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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诉某告龙王某村委会及第三人王某沙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城固县人民法院

原告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

代表人向某甲,男,现年52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现年61岁,汉族,(略)。

被告城固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向某乙,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某丙,系该村干部。

第三人王某,男,现年47岁,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现年51岁,汉族,系王某姐夫。

原告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诉某告龙王某村委会及第三人王某沙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邵军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云明全、李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招静担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及诉某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诉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2年2月22日在城固县X村开办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从事石料加工业务。2003年初,被告三合乡X村委会,将原告企业招商引进迁址到被告所在村X组的5.41亩沙滩地由原告修建厂房,双方共同协商于2003年3月20日签订了《承办企业用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使用村委会沙滩地5.41亩,做为企业建设用地,租赁使用期限为10年。从2003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每年每亩交使用费180元,同时约定在使用期内由村委会协助原告解决好用地纠纷。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22万元在使用沙滩地内修建厂房,购买机械设备,进行生产经营。之后,原告又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03年4月20日、2006年4月3日、2009年3月26日分三次交清了10年租赁费,共计9720元。2007年8月18日,被告在该村支书的主持下,由汉江长石厂负责人罗春伦(已死亡)与本案第三人王某签订了一份《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当日由该村委会盖章,出具收据,收取了第三人承包5亩沙地款,5年共计4500元租金。嗣后,第三人即非法侵占了原告的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的厂房、用地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退还非法侵占的用地和厂房均遭拒绝。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城固县X村委会签订的《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返还侵占的土地和厂房,并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09万元。

被告城固县X村委会辩称,2003年初,向某甲、罗春伦二人来龙王某村X村队干部共同协商,同意他们申请,并选址在本村X组沙地修建厂房、围墙,为了企业立项,办理营业执照登记等手续,双方先签了一份占地5亩的协议书,双方要求待围墙圈完、厂房建好,再实际丈量面积,重新签合同。围墙圈完、厂房基本建好后,四队队长马某德同罗春伦、向某甲及村干部一同对占用地面积进行了丈量,实际占地为5.41亩,重新签订了企业租地协议书。在收回原合同时,罗春伦说他本人那一份协议因销售需要,放在重庆老家没拿过来,自己回去后自行销毁,村上也没有再追究。为了便于该企业生产中与周边群众关系处理好,双方将原来合同法人罗春伦、向某甲更正为向某甲,双方至今一直执行的是第二次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执行中,龙王某村X组从未下达过停产、停工通知书,也没派人去干扰企业生产,故被告不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人王某辩称,本人对原告及被告签订的沙地租赁协议无异议。原告与合伙人罗春伦合伙办企业因管理不善亏损达13多万元。2005年7月11日,向某甲与罗春伦签订退伙协议,领取了罗春伦给付的x元分割费,由罗春伦一人经营该厂。2007年8月18日,罗春伦又自愿将该企业的使用权及其他产权有偿转让给我,按照协议约定给罗春伦支付了x元转让费,并向某乙告龙王某村X组交纳了5年土地租赁费4500元,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我非法侵占原告租赁的土地和厂房,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并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各种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租用该村X组沙地5亩,租期10年,租金每年每亩为180元,协议签订时由原告一次先交清3年的租金共2700元,在租赁沙地把厂房基本建好时,原、被告一同对企业占地面积进行了丈量,该厂实际占地5.41亩。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租赁该村X组土地5.41亩,租期10年,每年每亩租金180元,协议签订时,由原告一次交清3年的租金共计2916元。2004年3月18日,原告向某乙告补交了3年租金差额共计216元。嗣后,向某甲与罗春伦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合伙组建了城固县汉江长石厂,办理了工商执照,经营石料加工及销售。2005年7月11日,向某甲与罗春伦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城固县汉江长石厂由罗春伦、向某甲于2002年3月共同组建至2005年3月26日结算,共亏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以向某甲为基数扣除亏损,罗春伦多垫资x元(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其中厂房及设备折价肆万,由经营方付给未经营方人民币贰万元,罗春伦垫资(x.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如果罗春伦经营补给向某甲(2.7万元),如果向某甲经营就补给罗春伦(3.4万元),经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由罗春伦经营,付给向某甲贰万柒仟元,向某甲承担信用社贷款陆万伍仟元,罗春伦支付所有私人欠款,共计陆万伍仟元,信用社贷款由向某甲偿还,所有私人债务由罗春伦偿还,今后罗春伦补给向某甲(2.7万元)。从此,向某甲与罗春伦再无经营关系,在罗春伦经营期间发生一切债权债务与向某甲无关’。附:根据协议罗春伦一次性付给向某甲2.7万元(贰万柒仟元),此协议就此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甲乙双方有向某甲、罗春伦各自签名且盖有指印,并有中证人签名。此后,罗春伦一人经营汉江长石厂至2007年8月18日,罗春伦又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汉江长石厂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王某取得了经营权及厂内财产所有权,第三人王某一次性付给罗春伦转让费x元。同时约定在此之前,罗春伦与向某甲的一切纠葛,概由罗春伦承担,与第三人王某无任何关系。同时,王某向某乙告交纳土地租赁费4500元。由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第三人王某接收该厂后经营至今。

另查明,向某甲于2006年4月21日交土地租金2916元和2009年3月24日交土地租金3888元。证明是该村X组长马XX收款,该收据未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

又查明,城固县工商执业执照证明,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经营场所城固县X村委会,城固县汉江长石厂,住所城固县X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出具的协议、第三人出具的协议、工商档案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办企业用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二份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03年3月20日,只是面积有差异、租金有区别,其他内容均吻合,二份合同均盖有钾长石加工厂的印章,属钾长石加工厂的同一行为,在第一份协议没有废除的情况下,另行再签订的租地合同是对第一份协议的补充,亦是一种企业行为,也应确定有效。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租地之后,向某甲与罗春伦就在现在争议这块地开办了城固县汉江长石厂,这是本案最基本的事实。由于经营不善,于2005年7月11日,向某甲与罗春伦签订协议,由向某甲退出企业经营,该厂由罗春伦一人经营,双方约定了权利及义务,并具体进行了退伙协议执行,该厂由罗春伦一人经营,这份退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是一份有效的证据。2007年8月18日,王某与罗春伦签订的转让协议,有罗春伦出具的转让费收据、王某向某乙王某村交纳承包费收据为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其有偿转让的真实性。城固县工商局工商档案证明钾长石加工厂的企业所在地址在城固县X村委会,而汉江长石厂,住所地在城固县X村,该证据证明原告租地后成立了城固县汉江长石厂的客观事实。原告请求龙王某村委会给以赔偿要求,因没有侵权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第三人的赔偿,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法律事实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以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与城固县X村委会所签订的两份协议、罗春伦与向某甲签订的退伙协议、罗春伦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龙王某村X组在向某甲退出汉江长石厂向某乙收取的土地租赁费理应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城固县钾长石加工厂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某乙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5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邵军成

审判员:云明全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招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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