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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李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潘希冲,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耀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街X号301房。

上诉人黄某某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0日受理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潘希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耀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3月4日,经原发包方大塘镇X村委会同意,李某某与黄某某签订《鱼塘转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李某某将其向大塘镇X村委会承包的127亩鱼塘转包给黄某某,承包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双方协定各期交付款的时间:签订合同即日先交付(略)元;1998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1999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2000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2001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2002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2003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2004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2005年12月25日交付(略)元;2006年7月30日交付(略)元。签订合同当日,李某某收取了黄某某(略)元。黄某某在1999年3月15日向大塘镇X村委会缴交了承包款(略)元,2000年1月19日缴交了(略)元。2000年1月19日,李某某、黄某某、梁尚英签订《鱼塘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黄某某将上述鱼塘承包权转让给梁尚英,按李某某转给黄某某的鱼塘转包合同书的合同条款履约至期满。黄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与李某某在1998年3月4日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及在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鱼塘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是:李某某所收的(略)元究竟是不是押金。从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及收据中,无法确认或推定该(略)元的性质;2000年1月,黄某某将鱼塘转让给梁尚英承包时,也无对该(略)元作出处理。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黄某某认为(略)元是押金,应当举证证实。黄某某现不能举证证实,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无法举证证实李某某收取黄某某(略)元是押金,从而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错误。鱼塘转包合同书第三款第一项约定,鱼塘总承包款为(略)元。付款明细表明:1998年12月25日至2006年2月30日九批付款总和刚好是(略)元。很明显,合同书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收取(略)元是属于鱼塘承包费外多收取款项,该款项不管是否属于按金、押金、预付款或不当得利,李某某都应在合同终止时将多收款项(略)元返还给黄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李某某立即清付(略)元给黄某某,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李某某与黄某某签订合同的日期是1998年3月4日,履行合同至2001年1月19日,故黄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二、根据《鱼塘转包合同书》第三款的规定,李某某收取黄某某的(略)元是承包费,并不是黄某某所称的押金。黄某某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到合同期满,即使黄某某按照合同履行到合同期满,合同也没有规定李某某要返还任何款给黄某某。三、根据《鱼塘转让协议书》的规定,鱼塘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黄某某负责,转让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梁尚英负责,故黄某某提出的退款要求是不合理的。四、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李某某是按照合同规定收取黄某某的三笔承包款共(略)元(包括交给大塘镇X村委会的承包款)。

被上诉人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黄某某依照其与李某某签订的《鱼塘转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略)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鱼塘转包合同书》的约定,黄某某在签订合同即日交付的(略)元属于承包总金额的一部分,黄某某主张该(略)元是押金、按金性质或作为预付款在最后一年承包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应负举证责任,但黄某某没有举证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黄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张该(略)元是李某某的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产生之债与合同之债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债,而且其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出该主张,故本院依法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从《鱼塘转包合同书》的约定及黄某某在二审期间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从1998年12月25日至2006年7月30日九笔付款的总额是(略)元,上诉人主张这九笔付款总额是(略)元,明显是计算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叶仲

二○○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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