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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与江西省萍乡市鸿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陈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陈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陈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陈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陈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死者陈某之父。

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鸿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序体、张某某,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梁某某、陈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虽然顺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的交通事故档案中有谢建华的资料记录,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最终没有认定谢建华为肇事司机,并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还需待查。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鸿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虽在一审提供了《订车协议书》和《欠款合同书》并有“谢建华”的签名,但因谢建华肇事后逃逸至今未予确认,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谢建华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所指是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不具备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在肇事司机身份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其赔偿责任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黄军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潘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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