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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3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余某,河南闻禹(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韩某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范俊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5月6日、6月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辩护人分别于2010年7月6日、9月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均予以同意。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另延期一个月。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在骗取被害人张一X的信任后,以合伙注册公司开采矿石为由,诈骗张一X现金13万元整。后又以让张一X入股其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并承诺高回报为由,先后十次诈骗张一X现金77万元整。案发至今被告人韩某既未给张一X办理入股手续,也未注册新公司。在2005年8月份,张一X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某催要被骗的钱,韩某于2006年初归还了13万元,其余77万元至今未归还。

2、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韩某在骗取被害人王一X的信任后,以合伙注册公司开采矿石为由,诈骗王一X现金6万元整。后又以让王一X入股其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并承诺高回报为由,先后七次诈骗王一X现金44万元整。案发至今被告人韩某既未给王一X办理入股手续,也未注册新公司。在王一X发现被骗后,多次向韩某催要被骗的钱,但韩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一X、王一X的陈述;3、证人陈XX、张二X、张三X的证言;4、收到条(写有入股款、注册公司用、收取矿石款);5、验资报告、销售矿石明细账;6、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实质为一起普通的经济纠纷,被告人韩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2004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要成立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因注册资金和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不足,分别向张一X借款13万元、向王一X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收据,注明\"注册公司用\",此标注只表明该借款的用途,而不能断定被告人韩某要与张一X、王一X合伙注册公司,更不能将被告人韩某与二人的借款关系认定为合伙关系。借张一X的13万元,被告人韩某于2005年10月还10万元、于2006年4月还3万元,表明被告人韩某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借王一X的钱因资金紧张没有及时偿还,并非被告人韩某据为己有。2004年6月28日,被告人韩某注册的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韩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先后与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分公司、小关矿劳动服务公司、徐沟村委、小寨村委、魏寨村委等签订《联合开发铝土矿合同》、《联合开采协议》、《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书》等多份协议,另有购买设备、燃料费等单据,上述事实都能印证被告人韩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虚构事实。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张一X、王一X对矿石市场比较了解,要给被告人韩某投资,约定张一X投资100万元、王一X投资50万元,待矿石开采后,张一X每吨抽6元、王一X每吨抽3元,且约定投资不返还。后张一X陆续投资77万元、王一X陆续投资44万元,支持被告人韩某开采矿石。由于张一X为巩义市金驹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科长、王一X为巩义市X镇信用联社分管小额贷款的职员,具有特殊身份,没有办理入股手续,而非被告人不给办理。在开采矿石期间,张一X、王一X还经常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2006年5月,张一X还从中抽取4万的红利。不仅如此,巩义市X镇水头站台的矿石开采点也为二人介绍,并寻找关系帮助被告人韩某与当地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对被告人韩某开采矿石的所有经营活动,二人是知晓的,并非二人所述的不知情。在开采过程中,因部分矿石遭附近村民盗挖损失严重,还有一些矿区土层太厚、费用高而无法开采,没有达到预期利益。二、被告人韩某的有罪供述不能采信。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另讯问笔录存在疑点,公安机关第三次、第四次的讯问笔录为不同的讯问人,但内容几乎一字不差,甚至标点符号都无一不同,显然违背常理;另第五次询问笔录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8月11日15时05分、结束时间为11时36分,明显错误。笔录中存在问题与被告人韩某遭受刑讯逼供相印证,被告人韩某的有罪供述存在暴力强迫取证的事实,不能采信。三、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存在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张一X在报案材料中叙述曾去过刘河也看到有铲车钩机开采矿石,但在2008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另张一X在询问笔录中叙述与被告人韩某在上街区鸿园饭店吃饭、香悦饭店吃饭,但事后查明,上述工商部门的证据显示两家饭店在当时并未成立。由此可见,被害人的陈述不足予采信。证人张二X、张三X的证言称多次找韩某均找不到,拨打韩某的电话也不接听,该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人韩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均表明,被告人韩某被拘留前几天,还和张一X保持多次通话和短信联系;另张三X是张一X的儿子、张二X是张一X的朋友,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陈XX的证言仅证明其与被告人韩某共同经营公司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被告人韩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隐瞒真相或作虚假陈述,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宣告被告人韩某无罪。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中铝河南分公司矿山公司小关铝矿2004年9月28日的委托书;3、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与刘河镇X村民委员会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书》、2005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与米河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铝石开采协议》、2009年5月6日河镇X村民委员会会计张四X出具的证明;4、张一x年10月10日、2006年4月4日、5月3日三次共收到被告人韩某17万元的收条、2007年2月14日客户名为张一X的4000元银行存款回单;5、王一x年3月5日收到韩某1万元的收条;6、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的支出原始凭证;7、郑州市X街区鸿元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香悦大酒店的注册信息查询单;8、韩某手机通话记录的照片;9、张五X、陈XX的书面证言;10、开采的矿石照片;11、刘河镇X村民委员会关于王二X别名韩XX的证明;12、米河镇X村民委员会村民张六X关于韩某停止开矿原因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韩某在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其注册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15万投资款证明的情况下,以合伙注册新公司开采矿石、按利润比例分成为由,在骗取被害人张一X的信任后,于2004年6月21日收取被害人张一X现金13万元。之后被告人韩某一直未注册新公司,并将上述款项归其个人使用。当月28日,被告人韩某与陈XX作为股东各投资15万元在荥阳市注册登记成立了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后于2004年9月20日变更为被告人韩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石料、石材。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韩某与陈XX代表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与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荥阳市X镇工业办公室签订《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书》,后被告人韩某以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名义在小寨村开采矿石。同年9月,被害人张一X得知被告人韩某成立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后,曾到刘河被告人韩某开采的矿点查看。另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某以其原成立的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开采设备加油为由并口头许诺按开采的矿石吨数提成,先后九次以入股款或开采矿石所用的名义收取张一X现金共计67万元整(其中以入股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现金共计17万元、以被告人韩某个人名义收取\"入股款\"现金共计35万元、以被告人韩某个人名义收取开采矿石所用现金共计15万元)。因被告人韩某未给被害人张一X提成,2005年7月后,被害人张一X多次向被告人韩某催索要钱款,被告人韩某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分四次共偿还给被害人张一X17.4万元。此后,被告人韩某一直躲避被害人张一X。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之妻于2009年3月8日又退还被害人张一X3万元。

