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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县郎公庙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郝某某存单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建松、王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

负责人韩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文,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文,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郎公庙镇政府)诉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下称鲁堡信用社)、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合作联社)、郝某某存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公庙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席建松、王某某,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某文,张国兴,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郎公庙镇政府诉称:2006年12月1日其下设的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开出新乡市X乡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朗公庙信用社”),付款人为工作站,金额为300万元的转账支票,并交付给被告鲁堡信用社,鲁堡信用社向工作站开具进账单一份。在工作站向鲁堡信用社要求取出该款项时,被告鲁堡信用社以工作人员未上班或其他理由予以推脱。直到2009年5月,工作站才发现转账支票交付鲁堡信用社后,该信用社自行将该款项转给了第二被告郝某某。因鲁堡信用社是第三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第三被告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共同答辨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原告会计工作站的指示将该笔300万元资金转账完毕,没有任何过错。二、鲁堡信用社没有办理上述转账手续。三、原告诉称事实严重错误。1、原告所称支票交付给鲁堡信用社的事实错误。2、原告故意回避了同意背书转让支票的事实。3、原告故意隐瞒了会计工作站在当时就已经明知这笔款转到了郝某某名下的同勋建材厂的事实。4、原告从未向鲁堡信用社要求过取出该款。四、本次转账时间已经过去近三年,已超过时效。五、本案所涉300万元资金的所有权是张湾村委会,并且司法机关已经查明该笔资金系被原张湾村委会主任张永卿挪用,所以无论是原告朗公庙镇政府还是张湾村委会,都应当向张永卿本人追缴。综上所述,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也未口头答辩。

原告郎公庙镇政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转账支票一份,证明目的:工作站开出的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工作站的真实票据并交付被告鲁堡信用社。2、进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鲁堡信用社已收到工作站支票并开具回单,同时通知工作站已收妥抵用的事实。3、转账支票背面一份。证明目的:鲁堡信用社将款项借给了第二被告的事实。4、朗政发(2003)X号文一份。证明目的:工作站是原告下设机构的事实。5、同勋综合建材厂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该厂是个体工商户,应以业主郝某某为被告的事实。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一、对第一份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交付鲁堡信用社,因原告未在鲁堡信用社开具账户,而是在东张门信用社办理的手续,且该支票已由原告会计站盖章同意背书转让。二、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进账单系伪造的,未真实交易,因会计站未在鲁堡信用社开出账户其提供收款人账户是假的。2、对该进账单上的方章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真伪。3、该进账单是12月5日办理的,而其在12月4日已在东张门信用社办理了手续,故不可能再在12月5日办理,我方请求该进账单无效。4、复核及记账栏处均无经办人手章。三、对支票背面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原告同意背书转让。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工作站仅为原告下属机构,工作站是代管下辖各行政村的资金。以原告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五、无异议。被告郝某某质证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开具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的转账支票。证明目的:原告在背书栏盖章同意转让给凤泉区同勋综合建材厂,印鉴齐全。原告会计曹敏签署“同意背书转让”,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4日。2、东张门信用社X年12月4日制作的委托收款书及进账单。证明目的:东张门信用社在收到上述转账支票后,办理委托收款手续,转账日期为2006年12月5日。3、新乡市同城清算系统提出票据清单(2006.12.04)。证明目的:东张门信用社办理上述转账支票委托收款手续后,通过新乡市同城清算系统交换信息数据,当时就记明该笔交易的付款人为原告会计工作站,收款人为凤泉区同勋综合建材厂,金额为300万元。4、新乡市同城清算系统差额资金清算凭证(2006.12.05)。证明目的:原告会计工作站的开户行-朗公庙信用社收到票据清算交换信息后,将300万元资金转出。5、原告会计工作站在朗公庙信用社X年12月份的分户账(交易记录)。证明目的:本案所涉300万元资金在2006年12月5日已经交易成功,原告会计工作站的银行帐页如实记录了该笔交易,原告当时就明知该笔300万元已经转入了凤泉区同勋综合建材厂。原告朗公庙镇政府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一、对支票上涉及原告的内容无异议,对曹敏签署的“同意被书转让及被背书人名称有异议”。1、转账支票背面手写内容、被背书人名称及曹敏签字均为虚假。该内容在支票交付鲁堡信用社之前并未填写,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擅自填写的。2、原告在背书人栏处签章,指示原告委托鲁堡信用社的业务需要。3、该款项由同勋建材厂签章进入其账户,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并不知情。且与同勋建材厂从无资金及业务方面的往来。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从未同意将此款打入同勋建材厂。委托收款书对我方是无效的。鲁堡信用社未得到我方的授权,将该款转让同勋建材厂属违法借贷。三、对证据3、4质证意见同上。四、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郝某某质证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2009年10月26日,朗公庙镇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戚瑞芹涉嫌犯罪案件中,调查了信用社向申请人开具2006年12月5日进账单的详细情况。该证据申请人无法取得,现申请贵院依法向新乡县人民检查院调取2009年9月对戚瑞芹、郝某某、张永卿、朱德全的询问笔录。

