多份承揽合同均是由奥利安公司贸易部经理萨蒂斯•密斯拉代表奥利安公司所签,伯马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萨蒂斯•密斯拉为被告,请求判令萨蒂斯•密斯拉与奥利安公司共同支付所欠款项x.87美元及利息。

被告奥利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如下:1.涉案的合同上无奥利安公司盖章,不是奥利安公司与伯马公司签订的;2.伯马公司提供的产品交付给奥利安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安远东公司),并没有交付给奥利安公司;3.伯马公司是与奥利安远东公司结算的,并未与奥利安公司结算。故将奥利安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

被告萨蒂斯•密斯拉辩称: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所签合同上均未加盖公章,结算是由伯马公司与奥利安远东公司进行,这些均是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萨蒂斯•密斯拉在合同上以及2007年4月30日对帐单上的签字均是以奥利安公司贸易部经理的身份所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此该民事责任应由奥利安公司承担而非萨蒂斯•密斯拉承担,伯马公司起诉萨蒂斯•密斯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要求萨蒂斯•密斯拉承担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又称:1.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多年来,一直由伯马公司按照奥利安公司图纸要求的规格、尺寸、型号为其加工耐火砖等非标产品。由于长期形成的交易惯例,双方签订合同、确认图纸、下达生产计划、发货通知等都是通过传真形式传递,并由奥利安公司的贸易部经理萨蒂斯•密斯拉代表该公司在合同、图纸等资料上签字后回传给伯马公司。双方一直是陆续签订合同、陆续供货、陆续结算,2006年期间双方再次签订了7份合同,所供产品均为上水口、滑板砖等耐火材料制品,交货方式均为:FOB天津新港,并分别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伯马公司即按照萨蒂斯•密斯拉签字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并按照奥利安公司传真的关于生产计划和发货时间的通知进行生产、发货,在按约将货物运到指定港口后,又依法办理了报关手续,履行了FOB(离岸价)交货方式下的全部合同义务。7份合同的总货款为x.2美元,另外,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奥利安公司累计还欠款x.67美元,两项合计x.87美元。奥利安公司仅支付了x美元,其工作人员于莹于2008年5月23日以传真形式向伯马公司发来对帐单,确认仍下欠货款x.87美元未付,按当月汇率折算为x.12元人民币。奥利安公司应从该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截止本案开庭(2010年3月底)本金及利息合计为x.79元人民币。2.本案起诉之后,依法向辽宁省对外就业局调取的萨蒂斯•密斯拉就业证、及该局出具的证明显示,从2004年起至2006年期间,萨蒂斯•密斯拉的工作单位一直是奥利安公司,在该公司担任贸易部经理职务。且萨蒂斯•密斯拉与伯马公司发生业务时提供的名片、授权委托书均证实了其代表营口奥利安公司签订合同。萨蒂斯•密斯拉当庭认可上述事实,并对伯马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合同的定作方就是奥利安公司,其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奥利安公司主体完全适格。

经审理查明: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由伯马公司按照奥利安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耐火砖产品并负责按约定运至指定港口交付,双方签订合同及生产加工、交付、结算依惯例陆续进行。2006年,双方分别于1月26日、2月16日、3月28日、4月7日、6月6日、9月5日再次签订了共七份合同,所加工产品均为上水口、滑板砖等耐火材料制品,交货方式均为:FOB天津新港,并分别约定了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七份合同总金额共计x.2美元。合同签订后,伯马公司即按照经奥利安公司确认的图纸进行加工,按照奥利安公司关于生产计划和发货时间的通知进行生产、发货,如约将货物运到指定港口,依法办理了报关手续。上述七份合同总金额共计x.2美元,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奥利安公司累计还欠款x.67美元,两项合计x.87美元。奥利安公司随后仅支付了x美元,于2008年5月23日以传真形式向伯马公司发来对帐单,确认仍下欠货款x.87美元未付。按当月汇率折算为x.12元人民币。

另查明:萨蒂斯•密斯拉,男,印度国籍,1996年在辽宁省就业服务局办理《外国人就业证》,2007年前在奥利安公司工作,职务贸易部经理。其代表奥利安公司与伯马公司签订了上述七份合同,且生产图纸及2007年4月30日的对帐单均有萨蒂斯•密斯拉签名。

再查明:于莹,系奥利安公司工作人员,2008年5月23日由奥利安公司发往伯马公司的传真(对帐单)上有其签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所签合同、生产图纸、奥利安公司向伯马公司下达的生产计划和发货时间的通知、伯马公司向车间下达的生产计划、产品发运清单及报关单、辽宁省就业服务局证明及萨蒂斯•密斯拉就业证、对帐单、利息计算清单等。

本院认为: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由伯马公司按照奥利安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耐火砖产品。涉案的七份合同虽无奥利安公司盖章,但均有其公司贸易部经理萨蒂斯•密斯拉的签字,且伯马公司均已按奥利安公司的要求加工并交付指定港口,合同已履行完毕;2007年4月30日的对帐单虽表面显示是伯马公司与奥利安远东公司在结算,但对帐单上有奥利安公司贸易部经理萨蒂斯•密斯拉的签字;2008年5月23日由奥利安公司发往伯马公司的传真(对帐单)上有奥利安公司于莹的签名;奥利安公司向伯马公司下达的生产图纸、生产计划和发货时间通知均落款奥利安公司;上述事实符合伯马公司与奥利安公司的交易习惯,萨蒂斯•密斯拉对此也表示认可,因此奥利安公司作为涉案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能支付所欠款项,故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萨蒂斯•密斯拉作为奥利安公司的贸易部经理签订合同等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奥利安公司所欠伯马公司的合同款项应以2008年5月23日奥利安公司向伯马公司所发传真(对帐单)确认,即x.87美元,按当月汇率折算为x.12元人民币,其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被告奥利安公司未按承揽合同约定向伯马公司支付加工耐火材料产品的报酬,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欠款x.12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x.12元为基数,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营口奥利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同时预交上诉费(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浦发郑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凯

审判员黄某文

审判员冯卓群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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