2、被告人韩某在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其注册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15万投资款证明的情况下,以合伙注册新公司开采矿石、按利润比例分成为由,在骗取被害人王一X的信任后,于2004年6月21日收取被害人王一X现金6万元。之后,被告人韩某一直未向被害人王一X索取注册公司的相关材料,也未注册新公司,并将上述款项归其个人使用。当月28日,被告人韩某与陈XX作为股东各投资15万元在荥阳市注册登记成立了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XX,后于2004年9月20日变更为被告人韩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石料、石材。同年8月25日,被告人韩某与陈XX代表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与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荥阳市X镇工业办公室签订《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书》,后被告人韩某以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名义在小寨村开采矿石。同年9月,被害人王一X得知被告人成立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后,曾到刘河被告人韩某开采的矿点查看。另2004年9月16日至2005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某以其原成立的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开采设备加油为由并口头许诺按开采的矿石吨数提成,先后七次以入股款的名义收取张一X现金共计44万元整(其中以入股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现金共计12万元、以被告人韩某个人名义收取\"入股款\"现金共计32万元)。因矿石开采后被告人韩某未给被害人王一X提成,2005年6月后,被害人王一X多次向被告人韩某催索要钱款,被告人韩某一直躲避被害人王一X。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之妻于2009年3月5日退还被害人王一X1万元。

另2005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及其家人共收取销售给凡XX的矿石款220.5万元、收取销售给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的矿石款57万余某(不含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扣留的矿石款押金20万元)。

