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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与欧某乙变更、终止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某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顺德市大良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甲,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某强枝,广东杏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是该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古小斌,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某,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某强枝、苏某某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古小斌。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23日,原告与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签订转让企业合同,约定由顺德市投资控股总公司作为出让方,原告作为受让方,由原告受让被出让企业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遣散人数及遣散费按市政府有关转制规定执行,待后结算。”第五条第4项约定“被转让企业转让后,乙方必须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购买员工养老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并执行其他有关条例。”1994年8月16日,原告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顺国私字第X号)。1997年1月3日,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成立(注册号:(略)),原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于1992年7月3日成立,因企业转制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原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注销。2002年4月份,原告经营不善,致全面停产,无法安排员工工作。被告欧某乙的入职时间是1970年1月,自1994年5月起在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9月5日,顺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欧某乙经济补偿金(略).11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是原转制企业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转制后由原告接收,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因经营不善,至2002年4月全面停产,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被告在1994年原告设立后的工作年限,但对被告之前的工作年限予以否认,认为不属其负担,但在转让企业合同中已约定保障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且在顺德市政府《关于转换机制发展混合型经济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转换机制中,员工不论留用或遣散,在计算工龄时,一某按连续工龄计算”,且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故被告在转制前的工作时间应一某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本庭提供被告的工作年限的资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仲裁裁决书确定被告的入职时间来计算被告的工作年限为33年。原告提供的损益表,未能明确原告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应参照顺德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计算,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略).11元,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1994年5月开始,按企业年平均工资751元补偿8个月的辞退费600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某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欧某乙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某法院认定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为转制企业是事实认定不清。1994年4月23日,上诉人向顺德市控股总公司购买顺德市登宝工艺实业服装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设备等,并成立了私营企业。一某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是转制企业并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全部作出补偿,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原来是为集体企业工作,后来由私人招聘。原来企业的厂房、土地、机械设备等全部是上诉人购买的,并非无偿转制。二、一某法院判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致使被上诉人享有双重的劳动保障。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某补偿制度,但是,顺德市人民政府由1989年起强制企业为员工购买社会养老保险,至1994年1月,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又制定《顺德市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该规定由单位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每月缴纳数额为:本单位员工月工资总额10%,员工在买满十年保险后按规定达到退休年限即可领取退休金,缴费不满十年的,只计发一某性养老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某计发本人两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如按一某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均已超过十年,企业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已超过十年期限,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工作或不参与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可领取养老保险的退休金,这些养老金是企业提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只是由政府统一某理,因此,另行判决解除劳动补偿金是双重受益。三、即使判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应按企业的人平工资作为补偿金的标准。上诉人在一某提供2001年终报表给法院,该报表列明2001年职工的工资总额为(略)元,固定人员121人,人平工资为750.95元,加上有70多名日工,平均每月用工为191人,而总工资额为(略).39元,月平均工资为568.24元((略).39/12/191=568.24)。一某法院根据全市职工人平收入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企业职工上年度工资收入的月平均工资568.24元计算。综上所述,一某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欧某乙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认为其不是转制企业,没有依据。工商局档案资料1998年3月6日《企业变更注册书》的注销理由表格中已经表述得非常清楚:“企业转制,机构改革,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的经营权转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现办理注销手续。”此文件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甲签字;二、一某判决给予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和劳动部有关规定。一某判决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社会保险是另一某律关系,参加社保是企业和职工应尽的义务和应享受的权利,与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无关。三、上诉人结业前经营一某不正常,而且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企业正常运作期间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依当地市职工人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通过企业转让的方式,转制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转让企业合同、转制企业产权移交确认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等书面材料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关于其公司并非转制而来的上诉主张,与现有证据材料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作为原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的职工,企业转制后由上诉人依转让企业合同的约定予以接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即确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四条“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的规定,被上诉人在顺德市登宝服装工艺实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可与其在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不应连续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原审法院判赔经济补偿金将导致被上诉人享受双重劳动保障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社会养老保险是指对于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退出社会劳动领域的人,国家和社会给予物质帮助,保障其退休后基本生活的一某社会保险制度。而经济补偿金则指国家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违反或解除劳动合同等法定情形出现时,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某经济补偿款。两者在性质与功能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于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劳动者已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拒付或者克扣经济补偿金的做法均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悖。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此外,上诉人主张应以企业2001年度年终报表中反映的人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在一某期间提交的损益表,并不能明确反映在公司正常生产情况下被上诉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额,故原审法院参照顺德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额计付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称拟提交2001年度劳动者每月所收工资款的明细帐目表,以作为证实上述损益表内容真实的佐证。经审查,上诉人并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未依法定程序提交该证据材料,且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客观情形,因此上述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某中所指的“新的证据”的范畴,而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故上述明细帐目表在本案中已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本院不予接纳和不组织质证,亦不在裁判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登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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