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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与南海市汇海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南兴三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海市汇海发展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牡丹邨5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诉被告南海市汇海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3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位于云南省昆明市X街X-X号地段约15.42亩地与原告共同开发,原告参股30%,首期支付地价款700万元,帐设于被告处,双方投入的资金均以月息15厘计算列入成本;又约定,该项目的盈利减除成本、费用后,得出纯利,首先提成15%奖励基金,其中6%返还给原告,9%归被告处理,余下85%纯利润,则按双方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如发生亏损,则被告保证将原告方投资之本金连同利息按月息12厘计算归还给原告。签约后,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和5月10日分两次将总款700万元划入被告帐户。之后,原告没有参与过该所谓“投资”的任何经营管理,被告亦从未邀请原告对投资项目进行参与管理,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润分成,该款项作何用途原告无从控制。显然该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万元及其利息(以所欠本金按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自出借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02年11月21日为(略)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2、被告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3、1993年4月27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

4、1993年4月28日和5月10日合作投资款凭据;

5、被告欠息明细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出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状陈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内容和划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1994年4月28日至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公布的1年期一般金融机构最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64‰。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但不承担联营项目的经营亏损,且原告也实际未参与联营项目的经营管理,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因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故双方的借贷行为除以利润形式支付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部分无效外,仍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划付贷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的借贷行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之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海市汇海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银行南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从实际划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南海市汇海发展公司承担。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陈强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区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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