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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2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深福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张建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巫溪县X镇X村人,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中军,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强,系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地址:深圳市X路社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列原告不服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劭辉、孙远军、陈萍萍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中军、唐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2002年6月5日凌晨4时在本宿舍发现小偷,在与小偷搏斗过程中中枪受伤。事后厂方及时申报了工伤,被告作出我不符合工伤条件,不享受工伤待遇的决定,我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我的行为是为了维护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见义勇为而受伤,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却作出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我为此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略)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明;

2、常住人口登记表;

3、深社保字[2002](略)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

4、深府复决[2002]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5、深圳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建庭被枪击一案的情况说明》;

6、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7、证人证明;

8、《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张某某系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职工,于2002年6月5日凌晨4时夜间小解时,发现有小偷在其宿舍里翻东西,于是叫抓小偷并同宿舍的工人起床追,在追的过程中被小偷用枪击伤颈部。经审核,我局认为,该行为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场所,不属于抢险救灾、救人范围的维持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的范围,不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我局作出了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我局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深社保字[2002](略)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

2、深圳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的情况证明;

3、沙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4、相片;

5、沙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

6、张某某受伤的情况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所取得证据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职工,该厂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02年6月5日凌晨4时许,原告发现有小偷在其所住的101集体宿舍盗窃财物,于是喊抓小偷并与同宿舍工友起床追赶,在与小偷搏斗过程中被小偷用枪击伤颈部。事后,原告所在单位为其向被告申报了工伤。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抢险救灾、救人范围的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于2002年10月11日作出了深社保字[2002](略)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深府复字[2002]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02年10月11日的深社保[2002](略)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本案中所指的101房系宝安区松岗友联玻璃制品厂安排工人居住的集体大宿舍,住有原告张某某、连某某、肖某某、聂某某等人。2002年8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沙岗派出所出具了一份《关于张某某被枪击一案的情况证明》,证实张某某被枪击中颈部;其宿舍工友易礼彬被盗人民币255元。

原告户籍所在地户籍机关将其姓名“张建庭”误写成“张某某”。

《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第二条: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之外,敢于挺身而出,积极同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排除治安灾害事故和自然灾害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第九条:本规定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一)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者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进行斗争的;……。第十二条第四款: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机构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由社会保险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系深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当事人作出工伤认定及保险待遇处理决定的职责。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夜间发现小偷在工厂内的集体宿舍行窃,在追赶过程中与小偷进行搏斗,其行为是一种出于正义的本能、是一种为维护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的见义勇为行为。原告张某某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受伤,参照《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社保部门应当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也符合《广东省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所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被告认定原告是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受伤从而作出其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和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作出的深社保字[2002](略)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劭辉

审判员孙远军

审判员陈萍萍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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