后本院依职权到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调取了上述4人的询问笔录共6份。经当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朗公庙镇政府质证后认为:一、对戚瑞芹2009年5月26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证明了涉案的300万元是戚瑞芹的揽储款,其揽储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的转帐支票交给了鲁堡信用社主任戚瑞芹;3、原告持有的进帐单是戚瑞芹安排鲁堡信用社会计朱兆瑞制作的,是真实的。4、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信用社的目的是要存到鲁堡信用社,原告对戚瑞芹擅自将款项转到东张门信用社这一情况不知情。二、对朱德全2009年5月20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支票是鲁堡信用社主任戚瑞芹擅自交付给东张门信用社的,并不是原告交付给东张门信用社的。2、原告的款项进入同勋综合建材厂帐户是东张门信用社自行安排的,不是原告的行为,原告对此不知情。3、款项从同勋综合建材厂帐户支取是信用社操作完成的,并未经原告同意。4、事实上,原告与同勋综合建材厂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关系。三、对郝某某2009年6月4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款项是东张门信用社安排转入同勋综合建材厂的,是信用社借用帐户揽储行为,原告同该厂没有资金、业务往来关系。2、原告的款项从同勋综合建材厂帐户支取,是该厂在东张门信用社指示下以现金支票方式,原告对此不知情。四、对张永卿2009年5月25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原告的转帐支票是张永卿交付给鲁堡信用社主任戚瑞芹的,是为戚瑞芹揽储。2、原告持有的进帐单是鲁堡信用社主任戚瑞芹交给张永卿,张永卿又转交给原告工作人员的。3、原告交给信用社的转帐支票背面只有朗公庙会计工作站和杨泽文的印章,没有填写任何具体内容。4、转帐支票背面的内容不是原告工作人员曹敏填写的。5、张永卿使用的款项是戚瑞芹交给他的,除现金交付外,还有两次转帐,转至荆树林名下100万元,转至张永卿名下150万元。6、张永卿使用的款项并不是原告的款项。因为,原告没有从信用社取过款,原告从未授权张永卿从信用社取款,在张永卿用款之前该款项被信用社工作人员已从信用社支取两个半月。五、对戚瑞芹2009年9月17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原告持有的进帐单是信用社主任戚瑞芹指示下信用社工作人员朱兆瑞制作的。2、进帐单上所盖的“收妥抵用章”是信用社的真实印章。六、对张永卿2009年5月20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1、原告款项经张永卿存到了鲁堡信用社。2、张永卿用款是拆借信用社的款项。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该六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为部分笔录不全面,该笔录内容显示与原告诉讼请求不一致。被告郝某某质证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郎公庙镇政府下设的会计工作站开出了30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支票,并于当月4日交付鲁堡信用社负责人戚瑞芹(戚端芹通过张永卿揽储该款),后鲁堡信用社向郎公庙镇政府出具了加盖有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收妥抵用章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回单)》。后戚瑞芹擅自将该转帐支票交给时任东张门信用社负责人朱德全。及以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存入东张门信用社(因当时东张门信用社未完成存款任务)。因此款转过来不下到存款户上不算东张门信用社的存款任务。朱德全便找到新乡市凤泉区同勋建材厂法人代表郝某某,将该款转入其帐户。后戚瑞芹分4次将300万元全部取走。截止郎公庙镇政府起诉,鲁堡信用社未偿还该款及利息。

另查明:一、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凤泉分局耿黄某商所出具证明称:新乡市凤泉区同勋综合建材厂位于西张门村,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郝某某。其营业执照己于2007年注销。二、郎公庙镇政府于2003年11月10日下发朗政发(2003)X号文件,成立“新乡县X镇会计工作站以及郎公庙镇工作站领导小组”。三、2010年3月2日鲁堡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申请:因对郎公庙镇政府所持有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进帐单(回单)》上加盖的新乡市凤泉区X村信用合作社收妥抵用章真实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收妥抵用章”与鲁堡信用社所提供的样本进行鉴定。2010年4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收妥抵用章”与鲁堡信用社所提供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对该意见书经各方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存单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原告郎公庙镇政府起诉的主体系鲁堡信用社而非东张门信用社,起诉的理由是被告鲁堡信用社收到原告郎公庙镇政府转帐支票并向原告开具进账单后,又擅自将原告款项转移至东张门信用社,最终导致该款无法支付原告郎公庙镇政府,起诉的主要证据是被告鲁堡信用社向原告郎公庙镇政府开具的进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即当事人以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本案应属于存单纠纷案件。二、从戚瑞芹、张永卿、朱德全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所争议的300万元转帐支票起因,系被告鲁堡信用社原主任戚瑞芹通过张永卿,向原告郎公庙镇政府下设会计工作站揽储所形成的。后该工作站向被告鲁堡信用社开出付款银行为新乡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收款人为工作站,金额为300万元的转帐支票,并于2006年12月4日交付给被告鲁堡信用社原主任戚瑞芹。戚瑞芹在该行为发生时代表鲁堡信用社揽储,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且12月5日被告鲁堡信用社也向会计工作站开具加盖该信用社“收妥抵用章”的进帐单一份,该进帐单上的印章经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系真实的,根据《关于审理存单纠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关于资金交付的专门定义,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为收款人的票据。应视为该300万元已存入被告鲁堡信用社。双方存储关系己经成立。因被告鲁堡信用社揽储任务己完成,该300万元被戚瑞芹擅自转给了东张门信用社,并由东张门信用社指定存入同勋综合建材厂。之后,该款又被戚瑞芹擅自挪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三、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辨称转账至今已经近三年,已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郎公庙镇政府向本院主张的是该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鲁堡信用社及信用合作联社辨称该300万元的所有权是张湾村委会,并且司法机关已经查明该笔资金系被原张湾村委会主任张永卿挪用,应当向张永卿本人追缴。该辨称理由中张湾村委会及张永卿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即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鲁堡信用社应偿还原告郎公庙镇政府本金300万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因被告鲁堡信用社属被告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应对被告鲁堡信用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新乡市同勋综合建材厂于2007年己被工商部门注销,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郝某某。原告郎公庙镇政府以此追加郝某某个人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当。但经本院查证,该款转入建材厂行为,属东张门信用社借用建材厂账号转款,建材厂对该款并未实际使用和占有。故对原告郎公庙镇政府要求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4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要求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负担。新乡县X镇人民政府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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