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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己。

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丁,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某与五被告均系邻里关系,双方对宅基地的划分存有争议。2008年12月,被告张某戊施工盖院墙,原告及家人前去制止,后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纠纷,继而吵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昏视线模糊。后经徐州市公安局汴塘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张某戊作出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张某乙作出了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另查明:1、原告赵某某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2008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357元。

2010年1月7日,赵某某起诉至贾汪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乙、张某丙五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误工费1814.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1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各项损失x.19元。张某乙、张某丁、张某丙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其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因宅基地一事,本就存在矛盾。后因被告张某戊盖院墙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继而发生吵打,导致了原告的受伤住院。通过庭审及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为各执一词,没有直接相关证据证明谁应为侵权人。但结合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被告张某乙、张某戊受到了治安处罚,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60%责任。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并未表明其为直接侵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前去扒墙,进而与被告吵打,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x.79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时间跨度较大,且原告分别在多个医院治疗,显然已超出必要合理范畴,对于其医疗费用的主张,其受伤后经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并未完好,在贾汪第三人民医院的陆续治疗费用应为其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花费,超出了合理范畴,不予支持。故对于医疗费的诉求,应支持6622.68元;误工费为826.56元(21.06元/天×41天);护理费221.76元(20.1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88元(8元/天×11天);对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存有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8057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戊承担4834.2元(8057元×60%)。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乙、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834.2元;二、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对张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己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张某乙的两次询问也清楚记录了张某己用树棍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清事实后对张某乙、张某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更进一步证实了该侵权事实,故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均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自身不存在过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时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系在维权过程中被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无过错。3、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全部支持。上诉人到徐州几个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是伤情的需要也是贾汪三院的建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辩称:1、从一审庭审中可以看出当时一审根据公安笔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打架行为都是各自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到底谁打了谁。一审根据张某乙和张某戊的行政处罚认定其有过错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宅基地引起的纠纷,是上诉人主动到被上诉人张某戊家中去骂引起打架,伤害也是互殴过程中造成的,上诉人对事件的后果是有责任的。3、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住院期间花费的总医疗费用和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都予以支持了。其他的在市里或者南京的不合理支出没有支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其他的支出都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未进行答辩。

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宅基地的划分和使用引发争执发生吵打,上诉人赵某某的公公张景文头部被打伤入院治疗,此纠纷已经(2010)贾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已生效。第二天,即2008年12月21日早上,上诉人赵某某与其夫张某甲、其女张珍去扒张某戊家新垒的墙头,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参与打架的一方为上诉人赵某某、其夫张某甲、其女张珍,另一方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上诉人赵某某在吵打过程中受伤入院治疗。依据公安机关2008年12月23日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当天打她的人有张某丁、张某丙和张某乙,眼睛是张某乙用拳头打的;依据公安机关2008年12月21日对上诉人的丈夫张某甲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当天参与打上诉人的有张某丁、张某丙和张某乙;依据公安机关2009年2月8日对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其自认在2008年12月21日打了上诉人赵某某的脸几拳,并陈述张某己用树枝打了赵某某一下;依据公安机关2008年12月21日对被上诉人张某己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张某戊与赵某某用拳头、巴掌打对方;依据公安机关2008年12月21日对张珍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打赵某某的人有张某丁、张某丙和张某乙,张某乙用拳头打赵某某的脸,一拳打在了眼睛上,最后一拳打在身上把赵某某打倒在地。依据公安机关2008年12月22日对被上诉人张某戊的询问笔录,其自认用拳头打了赵某某的脸和屁股;依据公安机关2009年2月8日对上诉人之子张城城的询问笔录,其陈述张某乙当天将上诉人赵某某踹倒并踢了七八脚。针对此纠纷,经贾汪区汴塘派出所协调,被上诉人曾给付上诉人1000元的医疗费用。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贾公(汴)决字[2009]第N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张某戊作出了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张某乙作出了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依据上诉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相关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来看,上诉人赵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入院检查有“额及双眼睑肿胀淤血,以右侧为剧;右眼圈眼睑肿胀不能视物,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存在;左眼视物模糊,球结膜外侧部淤血,眼球活动尚好,口鼻有血迹”等,至2009年1月1日出院时“仍有头疼头晕,双眼视物较前好转,两眼视力约0.1,球结膜淤血消退,有咳嗽”。出院医嘱:1、继以抗炎营养神经治疗;2、注意休息;3、注意眼睛视力恢复情况;4、建议眼科复诊;5、如有不适,随时来诊。2009年3月1日赵某某因“头、腰部外伤”再次到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仍有“双眼视物不清”,2009年3月4日赵某某以“没钱看要求出院,明天上门诊治疗”为由要求出院,出院时“患者病情同前,仍有头痛头晕,双眼视物不清轻微”。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药物治疗;3、必要时复查,眼科门诊就诊;4、随诊。而后赵某某陆续在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眼科、徐州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徐州第一人民医院眼科、徐医附院眼科、南京医药大学眼科医院等门诊治疗。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应否承担责任,2、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原审确定的医疗费等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因宅基地使用引发纠纷,继而发生吵打,上诉人在吵打过程中受伤住院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发生吵打时参与的人数虽然比较多、场面混乱,多人对上诉人赵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依据上诉人的伤情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的伤情主要为头面胸部外伤和双眼视物不清,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戊和张某乙对上诉人头面部和眼睛实施了殴打行为,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张某乙、张某戊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丁、张某丙、张某己虽然亦参与了吵打行为,但是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实质的损害,故原审判决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赵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的纠纷与上诉人前去扒被上诉人张某戊新垒的院墙进而发生吵骂是分不开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并酌定由其自身承担40%的责任,张某乙、张某戊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医疗费等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发票的时间跨度虽然比较大,但是其从贾汪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门诊病历中的主诉均为双眼视物不清(或视物模糊),相关病历的病情持续时间亦与上述纠纷发生时间相吻合,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虚假治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因上述纠纷造成的身体损害一直在进行治疗中。故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发票时间跨度大,超出必要合理范畴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从贾汪三院出院后在其他医院的治疗费依据不足。故对于上诉人医疗费的请求,扣除上诉人提供的肛肠门诊医疗发票、张景文门诊医疗发票以及注射狂犬疫苗等不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x.56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因上述纠纷住院治疗11天,依据其提供的医疗发票显示门诊治疗共计55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389.96元[21.06元/天×(11+55天)];护理费221.76元(20.16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营养费88元(8元/天×11天)。上诉人为治疗病痛多次到徐州、南京等地求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其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x.28元,应由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戊承担7923.2元(x.28元×60%),扣除已给付上诉人的1000元,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戊应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923.2元。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关于医疗费用的认定和计算存在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0)贾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戊赔偿上诉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6923.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38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航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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