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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陈某庚抢劫、收购、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160号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深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新界元朗人,初中文化,家住(略)。

辩护人周某某,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香港元朗人,初中文化,家住(略)。

辩护人郑某丙、潘某某,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徐某,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辩护人郑某己,系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自报)。

辩护人辛某,系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告人分别因抢劫、销赃于二○○二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一日被羁押,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字(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庚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二○○三年二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风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全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丁提出五次抢劫犯罪的指控,对被告人陈某庚提出三项收购销售赃物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五被告人作了最后陈某,综合控辩双方争议和各自理由,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的经过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时许,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丁伙同陈某壬(在逃)经密谋抢劫后,由被告人梁某戊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载着四名同伙窜至宝安区X镇X村胜得信汽修厂路段,当见到被害人陈某辛某驶一辆红色新捷大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六千元)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梁某戊即驾驶小汽车将被害人陈某辛某驶的摩托车逼停,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陈某壬下车持刀威胁被害人,将被害人陈某辛某摩托车钥匙拔掉,强行将被害人陈某辛某上小轿车内,后由被告人梁某乙将被害人陈某辛某摩托车开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丁、陈某壬将被害人陈某辛某上车后用胶纸封住被害人陈某辛某眼睛及手脚,采取威胁、恐吓手段,殴打被害人陈某辛某脸部、腿部(经鉴定为轻微伤),抢走被害人陈某辛某上的人民币四十元及诺基亚3210手机(价值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一部,当车行驶至石岩镇一水库边时,几犯将被害人陈某辛某下车后迅速逃离现场。尔后,陈某壬将抢来的摩托车以人民币二千元卖出,被告人梁某戊则将抢得的诺基亚3210手机卖给了被告人陈某庚,后被告人陈某庚将购得的手机卖给别人。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几被告人曾作的有罪供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了二○○二年八月底的一天晚上,伙同陈某壬、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乙在宝安区X镇一加油站附近,用车将一名男子的摩托车逼停后,由其本人与梁某丁、陈某壬三人各持刀一把与梁某乙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抢走其摩托车一部、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九十元,手机后被梁某戊卖掉,摩托车被陈某壬卖掉了;被告人梁某戊供述了二○○二年八月下旬,其开小车与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陈某壬等五人在宝安区X镇X路段逼停一开摩托车的男青年,后持刀抢走被害人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现金几十元,并将手机以人民币500元卖给被告人陈某庚,事后每人约分了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丁也分别供述了二○○二年八月底的一天晚上,与被告人梁某甲、陈某壬、梁某戊在石岩镇X路段抢劫一男青年摩托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台、现金几十元,详细的作案经过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的供述一致。

2、被害人陈某辛某述了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十时五十分左右,当其骑摩托车经过宝安区X镇X路段时,有一白色小车将其拦停,五男青年抢走其摩托车、手机和钱包的少量现金。

3、证人朱万友的证词证实了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十时许,听到有人呼叫“打劫”,后看到一辆白色小汽车和一辆太子摩托车启动往石岩方向开去,于是打电话报警。

4、证人周某平的证词证实了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十时许,看到对面公路一辆白色小车下来四个青年,围住一穿白衣服男青年抢劫,并把该被抢的男青年推入汽车内,另有一穿黑衣服男青年开着抢来的摩托车与小汽车一辆逃跑。

5、法医活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辛某受的伤为轻微伤。

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7、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新捷大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诺基亚3310型手机价值550元。

8、被害人购买摩托车和手机的发票,证明手机的来源。

9、被告人陈某庚亦多次承认在二○○二年八月至十月间曾从被告人梁某戊处购得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台,后已卖出去。

