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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冯某甲退伙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6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邓某某(又名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健慈,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旅居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系冯某甲的胞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退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恩平市人民法院(2002)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邓某某原与冯某甲合伙经营废品旧料生意,后冯某甲退伙,双方于1999年9月16日清算合伙财产,确认邓某某应向冯某甲支付(略)元,邓某某当即立下欠据。次日再行结算,最后确认邓某某欠冯某甲(略)元。后冯某甲出国,遂委托其胞弟冯某乙代收欠款。冯某乙于1999年9月至2000年1月期间先后四次共向邓某某收取(略)元,每次收款后均由邓某某在记录本上作记录,然后由冯某乙签名确认。2000年4月,冯某甲的妻子郑丽群到邓某某家中收款,邓某某声称已向冯某乙清偿了债务,并拿记录本出来证明,但发现其中数页已被撕去。邓某某疑是冯某乙所为,即以冯某乙向其勒索为由报案处理。同月10日,恩平市公安局良西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材料》,称该案经调查后,因证据不足,不作立案处理,并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建议到法院起诉。冯某甲遂于同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某欠冯某甲退伙债务(略)元,有邓某某亲笔写下的欠条为据,应予认定。冯某甲诉称邓某某已还款(略)元,仍欠(略)元。而邓某某辩称已分九次清偿,有证人证言及派出所的调查笔录材料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邓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原始的书面证据,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因此邓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如下:邓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款(略)元(并从1999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冯某甲。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邓某某负担,保全费720元由冯某甲负担。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欠冯某甲(略)元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欠据载明是邓某某欠冯某甲(略)元,而冯某甲请求(略)元,但其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邓某某却有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已清偿全部欠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冯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伙经营的冯某甲与邓某某经协商,邓某某确认应向退伙的冯某甲支付(略)元,并立下欠据。在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唯一的争议在于邓某某已经偿还款项数额,冯某甲诉称邓某某只还款(略)元,仍欠(略)万元,其提供邓某某立下的欠据一张予以证明;而邓某某辩称已全部清偿欠款,其提供证人何某丙、何某丁的证言以及恩平市公安局良西派出所对冯某照等六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冯某甲提供的欠据属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而邓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属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的规定,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间接证据,故本院依照上述规定的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即冯某甲举出的欠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邓某某欠下冯某甲的债务(略)元,除偿还(略)元外,余款(略)元拒不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欠据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期限,冯某甲可以随时向邓某某主张权利,利息亦应从冯某甲第一次向邓某某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邓某某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德军

审判员曹富荣

代理审判员吴健英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吕志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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