庭审后,被告人韩某对以注册配矿公司为由骗取被害人王一X6万元的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的家属并已退赃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2004年的3月份左右,其通过张七X认识了一个叫张一X的男子。后来在一起聊天的时候,其说自己是荥阳刘河人,已经注册了一个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当时其想开采刘河的铝矿,因手里的钱不够,就想弄点钱。正好有一天晚上其和张一X在一起吃饭,当时张一X说他有钱,其就对张一X说想与张一X合伙再开一个配矿公司,注册资金30万,由张一X出资13万,剩下的其想办法,将来利润按比例分成,当时张一X就相信了。2004年的6月份左右,张一X给了其一个13万元的存折,其记得当时给他打了一个收据,收据下面注明是注册公司用,其拿着钱回荥阳了。其没有拿这些钱注册公司,就是想从张一X那儿先骗点钱回来用,其也没有向张一X要注册公司所需的证件。因为其当时开采矿石亏本了,没有钱来继续投资,就想去骗别人的钱来投资其开的矿。其拿这些钱给其矿场的钩机加油、租钩机了。后来张一X问过其几次这笔钱的事,其一直骗他说让他再等等,事情正在办着,就这样一直拖了两个多月,其手里的钱花完了,其就想再从他那儿骗点。到2004年9月初的时候,其就对张一X说配矿没有开矿挣钱,其想与张一X合伙投资开矿,其还对张一X说其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已经有采矿证,可以开采矿山,而且占地等一系列手续都办好了,让张一X投资入股到宏祥公司里,等矿石赚钱以后他分大头其分小头,其还给张一X算了一笔帐,每吨矿石成本是60元,市场价是180元,利润比较大,其这样一说张一X就相信了,其就趁机对他说现在铲车需要加油,让张一X先拿几万元钱用,这钱作为他入股宏祥公司,就这样张一X又给了其5万元钱。这之后,直到2005年4月,以同样的借口其又陆陆续续从张一X手里拿了有70多万元钱,其只记得每次都给张一X打的有收据。其从张一X手里拿钱的时候,都是给张一X说是入股的钱,入在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其也没有给张一X办理相关的入股手续,其当时想反正他们之间也没有入股的协议,拿张一X钱用也就白用了。

2004年初的时候,其通过张一X的介绍认识了王一X,后来其和王一X、张一X在上街区的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大家谈起开采铝矿石的生意,其当时说其老家有地方,不愁销路,其还承诺,如果他们投资,其两年之内就把本金还给他们,然后等开采矿石后每吨给他们10元至20元的提成,就这样王一X当时答应给其投资,王一X当时说他最多能贷款50万元。第一次从王一X处拿钱的具体时间、地点其记不清了,当时其给王一X打电话,说要开始注册公司,还要做一些前期的准备工作,需要6万元的现金。过了几天,王一X就在巩义市X镇上把6万元钱交给了其,其给王一X打了一个收据,收据上写明这些钱是注册公司的费用,后来其没有注册公司。其给王一X说过配矿公司没有注册成功,可以在一起采矿。其当时承诺两年内还给王一X本金,以后每开采一吨矿石,其付给王一X10至20元的提成。2004年9月份的时候,其给王一X说已经开始采矿了,给钩机加油、修路、赔偿村民等都需要用钱,其让王一X再拿一部分钱出来,算是入股的钱,其让王一X再投资10万,王一X就把一张10万元的存单交给了其,其给王一X写了收据就离开了。这之后其又从王一X手里拿了有七八次钱,其只记得每次都从王一X手里拿了有2万至10万不等,共从王一X手里拿了有50万元。其给王一X的收据上都写明了是王一X的入股资金,是让王一X入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的股。其第一次从王一X手里拿钱是用来平地用的,后来从王一X那里拿钱都是给钩机加油,修路等用了。2006年的8、9月份其干赔本了,资金不足,其就没再继续经营宏祥石料公司,但现在是陈XX经营。

2、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张一X出具的十张收条、向王一X出具的八张收条。其中,被告人韩某于2004年6月21日同日向被害人张一X出具收到13万元的收条注明\"注册公司用\"、向被害人王一X出具收到6万元收条注明\"注册公司用\";另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张一X于200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开采矿石用现金五万元整\"、于2004年10月14日出具的\"入股资金\"内容为\"张一X入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现款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韩某\"、于2004年11月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一X现金伍万元整,开采矿石用\"、于2004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一X入股款伍万元整,用于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开采矿石用\"、于2005年1月12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张一X入股款伍万元整开采矿石用\"、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今收到张一X现金壹拾肆万元整\"、于2005年2月5日向被害人张一X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一X伍万元整,现金\"、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今收款陆万元现金\"、2005年3月17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今收到张一X入股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人韩某向被害人王一X于2004年9月16日出具的\"收入股资金\"内容为\"收到王一X存单面值壹拾万元整(加盖了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印章)\"、于2004年10月20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荥阳市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入股款贰万元整\"、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今收到王一X现金玖万元整\"、于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今收到王一X现叁万元整\"、于2004年11月23日出具的\"入股资金\"内容为\"今收到王一X入股资金壹拾万元整\"、于2005年1月4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今收到王一X伍万元整\"、于2005年1月14日出具的\"入股款\"内容为\"今收到王一X伍万元整\"。