10、作案工具有头盔、绳子、布、白色小汽车一辆,砍刀两把的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乙对照片作案工具均作了辨认和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本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丁参与了本次抢劫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乙均否认本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是公安机关逼供的,不属实。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公诉机关的证据中缺乏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据不充分,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丁参与本次指控抢劫犯罪事实清楚,证据链条合理,相互吻合基本证据充分,四被告人亦曾予以供认,特别是被告人梁某丁在公诉机关提审时亦曾详细作了有罪陈某,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本项指控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梁某戊驾驶该辆白色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陈某壬等四人又窜至宝安区X镇官田红绿灯路口,见被害人王某某开摩托车载着刘某某经过该路口,被告人梁某戊即开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开的摩托车逼停,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各持砍刀与被告人梁某丁、陈某壬下车,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诺基亚8250手机(价值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及现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王某某的一部诺基亚5110手机(价值人民币六百元)、现金人民币二百六十元、镶玉金戒指一枚(金戒指熔成的金锭价值人民币五百七十元)、手表一块、香烟一包抢走,五被告人作案后即坐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梁某戊将抢来的诺基亚8250手机、5110手机各一部卖给被告人陈某庚,被告人陈某庚将购得的赃物诺基亚8250、5110手机卖给别人。被告人梁某丁将抢来的镶玉金戒指以人民币二百五十元的价格卖给了一金铺老板邓某某。

对指控的这一抢劫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的有罪供述,三份供述均系在公安机关作出,内容与起诉书基本相一致,都详细供述了本次作案的经过。被告人梁某丁在公安机关没有作有罪供述,但在公诉机关提审时,详细供述了本次作案的经过,与起诉书基本一致。

2、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了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抢劫的经过。其中,刘某某陈某了当晚与王某某骑摩托车行驶到石岩镇官田红绿灯时,突然一辆白色小骄车从后面超过我们并将我们拦停,后小轿车下来四男青年,持刀下来抢走我身上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在辩认笔录中,认出位于①号的梁某乙与⑧号的梁某甲就是当晚参与抢劫的其中两人,其中⑧号拿刀架在其脖子上,①号则在右后侧搜身。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的被抢劫经过与刘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被抢走的财物有现金280元、黄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中华牌香烟一包,白色小轿车牌尾数是“06”字样,这与公安机关后来收缴到的车牌一致。另外,他还陈某了当时除了下车抢劫的四人外,车上还有人,因为是车上的人叫同伙把他的戒指取下来。在辨认笔录中,王某某指认出位于⑨号的梁某乙是参与抢劫的人,曾上前搜过他的身。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在二○○二年十一月一日所作的书面证词中,证人邓某某陈某了一周某曾以人民币250元从两名男青年手中购买一金戒指的经过,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出位于⑩号的梁某丁就是伙同另一青年卖戒指给他的人。

4、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出具的鉴定证明,对缴回的金戒指所熔成的小金锭作了价值为人民币570元的证明。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发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6、缴赃笔录、领条,证实已缴回小金锭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7、作案工具有头盔、绳子、布、白色小汽车一辆,砍刀两把的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乙对照片作案工具均作了辨认和确认。

8、被告人陈某庚证实了曾从被告人梁某戊手中收购过诺基亚8250、5510型的手机各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本次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丁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

对本次指控的抢劫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乙均否认控罪,其辩护人亦均辩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次抢劫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本项指控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予以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梁某戊再次驾驶该辆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陈某壬等人窜至石岩镇人民桥时,用车将被害人傅某某、孟兴军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陈某壬手持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殴打被害人傅某某,并将被害人傅某某身上的一部摩托罗拉(略)手机(价值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及现金人民币四百元抢走。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戊又将抢来的摩托罗拉(略)手机卖给了被告人陈某庚,被告人陈某庚将购得的赃物摩托罗拉(略)手机卖给别人。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丁对本次抢劫均曾作了有罪供述,详细供述了伙同陈某壬(在逃)在宝安区X镇X路段持刀抢走两被害人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的经过,被告人陈某庚亦供述了曾以人民币300元从梁某戊手中购得一部摩托罗拉8088手机。

2、被害人陈某,其中,被害人傅某某陈某了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石岩镇X路段被一辆白色小轿车下来的四名男子持刀、铁棍殴打并抢走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400元,在后辨认时说70%可以确定是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参与了抢劫,但不能100%完全肯定,其余的均辨认不出。被告人孟兴军亦陈某了当晚与傅某某被四名男青年抢劫的经过,但不能辩认出作案的人。

