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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与鹤山市纺织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0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负责人梁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莫祝平、冯锡林,该行职员。

被告鹤山市纺织品公司,住所地:鹤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以下称鹤山工行)诉被告鹤山市纺织品公司(以下称纺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3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工行的诉讼代理人莫祝平、冯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山工行诉称:1、199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97年鹤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33万元给被告纺织公司,期限至1998年9月10日,月利率7.92‰。原告于1997年11月24日将上述款项划给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33万元。2、199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为上述借款签订了编号为1999年鹤工银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沙坪镇X路X号之二、之四及沙坪镇X路X号四楼的自用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房地产面积分别为517.91平方米、1469.92平方米、430.5平方米,房产权证号分别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粤房字第(略)号,他项登记证号分别为粤房第他证字第(略)号、(略)号、(略)号。

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3万元,2、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纺织公司所有的粤房字第(略)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鹤山工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

被告纺织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进行反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5日,原告鹤山工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编号97年鹤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33万元给被告纺织公司,期限自1997年11月24日至1998年9月10日,月利率7.92‰。被告纺织公司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原告于1997年11月24日将上述款项划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纺织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00年8月和2002年8月先后向被告纺织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被告均盖章确认。

1999年6月15日,原告鹤山工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999年鹤工银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纺织公司以位于沙坪镇X路X号之二、之四及沙坪镇X路X号四楼的自用房地产作抵押,抵押担保原告于1999年6月15日至2002年6月15日期间在426.3万元限额内向被告发放的贷款;双方另约定本抵押合同的抵押贷款额度包括97年鹤商字第X号《借款合同》等。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鹤山工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纺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原告鹤山工行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333万元给被告纺织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纺织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且经鹤山工行催收后仍未能清偿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纺织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33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鹤山工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现原告鹤山工行只请求被告纺织公司偿还借款的本金,应予允许。因此,被告纺织公司应向原告鹤山工行偿还借款本金333万元。

被告纺织公司对上述借款已以自有物业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因此原告鹤山工行与被告纺织公司签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生效。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了借款的最高限额为426.3万元,因此原告在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426.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山市纺织品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333万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若被告鹤山市纺织品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山市支行有权请求以被告鹤山市纺织品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纺织公司负担(原告鹤山工行预交的受理费(略)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纺织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鹤山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某惠

审判员黄某新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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