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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强枝,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廖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富杰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强枝、苏某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23日,被告与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签订转让企业合同,约定由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作为出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由被告受让被出让企业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8月16日,被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顺国私字第X号)。1997年1月3日,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号:(略)),原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于1992年7月3日成立,因企业转制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原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注销。2002年4月份,被告经营不善,致全面停产,无法安排员工工作。原告的入职时间是1962年11月,自1994年5月起在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参保日期是由1994年1月1日开始,原告自2001年10月起没有在被告处上班,2002年10月11日,原告书面递交辞职信请求辞职,并已获被告批准,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停保手续。2002年7月29日,原告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用及工资。2002年9月5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原转制企业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转制后由被告接收,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01年10月11日已书面递交辞职信,并已获被告同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被告已辞职。原告认为正式的辞职手续未办好,应视为当时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现被告已停产,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补缴社保费用,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辞职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原告属正常辞职,不应发给辞职补偿费,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辞职后已终止,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因原告于2001年10月已离开被告单位,而工资应按月支付,原告直至2002年7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的时间,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申请辞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供销业务,须经常到外地出差,由于年龄较大,身体条件差,不能胜任原工作,经要求单位领导调换其它工作又不被允许,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11日书面申请单位领导同意留职停工(而非辞职,因上诉人已接近退休年龄,不可能申请辞职而另谋高就)。因此,上诉人的书面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停工留职,而非辞职。原审判决认定辞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已辞职。被上诉人误把上诉人停工的申请当作辞职申请,但被上诉人从未就此与上诉人沟通和协商,上诉人从不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辞职处理。因此,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被上诉人停工停产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致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辞职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一直持续到被上诉人停工停产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撤销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略).8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待岗生活费36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补缴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1663.2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440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黎金兰、欧某玉仪、林锡洪、林玉维、陈有广等五人均于1998年前自动离开公司没有上班,于2000年1月19日报经顺德市工业发展局批准,作除名处理,并分别作出停保处理。廖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申请辞职。曾淑娴于1998年12月离开公司没有上班,并于2001年1月31日停止曾淑娴的社会保险关系。上述人员并经劳动仲裁认定于1998年前离开公司,不给予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人员所诉的均已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2002年10月11日,原告书面递交辞职信请求辞职”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1日书面递交《辞职书》,并已获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也在同月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由于上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名称就是“辞职书”,被上诉人批示“同意辞职”后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辞职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只是申请留职停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01年10月11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辞职,并在同月离开了被上诉人单位,而当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或待岗生活费等费用,这时上诉人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上诉人直至2002年7月29日才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的期间,故其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拖欠的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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