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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3-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甲(又名荣某强,绰号“老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荣某乙(绰号“大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荣某丙(绰号“湖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平乐县X乡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羁押,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2年12月21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2002年1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荣某甲伙同荣某龙、蓝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经密谋作案后,携带电击棍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怡宝家具厂旁一电话亭,对正在该电话亭打电话的被害人蒋某电击,然后抢去被害人蒋某的三星牌手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二、盗窃。1、2002年7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伙同兰建忠(另案处理)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头工商业大道文兄阁东侧小巷,将失主谭某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动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2、2002年7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伙同兰建忠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祥源里X号门口,将失主黄某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N.0780蓝某50c女装本田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失主。3、2002年7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伙同兰建忠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东头市场附近,将失主林某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50c女装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620元。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失主。4、2002年7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伙同兰建忠携带六角匙等作案工具窜到南海市X镇X村南二新村,将失主崔某梅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黑色铃木牌女装摩托车盗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起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荣某甲参与抢劫1次,抢得赃物价值人民币1280元,参与盗窃4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220元;被告人荣某乙参与盗窃4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5220元;

被告人荣某丙参与盗窃3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

被告人何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得赃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被害人蒋某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1月12日晚上7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怡宝家具厂旁一电话亭处,被荣某龙、蓝某某等人抢劫的事实;3、同案人荣某龙、蓝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荣某甲于2002年1月12日晚上7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怡宝家具厂旁一电话亭处抢劫的事实;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蒋某于2002年1月12晚上7时许,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怡宝家具厂附近被人抢劫的事实;5、失主谭某章、黄某喜、林某转、催某梅的报案,证实其于2002年7月间,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和南海沙头镇等地,分别被盗窃助动车和摩托车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曾驾驶过无牌号摩托车到其日升摩托车维修店维修;7、起赃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收据,证实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的作案工具和起回部分赃物归还失主;8、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对作案现场、工具和赃物照片的辨认,证实其作案现场的位置概况和作案工具、赃物的外部特征;9、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作案所得赃物的价值;10、现场堪查记录,证实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作案现场分别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华西路X路交接处,龙江镇东头工商业大道文兄阁东侧小巷,龙江镇X村祥源里X号门口,龙江镇东头市场,南海市X镇X村南二新村。

原判认为,被告人荣某甲、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结伙秘密窃取群众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荣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群众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荣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荣某丙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荣某甲以其没有参与抢劫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荣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依据的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荣某甲上诉所提,经查,荣某龙、蓝某某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罪犯荣某龙、蓝某某对上诉人参与2002年1月12日晚抢劫作案的供述及对上诉人的指认相一致,而且所供抢劫手机经过与被害人蒋某报案、证人林某某的证言相吻合。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确认荣某龙、蓝某某伙同上诉人等人抢劫作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甲、原审被告人荣某乙、荣某丙、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荣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荣某甲没有抢劫之诉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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