3、被害人张一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4年3月份,其经过张七X认识韩某。2004年6月份左右,在上街鸿园饭店吃饭的时候,韩某对其说挖矿石能挣钱,并且说他老家是荥阳刘河的,那里有铝矿石,他想成立一个经营矿石的公司,当时韩某说是需要注册资金30万,让其拿13万入股,剩下的钱由韩某出,到时挣钱了按比例分成。其当时觉得这人比较老实,而且韩某说倒矿石能挣住大钱,其就相信韩某了。2004年6月21日,在上街区X路上,其把存有13万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单给他了,韩某给其打了一个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是注册公司用。过了几个月,其见成立公司没有什么动静,就向韩某要钱,韩某说成立公司的钱不能动,其就一直没有要回来钱,后来就一直拖,到现在为止其也没有见到韩某注册的公司。2004年9月30日,韩某到上街找到其说,公司不办了,去山上挖矿能挣大钱,并且韩某说有一个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有采矿证可以采矿,土地补偿费都给过了,让其拿点钱给铲车钩机加油用,这钱算是其入的股份,韩某当时给其说开采出矿石挣钱以后利润怎么分都行,当时说其分大头韩某分小头。其当时想着如果不跟韩某合作,13万现在也要不回来,没办法又给了韩某5万。后来韩某每个月都过来向其要钱,说是让其入股的,铲车、钩机需要加油让其先拿出来,其就给了他70多万。在其给韩某钱期间,其也去过刘河看到钩机开采矿石。另证明2004年10月14日至2005年4月12日期间其先后九次在上街区其给了被告人韩某共计77万元的经过。2005年4月底的时候,韩某又来找其要钱,说那个矿点的矿石已经开完了,需要再弄个矿点,其对韩某说把以前的矿石卖了不就有钱了吗韩某说把矿石先放那,等价格高一点再卖,其当时确实没有钱了,就没给他,韩某看从其这里要不来钱他就走了。到2005年7月份的时候,其问韩某关于投资入股的事,韩某说再等等,还说开矿的前期投入比较大,还要留一部分钱再开一个矿,等挖出来矿再给其钱。到后来其一直给韩某打电话问入股和收益的事,韩某总是说现在没有钱,后来其多次找韩某要钱,韩某要么说没钱,要么就不见面,慢慢的其就感觉被骗了。发现被骗以后,就不再相信韩某说入股的事了,其想把韩某骗的钱要回来,其就给韩某打电话说见面,韩某总是说忙,不跟其见面,要么就说在外地,要么就说在筹办新矿点,其去韩某所说的新矿点找韩某,韩某又不在,到后来韩某就直接换手机号了,其都找不着韩某。韩某分三次给了其17万元,其给韩某打了条,但没有明确说是退股或分红;另其去过韩某的矿点两次。

4、被害人王一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其被一个叫韩某的男子共骗走现金50万元。2004年4月左右,其经过张一X认识了韩某。当年5月的时候,其和韩某、张一X三个人在上街区的一个饭店吃饭的时候,韩某说他想在荥阳刘河开采矿石,想让其合伙,当时只是简单的谈了谈,没有具体商量。后来在2004年6月21日的时候,韩某给其打电话,说筹备的差不多了,现在需要注册新公司,让其准备10万元钱,其说没有这么多钱,只有6万元,韩某说6万元也行,然后其取出6万元的现金交给韩某,韩某给其打了一个收到条,收条注明是注册公司用。2004年9月,韩某给其打电话说公司已经注册成立还需要办理一些其他的手续(具体什么手续记不清),还要给钩机加油,现在急需用钱,让其给10万元钱,其就取出10万元存在一张存单上。到2004年9月X号的时候,韩某又给其打电话问钱准备好没有,其说准备好了,韩某当时让其把钱送到上街区,其就来到上街区把存好的存单交给了韩某,交给韩某后,其把存单复印了一张,并且让韩某在上面写收据,韩某在上面写上了收据,并且盖上了一个公司章,韩某当时还说让其入在这个公司的股份上。此后韩某又多次给其打电话说需要钱给钩机加油、购买设备,其分六次共给韩某34万元。后来到2005年5月左右,因为其给韩某的钱是银行的贷款,贷款到期了,其跟韩某联系,这时已经和韩某联系不上了。其到荥阳找韩某,也没有找到,其发现事情不对到处找韩某找不到,偶尔联系上一次,韩某总是说马上就给其钱,但之后就再找不到韩某;另其给韩某入股款后去过几次矿点。