3、被害人傅某某被打伤的伤痕照片。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的现场情况。

5、作案工具有头盔、绳子、布、白色小汽车一辆,砍刀两把的照片,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丁、梁某乙对照片作案工具均作了辨认和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丁参与本次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丁均否认控罪,其辩护人均辩称由于被害人傅某某和孟兴军均不能肯定地辨认出参与抢劫的人,证据不够充分,不应认定。

根据被告人梁某丁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法庭依法传唤了证人梁某强出庭,梁某强证实了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曾与梁某丁、梁某甲、梁某乙和另一人在光明农场新陂头村喝啤酒,一直喝到凌晨五点多,辨护人据此认为: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是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时许,几被告人均没有作案时间,本次作案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在公诉机关为本项指控所提供的证据中,被害人陈某及辨认笔录系最直接的关键证据,但是,由于两被害人均不能完全肯定地辨认出本案的四被告人是否参与了抢劫,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该项证据存在着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四被告人参与本次指控抢劫的直接证据。另外,由于证人梁某强在庭上证实了与几被告人当天喝酒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作案时间,因此,公诉机关的本项指控由于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据不充分,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四、起诉书指控,二○○二年十月三十日早晨六时三十分许,被告人梁某戊又驾驶该辆白色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等人窜至宝安区X镇X路原来电子厂路段,用车将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后被告人梁某甲等人下车持砍刀,采取恐吓威胁手段,将被害人谭某某身上的一部摩托罗拉2000手机及现金人民币二百元抢走,后被告人梁某戊将抢来的摩托罗拉2000手机卖给了公明的一家手机店。

对本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戊、梁某乙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以及梁某丁在公诉机关提审时作的有罪供述,几犯均供述了曾参与在宝安区X镇X路抢劫的经过,与起诉书一致。

2、被害人谭某某陈某了被抢劫的经过,证实在抢劫时,三男子从车上下来,其中两人持砍刀,抢走摩托罗拉2000型手机一台、现金200元。他还提及有一把砍刀上有一排洞,这与公安机关后来在小汽车上收缴的砍刀一致,在辨认笔录中,被害人指认出被告人梁某乙是搜身和抢走其手机的人,被告人梁某丁和梁某甲是持刀威胁其的人。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证实了发案现场的情况。

4、作案工具小汽车及砍刀的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乙、梁某戊参与了本项抢劫事实。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丁、梁某乙、梁某戊均否认本项指控,其辩护人均认为本项指控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本项指控,有几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对被告人及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以及收缴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证据链清晰、合理,几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本项指控,本院予以确认。

五、起诉书指控,二○○二年十月三十日晚九时许,被告人梁某戊驾驶着该辆白色小轿车载着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等人再次窜至宝安区X镇河滨花园农业银行门口,寻找抢劫目标,因形迹可疑,经治安员盘查,当场将被告人梁某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抓获归案,在车上缴获头盔、绳子、布、两把砍刀等作案工具。

对本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四被告人的供述、收缴的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项指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陈某庚三次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梁某戊的供述,证明是将手机卖给了陈某庚;2、被告人陈某庚的供述,证实曾从梁某戊处收购过手机5台。公诉机关认为陈某庚明知是赃物已低价收购、销售,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陈某庚在庭审时辩称不知道手机是抢来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明知手机是抢来的,不构成该罪,公诉人又辩称手机的收购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认定为“明知”。在庭审结束后,被告人陈某庚委托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某,承认是贪图一时便宜,在应当知道是来路不明的情况下,犯了收购、销售赃物行为,承认控罪,请求从轻处罚。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由于公诉机关第三项抢劫的指控证据不充分,因此,被告人陈某庚的该次收购、销售赃物行为亦不应予以认定,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庚曾二次从被告人梁某戊手中收购、销售手机三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利用小汽车拦停被害人摩托车的方法,持刀并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在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主动参与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仅构成抢劫罪(预备),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对犯罪所得赃物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收购、销售赃物罪。考虑到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戊、梁某丁认罪态度较差,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到本院)。

被告人梁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到本院)。

被告人梁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到本院)。

被告人梁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到本院)。

二、被告人陈某庚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到本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志明

人民陪审员李仕尧

人民陪审员李辉忠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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