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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与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旷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1932年9月16出生。

上诉人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旷某乙,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以下简称附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旷某丙,上诉人暨上诉人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旷某乙,被上诉人附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凌某、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2日,旷某乙、旷某丙之父,即旷某丁、宋某某之子旷某林因左侧肢体乏力、麻木、站立不稳及左眼视力模糊半年而去附三医院就诊。入院当天,附三医院出具头部CT检查意见为“右侧颞顶叶占位性改变性质待定,以颅内肿瘤可能大(不典型脑膜瘤星星细胞瘤),其他待排,建议MRI进一步检查”,并诊断:1、颅脑肿瘤;2、高血压,极高危组。随后,附三医院对旷某林予以脱水、胰岛素等对症支持治疗。1月3日下午,旷某林病情变化,出现言语不清、大小便失禁等,经附三医院同意,并经南岳区X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批转诊至湖南省肿瘤医院。该医院的磁共振检查报告为:1、右侧颞顶叶陈旧性脑梗塞,脑萎缩。2、左侧颞顶叶脑回信号异常改变,性质待定,建议进一步检查。1月4日晚,旷某林被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就诊,次日被收住院。旷某林入院时呈嗜睡状态,并经诊断为:1、脑梗塞;2、脑梗塞(恢复期);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4、抑郁症(脑卒中后)。2009年1月13日,患方自行要求出院,该院出院诊断:1、脑梗塞(左侧大脑中动脉闭塞);2、脑梗塞(恢复期);3、高血压3级极高危;4、2型糖尿病;5、肺部感染。同年1月14日,患者又转入附三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原告复印了旷某林在附三医院住院期间的病历,并向附三医院提出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附三医院立即向南岳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由南岳区卫生行政部门在当天封存了旷某林的住院病历。2009年1月18日,旷某林在附三医院死亡。旷某林死后未进行尸检,也未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月19日,附三医院支付了x元给原告了结此次医疗纠纷,并免除了旷某林2009年1月14日至1月18日的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在领取费用后,以赔偿数额太少,显示公平为由,于2009年4月23日诉至法院。2009年5月20日,附三医院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6月3日,原审法院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南岳区卫生行政部门就旷某林在附三医院的住院病历是否被伪造和篡改进行了听证,并认为该病历与原告在起诉前复印的病历和南岳区卫生行政部门封存的病历一致,伪造和篡改的依据不足,可以作为鉴定依据。2009年9月30日,衡阳市医学会作出衡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的医方无医疗过失,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所患自身疾病以及最终的不良后果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0月9日接到鉴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原判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专业性的民事案件当中,应当参照有关专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现衡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附三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要求附三医院赔偿x.5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原告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过程中,四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附三医院对四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其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而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附三医院进行充分说明并询问,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2、在本案的病历中,被上诉人附三医院关于旷某林的五次出院诊断没有任何两次完全一致,两次出院医嘱也存在差异,而且旷某林的颅脑CT执行时间和危重护理执行时间都在相应医嘱之前,可以证明本案的病历档案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依据;3、原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附三医院伪造篡改病历,并依此直接认定其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四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附三医院赔偿四上诉人各项损失x.57元。

被上诉人附三医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四上诉人提起的是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四上诉人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患者护理评估,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附三医院诊断结论为脑梗塞、糖尿病以及其制作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18时;证据2为病重危通知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附三医院诊断结论为脑梗塞可能性大,不排除脑肿瘤可能及其制作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20时;证据3为《关于提交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材料的通知》,用以证明被上诉人附三医院应当提交的材料以及衡阳市医学会中止鉴定的理由;证据4为《二审开庭审理上诉方补充陈述词》,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证据5为《关于旷某乙等四原告诉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原告就所主张事实举证材料》,用以证明四上诉人所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证据6、7、8为医疗影像资料,用以证明旷某林在被上诉人附三医院的颅脑CT执行时间在相应医嘱之前;证据9为衡阳市南岳区X镇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旷某丁、宋某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证据10为一审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一审的事实真相。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附三医院认为证据1、2、3、6、7、8已由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证据4、5、9、10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只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据1、2、3、6、7、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5、6系当事人陈述,应当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旷某林生前系农村居民。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35.9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包括旷某林在内,上诉人旷某丁、宋某某共生育子女6人。根据上述计算标准,本院对四上诉人因旷某林的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附三医院应当支付旷某林的医疗费x.3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根据四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疗医费予以认定。2、误工费。四上诉人主张,按旷某林的住院时间计算,被上诉人附三医院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95.21元(x元/年÷365天×17天=495.21元)。本院认为,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国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x元/年,以旷某林的住院时间17天计算,其误工费应为495.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四上诉人主张,依照旷某林的住院时间计算,本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12元/天×17天=20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当予以认定。4、护理费。四上诉人主张,依照上诉人旷某乙的工资收入标准,按旷某林的住院时间计算,本案护理费为1038.4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应依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四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旷某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上诉人旷某乙,护理费可依湖南省2008年度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按旷某林住院时间计算为1168.62元(x元/年÷365天×17天=1168.62元)。四上诉人请求认定的护理费1038.49元未超过上述数额,应当予以认定。5、丧葬费。四上诉人主张,旷某林死亡后,其丧葬费应为9855.48元。本院认为,依湖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42.58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四上诉人提出丧葬费为9855.48元的主张成立,应当予以采纳。6、死亡赔偿金。四上诉人主张,旷某林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为x元。本院认为,以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512.5元,按20年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为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四上诉人认为,按每年3411元的标准计算5年,被扶养人旷某丁、宋某某的生活费为x元(3411元/年×5年×2人÷2=x元)。本院认为,旷某林死亡时,其父母旷某丁、宋某某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5年,但因扶养人包括旷某林在内共有6人,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应为旷某林应当负担的部分。按该计算方式,根据四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标准,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85元(3411元/年×5年×2人÷6=5685元)。除上述费用外,四上诉人还在二审上诉时主张附三医院应当支付上诉人旷某丙的护理费495.21元,精神抚慰金x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近亲属误工费x.86元,上诉人旷某丁、宋某某在办理丧事过程中的误工费407.8元,并将死亡赔偿金增加为x.2元。本院认为,四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该部分费用提出相应的请求,其在二审时提出的相应主张是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在案件调解不成时本院不应直接进行实体处理。综上,四上诉人因旷某林的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39元;2、误工费495.1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4、护理费1038.49元;5、丧葬费9855.48元;6、死亡赔偿金x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5685元,共计x.55元。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精神,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之后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如系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之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因此,对被上诉人附三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考虑其医疗过错情况以及其医疗行为与旷某林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在患者旷某林住院后,被上诉人附三医院未对旷某林的病情作出准确的诊断。而且,由于对脑梗塞的诊疗需争分夺秒,否则会对患者造成不可逆转的伤害,但被上诉人附三医院亦未及时、主动地安排患者转院,以最大程度地降低疾病给患者的人身安全带来的风险,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附三医院因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旷某林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旷某林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附三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为宜。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附三医院对四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责任,其赔偿数额为x.37元(x.55元×30%=x.3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后,尚应支付x.37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09)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上诉人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7元;

三、驳回上诉人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188元,鉴定费2200元,二审受理费1274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762元,由上诉人旷某乙、旷某丙、旷某丁、宋某某共同负担5157元,由被上诉人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负担1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唐建华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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