5、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系荥阳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另一股东。其和韩某合伙开了一个宏祥石料公司,注册资金是30万元,公司成立后,基本上由韩某一个人负责,其不清楚韩某又投了多少钱,其又继续投资了160多万元。其是通过韩某认识的张一X,但是其不知道张一X在宏祥石料公司入没入股份,如果有的话,应该有手续。韩某与张一X之间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6、荥阳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04年9月20日变更经营范围、法人代表的工商登记材料、验资报告。证明荥阳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2004年6月28日,股东韩某、陈XX各出资15万元、荥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被告人韩某注册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15万投资款证明且经验资,法人代表于2004年9月20日变更为被告人韩某,经营范围为销售石料、石材。

7、被告人韩某及其家人收取凡XX矿石款的14份收条、中铝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矿石款的明细账。证明2005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韩某及其家人共收取销售给凡XX的矿石款220.5万元、收取销售给中铝矿业有限公司的矿石款57万余某(不含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扣留的矿石款押金20万元)。

8、被告人韩某辩护人提交的:1)、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中铝河南分公司矿山公司小关铝矿2004年9月28日的委托书。证明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符合联合开发要求并授权小关矿劳动服务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3)、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与刘河镇X村民委员会2004年8月25日签订的《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书》、2009年5月6日刘河镇X村民委员会会计张四X出具的证明及开采的矿石照片。证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人韩某与陈XX代表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与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荥阳市X镇工业办公室签订《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书》,后被告人韩某以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名义在小寨村开采矿石;4)、张一x年10月10日、2006年4月4日、5月3日三次共收到被告人韩某17.4万元的收条、2007年2月14日4000元的客户名为张一X的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2月14日期间分四次共偿还给被害人张一X17.4万元;5)、王一X于2009年3月5日收到韩某1万元的收条和张一X于2009年3月8日收到韩某3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韩某于案发后向两被害人退还款项;6)、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2004年9月至2006年9月的支出原始凭证。证明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支付油款、占地款、食用油、办公用品、生活用品、赔偿款、运输费、借款、罚款、税款等各种支出;7)、被告人韩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2008年7月31日至8月7日期间张一X、王一X与被告人韩某通过电话、短信联系的事实;8)、张连海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04年至2005年在刘河镇X村和尚帽开采矿石期间曾见到过张一X、王一X到过开采区;9)、陈XX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人韩某于2004年下半年至2006年在刘河镇X村在开采矿石期间张一X、王一X去矿点找韩某。

另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韩某出具的悔过书、退赃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已经持有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证明的情况下,以合伙注册新公司为名骗取被害人王一X现金6万元,却未实际注册新公司,而是将钱归其个人使用,且长期推脱、躲避不予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王一X钱款的行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韩某对该指控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某在隐瞒银行已出具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投资款证明的情况下,以合伙注册新公司为名,收取被害人张一X的13万元,因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张一X多次催要下已于案发前退还了17.4万元,且双方未注明该款项的性质,可视为被告人韩某退还的是注册公司所用资金,故被告人韩某收取张一X1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被告人韩某在2004年9月20日变更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和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本人前后,以为公司钩机加油等理由并以公司或个人的名义多次收取二被害人的共计111万元的入股款、开采矿石款,因二被害人于2004年9月已经知道荥阳市刘河宏祥石料有限公司成立且此后亲自到被告人韩某开采的矿点查看,被告人韩某虽未给二被害人办理相关股东手续,使二被害人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并不影响二被害人另行主张返还入股款的民事权利,故被告人韩某收取入股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对辩护人辩称本案为一起普通经济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合伙注册新公司为名,骗取被害人王一X现金6万元,却未实际注册新公司,而是将钱归其个人使用且长期推脱、躲避不予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了被害人王一X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收取被害人王一X6万元为经济纠纷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述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已偿还张一X13万元以及收取二被害人入股款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因有被害人张一X出具的收据、亦有铝石开采占用土地协议、开采矿石费用票据、证人证言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二被害人到过矿点找被告人韩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证人张三X、张二X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害人张一X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辩护人提交的刘河镇X村委关于王二X别名的X、米河镇X村民委员会村民张六X关于韩某停止开矿原因的证言以及酒店注册信息查询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银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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